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16节
标题: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法条内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释义: 本条是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违法查封、扣押,主要是:1.扣押与案件外的财物。包括案外人的财产和与案件无关的财产。2.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后,仍然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其财产。3.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后未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妥善保管财产造成毁损。追缴,指依法将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追回并上缴国家的行为。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罚金,是人民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罚金是以构成犯罪作为适用前提的,案件经再审改无罪,罚金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如果罚金已经执行,所罚数额应当退还受害人。没收财产,是依法将犯罪分子个人则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有。一旦案件再审改判无罪,没收财产就会失去存在的根据,如果财产已被没收的,应当返还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