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持肯定观点。因为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损害,也就是法人的人格受到损害,实际上也是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其表现为法人的信用、威望、商誉等受到损害,所有的这些不仅造成法人直接的物质利益损害,也会导致法人的非物质损害,引起法人生存与发展的条件或环境恶化。从立法上来看,一些国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肯定。从审判实务上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得到了一定的支持。如某鼓风机厂诉二轻机械厂侵害名称权纠纷案,原告是国家鼓风机定点生产单位,产品多次获部、省、市奖项,享有较高声誉。
被告为了打开自己鼓风机销路,假冒是原告的联营厂,非法印刷、发放《简明目录》招揽客户,损害原告利益,侵犯法人的名称权。虽然一时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因被告不通过合法的产品竞争途径,而采取盗用他人名称权来扩大其产品销售量,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法院针对被告在本省范围内发出说明书的损害事实,又不排除流传到外省的可能性,经调解,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在报上声明该“说明书”没有事实依据,并予以1000元赔偿金。虽然说上述案例是关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法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是这至少反映出实务界对法人的精神损害是采取宽容态度的。综上所述,对因违约导致法人的精神损害,我们不能以法人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为由而不予赔偿,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共同构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