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

更新时间:2012-10-10 15: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是指民事、行政司法侵权,是指审判机关以及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违法的司法决定或者事实行为,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找法网小编介绍民事行政...

  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是指民事、行政司法侵权,是指审判机关以及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违法的司法决定或者事实行为,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找法网小编介绍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一、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概念

  民事、行政司法侵权,是指审判机关以及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违法的司法决定或者事实行为,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行为包括:侵权的民事、行政判决(包括裁定、调解等);程序侵权行为;侵权的事实行为。

  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又称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

  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是国家司法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并未被各国及地区普遍接受,英、美、日本、奥地利等国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只有法国较普遍地确立了民事和行政的诉讼损害赔偿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司法官因诈欺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受有罪判决确定者,被害人得依本法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此外,西班牙、瑞士等国也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对违法的民事司法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在宪法、国家赔偿法中对此也作了原则规定。

  从我国现实看,《宪法》和《民法通则》确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并不仅限于刑事损害,而实际生活中,也不乏民事、行政违法审判致害的现象。因此,对民事、行政司法侵权损害的赔偿,不仅可能,而且必要。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确立了民事、行政司法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当然,我国的民事、行政司法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是有限制的民事、行政司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对民事、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错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所以对民事、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错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主要是考虑到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不同,刑事审判一旦出现错判,并不会因此而存在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受害人除向国家请求赔偿外,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而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出现错判,则必然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不当得利或者仍存在违法行为尚未被纠正,因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改判责令不当得利的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即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错判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补救。[page]

  二、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特点

  (一)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责任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其侵权主体为人民法院以及在人民法院中履行审判、执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因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而引起,不包括因依照民事、行政实体法所作的判决、裁定、调解错误致害而引起。

  (三)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是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民事、行政审判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引起,所以,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审判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

  三、确立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意义

  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一方面能够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有采取一定强制措施、保全措施的权力,否则就不能保证民事、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无法保证诉讼秩序,也就不能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本身对他人权益构成一定威胁,如果运用不当,就会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因此,为了保证民事、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需要赋予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当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又必须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page]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范围。据此规定,国家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公布、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对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一、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所致损害的赔偿

  (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在这些强制措施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等措施由于不可能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而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则不然,如果违法采取这些强制措施,就会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因而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需要由国家赔偿的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采取拘传、罚款或者司法拘留措施,造成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国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1、 拘传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措施,而《行政诉讼法》则未规定该措施。

  所谓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适用拘传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所谓必须到庭,是指负有赡养、扶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

  (2)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传唤必须采用法院传票,经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送达方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才可以拘传。

  (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预见和难以克服的困难,如自然灾害、战争、突然病重等情况。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适用拘传措施。

  适用拘传措施,首先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签字或盖章。

  违反以上条件和程序的拘传是违法拘传,如果造成被拘传人人身自由受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2、罚款

  所谓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行为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强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适用罚款:

  (1)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的。

  (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4)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page]

  人民法院对有前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罚款的金额为一千元以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罚款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由人民法院出具《罚款决定书》。

  超过适用对象、范围和罚款金额、违反程序的罚款,以及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的罚款,均为违法罚款,造成被处罚人财产权益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3、拘留

  这里的拘留系指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留的适用对象、范围、期限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至第一百零六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在情节较重但又没有构成犯罪的情形下适用。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采用拘留措施,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并报请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拘留应当制作《拘留决定书》。

  适用拘留措施,必须符合法定适用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否则即为违法拘留。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亦为违法拘留。违法拘留若造成被拘留人人身自由权益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 违法采用保全措施所致损害的赔偿

  保全措施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证据保全,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都作了规定。由于保全措施有时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财产权之保障,因此,法律对保全措施的采用都作了严格的条件及程序规定,凡违反这些法律规定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一)证据保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以保持其证明力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二:其一是证据可能灭失,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将有腐坏变质、消灭的可能;其二是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例如证人有可能出国留学或者定居。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诉讼参加人就可以提出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违法采取造成损害的,国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财产保全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执行的一种制度。

  财产保全是防止财产执行难的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手段,事先将可执行的财产加以保全,以便在判决生效后顺利执行。财产保全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如果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根据这种错误申请实施财产保全而造成损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该保全措施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则造成损害时,国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三)需要由国家赔偿的违法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国家赔偿的违法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据此可知,采取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对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能采取诉讼保全。其二,必须是由于当事人的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所谓“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实施恶意的行为,将争执的标的物出卖、毁损、转移、隐匿、或将自己资财挥霍、资金抽走,将自己动产带出国外,引起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原因,使争议的财产不能保存,或者日久变质。其三,应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如果违反这些条件作出保全决定,如在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中进行财产保全,在一方当事人并未实施恶意行为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不能执行的情况下进行财产保全等,均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害。[page]

  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诉讼保全只能针对案件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如果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案件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必然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益。由此造成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例如,1998年,张某、李某因农用车租赁发生纠纷,张某诉至人民法院。张为防止李变卖农用车,转移货款,遂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裁定对争议农用车实行诉讼保全,暂存人民法院。由于原告张某两次不接受人民法院判决,直至四年后人民法院才强制执行其判决。再加上该农用车存放在人民法院多年,未加妥善保管,已完全毁损报废,旧车仅卖了五百多元。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该农用车的毁损报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致损害的赔偿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

  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作出后并非立即生效,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对其生效期均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起案件必须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才告终结,即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并不会立即生效,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送达当事人之前,亦不能生效。人民法院只能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而不能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因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民事制裁决定等的法律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其没有执行力。人民法院因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并立即执行,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行之前,因权利人(即原告或债权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生活,或者难以甚至无法进行工作、生产,为了及时而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有力措施。先予执行制度仅适用于特定案件中的特殊情况,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1、 超出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紧急”是指:①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②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③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材料、生产工具的货款的;④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批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贪污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除了上述案件可以先予执行外,其他类型的案件不得适用先予执行措施,否则即构成违法。

  2、 符合法定条件的先予执行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据当事人申请,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采取;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③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给付内容,如要求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④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急需实现其权利,如不实现将严重影响其生活或者生产;⑤被申请先予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

  如果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或者适用条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就有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对此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恢复执行开始前的原状。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本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因执行人员的过错,执行了与案件无关人员的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在此情况下,就必然给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对此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

  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数额是十万元,执行的范围是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但执行人员执行的数额是一百万元,执行的范围是被申请人的家庭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由此造成的损害,由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

  (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理解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致损害的赔偿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是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而不是执行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执行主体主要为人民法院。在我国,只有少数几个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而大多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文化、卫生、环保、城建、林业等部门。如果人民法院依照行政机关申请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既然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那么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按照权限和程序执行该行政决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申请违法不当,就应退回不予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后采取的执行措施,本质上是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一种,与行政机关并无多少关系了。由此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也应由人民法院承担。

  第三,在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中,违反了法律关于执行的规定,例如,违反法定程序执行、越权强制执行等,并造成了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亦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也包括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违法。

  四、 民事、行政司法侵权事实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未规定民事、行政司法侵权事实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详见第二章的论述)

  五、 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免责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如申请人误将被申请人亲属的财产当成被申请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错误情况执行了被申请人亲属的财产,造成被申请人亲属损害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由该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在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执行的结果必然产生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此时只要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并责令不当得利人返还财产,即可弥补被执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而不必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火山爆发等天灾人祸。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关于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免责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5号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也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page]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程序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对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赔偿的程序、赔偿方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相应程序作出裁决或者相关的决定。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行为经依法确认后,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这里的“直接损失”是指下列情形:1、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2、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3、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4、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5、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损害的,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批三十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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