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阙如的危机

更新时间:2019-03-31 17: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从一起消费者咨询案例,突然意识到真正大规模的消费争议却原来都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性质,而且从民事诉讼请求权的主体特征上看,绝对是一个集体诉讼的复合主体,相信权利

  从一起消费者咨询案例,突然意识到真正大规模的消费争议却原来都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性质,而且从民事诉讼请求权的主体特征上看,绝对是一个“集体诉讼”的复合主体,相信权利的真正捍卫者必然是那些具有切身利益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消费者,除行政处罚、制裁等法律实施的保护功能以外,消法的民事调整功能必须由消费者当事人来实现,不是完全依赖行政执法保护和行政调解来实现的。审视我国消费者诉讼主体,惊奇地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此类“公益诉讼”所具备的“集体诉讼”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是阙如的,呼吁立法尽快赋予法定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群体独立起诉的法律地位。

  一、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后果与个体主张赔偿的数额在数量和形式上严重不对等

  只有消费者以集体诉讼方式提出的巨额索赔的请求权才能有效的对抗和遏制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垄断或公用企业的侵权行为。

  只有法律设置了法定消费者组织承担公益诉讼的义务,消费者个人个案中的权利才能通过集团形式的公益诉讼得以保障并最终实现。

  只有法律规定了承担消费者集体诉讼的义务人并赋予其专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才能延伸健全到社会权利。

  只有消费者的权利本身能发展壮大为社会权利,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才会消灭。通常当某一案件中消费者的权益普遍地受到隐秘的侵害时,即使有个别消费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在我国成文法中,判例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法院判例永远只是个案判决的意义,甚至它对霸王合同或条款即使个案确认无效和撤销,对社会上的相同的普遍使用的霸王条款不产生任何积极影响。在大多数公用企业如通讯服务业、供暖和物业、供电用水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单个消费者只能提起基于与其个人单独所受到的侵害相当数额的请求,民事赔偿根本不足以遏制相同的民事侵权和其他消费者继续受到侵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表面上看是有的,实际操作起来,受损害人是没有多少利益和积极性的。所以外国企业、公司或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关联企业的任何一种侵害中国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或侵权行为,只要获得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或不察觉,甚至行政执法的宽宥默许,消费者(当然是指社会的个体)的维权效果就会微乎其微。多数情况下消费者逼迫选择放弃。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阙如及危机

  消费争议对消费者(当然是个人)来说绝对是小额争议;对企业或经营者来说绝对是巨额利益;而中国的法律几乎没有解决应对企业向社会消费者攫取巨额利益的方案。行政部门关注的是罚款,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被赋予毫无裁决权的行政调解去处理,司法审判又只能是个案提起,个案审理,对于任何一个消费者来说,发动代表人诉讼则意味着自己要承担远远大于个人个案利益成百倍上千倍的成本,一般情况下多数消费者就会选择被迫放弃权利。即使单个的诉讼,即使诉讼费下调后,消费者个人在法院被动程序中要耗入的时间和承担的风险等成本投入仍然与损害赔偿利益不相称。消费者仍然会选择放弃诉权。[page]

  退一万步讲,消费者放弃诉讼权利而向行政执法部门提起申诉或举报,无非要实现两个目的,一是损害赔偿,二是通过公共权力制止违法行为以停止对他人的侵害,相对而言,能提起申诉和举报的消费者大都因为正义感和良知注重于后一个目的实现。除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外,个别或单个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相对于企业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来说永远微乎其微甚至微不足道。何况多数时候消费者连行政处罚的结果也追求不到。在中国没有一个善良的法律允许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列入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实处于法律服务、诉讼知识和物质财力方面弱势和孤立无援状态,往往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时抱有的是侥幸心理,得到的有时是忽悠有时是问道于盲的结果。

  追究民事责任的本源是受损害的当事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不是行政执法部门本身。但是我国立法秉承其全民所有和官本位观念,将社会的公平交付给民事权利人以外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来实现,尤其是消费者维权活动,往往以行政机关的消费者保护行为混淆和替代。狭义的消费者保护是法律的保护功能,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的行政执法制裁行为来实现,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纠问式的职权主义。狭义的消费者维权则主要依赖于消费者及其组织自身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来实现,借用诉讼法的概念叫做当事人主义。因此,公权力维护秩序的作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说是法律实施的保护功能,它不能降格为消费者维权的民事调整功能。二者权利主体不等同、不替代、不互换。在我国当发生大量的公用企业如通讯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蚕食鲸吞消费者利益,制造巨大社会不公矛盾时,立法寄希望于行政执法去解决。它几乎完全忽略消费者作为本权利人的权利存在。忽视了只有切身利益的捍卫者才是最有效的监督抗衡力量。例如对于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问题,在《反垄断法》起草时费尽周折,妄图用行政的左手去制约行政的右手。根本没有意识去科学地考虑设置权利对等主体之间的制约监督机制,即用消费者的民权去抗衡制约行政垄断权力。从骨子里坚持自欺欺人的体制顽疾。国外有相同情况下相反例证:

  法国消协被赋予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它可以应对企业和垄断集团对社会公众消费者的蛮横聚财等违法的或不公服务行为。如法国消协代表一万多名消费者向移动通信商提出“集体索赔”。(据2006年10月《回声报》报道,法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网站上表示,三大移动通信商总计应赔偿消费者约70万欧元。此外,上述移动通信商还应支付50万欧元的司法诉讼费用。法国消费者协会还指出,消费者对法国政府在上述案件中的做法也有所不满,因为政府虽处罚了违规操作的移动通信商,却没有使用该款项来赔偿消费者),相对比较,则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限权消费者组织“支持消费者起诉”,我国消费者组织没有独立行使消费者诉讼权利的地位,是它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司法终审环节上先天的致命缺陷。这个缺陷又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最大缺陷。[page]

  消费者起诉具有公益诉讼的特点,司法审判代表了一个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终结果和态度。然而,中国的消费者组织不能代表消费者独立地发动和参与诉讼,其实法律根本没有授权和设置一个代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否定消费者组织基于消费者权利产生的法定代理人资格等于根本上扼杀了消费者代表人诉讼和消费者公益诉讼产生发生的途径。扼杀消费者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等于扼杀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企业集团权利抗衡、社会监督的可能性。等于消灭了消费者通过诉讼来实现社会监督的最终最有效的方式。于是中消协被迫走上对欧典地板给予315认证的苟且偷生之路,全国各级消费者组织仰人鼻息,无所作为,愧对十三亿消费者。更多的警示和曝光,还有霸王合同的点评,只落得“你评你的,我作我的”,丝毫触及不到侵权人的实体利益。

  消费者权利是典型的民事权利又是社会权利,赋予法定消费者组织独立的诉讼地位,将使消费者的权利直接延伸进入一个国家的司法程序,使其得到法律和公权力的真实认可,得到最终最有效的保护。毋宁不信,公用企业蚕食鲸吞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由此产生的社会分配不公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不能得到防微杜渐?他们赔得起吗?赔得起就尽管干吧!因为有十三亿消费者在有组织地全天候地睁大眼睛警觉和等待。法律的权利是当事人消费者实现的。法定消费者组织被赋予独立诉讼地位后就成为消费者一方大规模公益诉讼恒定的原告当事人。在最普遍直接的消费关系中通过公益诉讼主体落实民事赔偿责任对应解决大企业向消费者蛮横敛财、巧取豪夺、分而制之等违法手段或不公服务行为。

  赋予法定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独立诉讼的法律地位。这将给予十三亿消费者最大的最终的最实用的权利,也是中国消费者能够找到承担“集体诉讼”的义务的专门发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中国消费者协会各级组织才能挺起腰板跟企业集团叫劲。再也不用发生欧典地板之耻了

  三、制度创设的构思

  需要创制一种制度,把民事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制度结合起来。消费者组织本身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组织形式上它具备罗马法会员制的社团法人形式。这是现行法律体制已经解决了的两个问题。一般情况下,消协(或消委会)的会员是不特定的,会员与组织之间不存在财产投资关系即股份或股权,因此组织不能直接主张和享有单个会员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利。但是在个案诉讼民事争议中,法律可以创设消费者组织为公益诉讼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因为就具体的争议和个案诉讼而言,涉案的会员是确定的具体的,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登记程序确定,现行法律需要修补的是:[page]

  1、确定一个公益诉讼集体索赔的法定代表机构,由它来发动代表人诉讼,实现由(1)社会监督的行政义务——(2)代表人个案发动起诉——(3)集体索赔——(4)诉权规模化和团体化过程。与企业法人、跨国公司、受行政垄断和保护的公用企业或财团经常持久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相对称和相抗衡。

  2、在司法层面上,请求权是与涉案会员的集体委托,共同诉讼,法定代理对称的,诉讼请求由具体的涉案当事人按份登记构成,由消协作为原告当事人提出主张。

  3、实现债权由消协取回按照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即登记会员按份分配,并约定提取公益诉讼基金。

  4、诉讼风险即诉讼费承担由公益基金作为保障,通常情况下消协只是垫付诉讼费,立法与其设置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不如将消费者正当诉讼的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这样的话,不仅消费者组织的维权工作经费有来源,而且只要把握好工作质量,侵权人就得为消费者的诉讼全部买单。

  这个制度的构想其实基于消费者维权的当事人主义,一旦创设出来,没有什么行政垄断的老虎被消费者制服不了,没有什么假冒伪劣任其泛滥的局面不可收拾,没有什么尾大不掉的公用企业不敢不谨小慎微,甚至对法定消费者组织的监督闻风惕怵,法定消费者组织的公信力将通过一国的司法实践活动透达其法律体制成功屹立起来。消费者维权将与消费者保护分而治之,前者将大幅度减轻后者行政执法的负担,在有条件的地方很快建立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序有效,自律和谐的法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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