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国家赔偿中共同责任、混合责任及其承担

更新时间:2019-06-05 23: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共同责任与混合责任的概念与区别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混合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甚至包括第三方的过错引起

  一、共同责任与混合责任的概念与区别

  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混合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甚至包括第三方的过错引起的违法侵权责任,亦即违法侵权既有国家机关违法不当行使职权的原因,也有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甚至有第三方的过错,过错的产生是由双方或多方引起的。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责任产生原因不同。共同责任是基于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共同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亦即单方共同过错产生的;混合责任既有国家机关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因素,受害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亦有责任,还可能有第三方因素,即双方或多方均有过错。

  第二,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共同责任中,赔偿义务主体是共同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混合责任中,实施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相应承担赔偿义务,相对人因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负有责任的第三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责任产生后果不同。共同责任中,国家赔偿责任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混合责任中,除违法侵权机关承担责任外,对造成违法侵权具有过错的第三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机关的责任。

  第四,归责原则不同。共同责任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混合责任既适用违法归责原则,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国家机关适用违法原则为主,过错原则为辅,对相对人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共同责任的承担

  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逻辑的。但由于采用的是侵权责任后置(即吸收)原则,即当数个国家机关均侵权时,由最后作出终局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目前确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国家司法机关仅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涉及到的案由也只有错捕错判共同赔偿一种。目前确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并适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为:

  1、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

  2、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3、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高”《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3条)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案件的共同赔偿义务主体只有一审判决有罪的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或者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按照“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混合责任的承担

  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尚没有规定混合责任的国家赔偿问题。笔者以为,混合责任由双方或多方原因造成,完全由国家承担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例如下列二案:

  1:某公安机关夜间查车,因某人骑摩托车连闯三道查车卡,在驱车追赶及鸣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向摩托车轮胎射击,不慎将骑车人击毙。案发后,开枪民警因违法使用枪械过失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死者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案例2:某渔具门市部夜间被盗,店主发现后即向公安110报警,但公安机关未出警,为此店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给店主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店主在夜间对店中货物未安排人员看护亦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据此,判决公安机关赔偿店主损失的二分之一。

  在案例1中,公安民警在不具备使用枪械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枪械致人死亡,但骑车人对最终死亡结果的产生亦有明显过错。如果完全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有损国家利益,同时也使受害人逃避其自身过错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案例2可以看出,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混合过错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违法归责原则,引入民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取得良好效果。笔者认为,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应当查清责任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不顾混合过错,一概由国家机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应当根据混合过错情况下各方过错的性质和原因力大小作出决定,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具体到混合责任的承担,笔者以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机关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受害人故意。对于受害人故意作虚假的意思表示或因其故意行为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解错误不当行使职权致害,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 2、受害人过失。国家机关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3、国家机关重大过失。即使受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国家机关也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涉及第三方原因的责任承担。对于第三方的故意行为,根据在混合责任中所起的作用,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一般过失行为,可以酌情承担一定责任或免于承担责任。混合责任涉及第三方应承担责任时,可告知赔偿请求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案处理。

  综上,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要严格区分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注意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办好国家赔偿案件,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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