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律师服务收费大检查的建议

更新时间:2010-07-12 10: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将于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在适当时候对全国律师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这位负责人表示,开展律师服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将于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在适当时候对全国律师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这位负责人表示,开展律师服务收费大检查,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司法部和全国律协进行。要抓住重点环节,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这次大检查将督促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的机制和程序,堵塞漏洞,提高管理水平,发挥好律师事务所在规范收费中的基础作用。将完善律师收费争议查处工作机制、投诉处理机制、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推进律师收费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办法和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等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笔者经查询发改委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前身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8年更名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又于03年将原国务院体改办和国家经贸委部分职能并入,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监督检查产业政策、价格政策的执行;制定和调整少数由国家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收费标准”的职能。有权监督律师服务收费,有权监督由律师负担的收费,有权监督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开展律师服务收费大检查据“发改委和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答问”称是落实《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重要措施。《办法》明确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要求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必须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这些规定,对于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坚持服务为民,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和行业信誉,都将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国家发改委能够关注律师业的规范和发展,是我国律师业的重大喜讯。对于将要到来的检查,笔者充满喜悦之情并建言献策,希望发改委在检查律师收费的同时能够顺便关注一下律师负担和更加重要的法院收费。

  律师负担主要是律师协会的会费,笔者所在城市2006年,律师个人为了通过年度检查需支付1530元(包括律师执业责任险保费),普通律师为支付此会费需要提前好几个月准备,但到律师协会年度培训的时候律师需要另外缴纳年度培训费用,这是律师能够感受到的律师协会对律师唯一的服务,不清楚律师缴纳的会费是作何用途的。此费用的收取存在问题:[page]

  司法部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一条违反我国《律师法》,在申领、颁发《律师执业证》这唯一执业证件条件之外,增设了直接决定执业证效力的注册之行政许可,且每年许可一次。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增设的注册行政许可,显然属于违反《行政许可法》。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此规定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律师协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应当是由社会各界自愿组成,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包括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及其它自治性组织等。律师协会与工商局治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合同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等性质相同应当是自愿入会的,强制入会违反法理、宪法。

  请发改委关注法院收费原因有二:一是目前法院乱收费现象泛滥成灾,法院收费之乱甚于律师收费之乱。二是重要性,法院乱收费的社会影响大于律师收费。目前人民法院收取一切诉讼费用的唯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规定,各级法院不得在《办法》及补充规定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偏偏不愿意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收费,2003年曾向最该人民法院申请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6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2003]136号):你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苏高法[2003]2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进行全面修改。目前不宜对收费办法中的个别标准单独进行修改。请示中所提出的问题将在修改收费办法中一并考虑。二、在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以前,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page]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态不允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6 年2 月24 日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出台《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名义,打着“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旗号,在江苏省统一提高了诉讼费收费标准。实际上在没有出台《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之前,笔者所在的徐州市的基层法院的收费早已突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提高的诉讼收费主要表现在增加预收的邮寄费和其他诉讼费,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一)邮寄费,按照省法院苏高法〔2005〕101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均在本市的,按当事人人数,每人预收100 元;当事人在省内的,每人预收200 元;当事人有一方在省外的,每人预收300 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向立案庭预交”,“(二)其他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及争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按以下标准预交:案件当事人均在市内的,收取500元;当事人均在省内的,收取800 元,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省外的,收取1000 元”,“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的比例计算;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算,最高不超过10 万元”。“此项费用由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向立案庭预交;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超出按前款第(二)项规定预收的诉讼费用的,由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视案件情况通知原告、上诉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预交”。

  按照该《意见》,原来的收取50元诉讼费的案件已经不存在了,所有案件最低收费750元,尽管该意见提到了结算的规定,但根据目前笔者所在地两级法院的做法,以及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结算规定的执行情况,案件审结以后,原告能够向法院结算预交诉讼费用的情况几乎没有,从法院退回剩余的其他诉讼费只能停留在理论上。况且该《意见》第五十条规定“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判令应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直接向胜诉方当事人返还预交的诉讼费用”。看来只能向对方当事人结算。《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结算”的规定被彻底架空了。[page]

  律师沉重的负担与江苏省法院的高收费,对律师业的打击是巨大的。在当事人免费咨询律师以后,了解到法律维权的成本太高,基本上会放弃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公益诉讼也因此受到沉重打压。普通律师没有了基本业务小案件的案源,而高端法非诉律业务或标的较大的诉讼案件被5%的老律师占据,年轻律师失去成长的空间。

  笔者以为,检查律师负担比检查律师收费更加重要,当前市场下,律师的收费敢于或者能够超出规定标准的情况极少(举例笔者所在徐州市区一家名声很响的律师事务所2006年4月代理18万元标的的民事案件仅收费2000元),而对于律师收费违规一经举报,律管部门的查处是不遗余力的;相对来说对于律师负担的检查太少,对于法院收费的检查太少,笔者执业5年以来就没有过。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践行司法为民,法院和律师管理部门的责任应当重于律师,对律师负担和法院收费的检查意义高过于检查律师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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