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3-31 19: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朱子善因与被告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子善于2009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30日将起诉书副本、

  原告朱子善因与被告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子善于2009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3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孙国强,同年10月23日新乡市房产水泥厂法人代表拒收法院邮寄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子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孙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子善诉称,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的经销商孙国强于2009年5月20日卖给朱子善房产牌水泥15吨,朱子善使用8吨水泥制造了110块预制板后,发现该水泥有质量问题,随即与孙国强联系,孙国强到现场认为水泥有质量问题,即与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联系。第二天,新乡市房产水泥厂一位姓王的人和孙国强到朱子善的予制厂,亲眼看到了预制板的现状,承认水泥有质量问题,当即承诺赔偿朱子善的损失。事后孙国强告知朱子善、新乡市房产水泥厂同意赔偿朱子善8吨水泥,下余7吨水泥由孙国强拉走。此后,朱子善多次催孙国强,要求赔偿损失并将未使用的7吨水泥拉走,但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推施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赔偿朱子善110块水泥板损失7942元,返还下余7吨水泥款1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国强辩称,孙国强于2009年5月20日卖给朱子善的水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当时朱子善打电话说预制板上有裂痕,怀疑水泥质量出了问题,孙国强立即赶到现场查看,并马上通知生产厂家,王厂长和孙国强又去看情况并取样化验,还嘱咐朱子善在化验结果出来之前,先不要使用。三天后,化验结果出来,水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水泥符合并超过了国家标准。孙国强给朱子善运输水泥的车拉了16吨,卖给朱子善10吨,下余6吨卖给了关公刘的一个经销点,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孙国强卖给朱子善的水泥是10吨,而不是15吨。因为是第一次共事,孙国强向新乡市房产水泥厂隐埋了朱子善使用其他品牌的水泥制成预制板同样出现裂痕的情况,想让新乡房产水泥厂多弥补朱子善一些损失,但朱子善漫天要价,想把损失都算到孙国强头上,于情于理不通,所以至今也没有解决。后来,朱子善的预制板厂停产,水泥存放不当,而受潮过期,不能使用,孙国强不应负任何责任。朱子善和他的同伙人以买水泥提单为由,欺骗孙国强到朱子善的同伙人家里,在事先拟定的内容上签字并捺印,所以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page]

  根据朱子善、孙国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子善请求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朱子善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朱子善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9月6日孙国强签字并捺印的书信一份,据此证明孙国强承认水泥存在质量问题。2、证人滑、朱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后,朱子善找孙国强协商赔偿的情况。3、刘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刘给孙国强出具的证明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孙国强对朱子善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2009年9月6日的书信是朱子善等人事先拟好的,哄骗孙国强在书信上签字并捺印。当时新乡房产水泥厂承诺赔偿朱子善5吨水泥而不是8吨,刘张军的证明不真实。2009年9月6日的书信,有孙国强本人签字并捺印,孙国强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孙国强对书信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滑、朱证言证明了朱子善与孙国强协商赔偿的事宜,但具体赔偿朱子善多少吨水泥,朱子善、孙国强陈述内容不一,新乡市房产水泥厂又未到庭,该项如何认定,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对孙国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刘张军未到庭作证,只书写了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与给孙国强提供的刘张军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孙国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孙国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10月3日刘书写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孙国强销售的水泥为质量合格水泥。

  经庭审质证,朱子善对刘张军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刘张军于2009年10月3日、2009年11月7日给孙国强、朱子善分别出具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刘又未出庭,刘的两份书面证明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朱子善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新乡市房产水泥厂未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朱子善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预制板损失计算清单一份,据此证明朱子善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孙国强对朱子善提供的计算清单有异议,认为计算清单只能证明预制板有问题,不能证明水泥质量有问题,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朱子善提供的计算清单是单方计算,未经过法定部门评估,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因此,对孙国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子善在长垣县芦岗乡东河集村开办一预制厂,制造水泥板等管件。孙国强系经销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经销商。2009年5月20日朱子善购买孙国强经销的水泥15吨,单价246元/吨,用于制造水泥制品。预制板制成后,朱子善发现预制板有裂痕,提出是水泥质量问题,随即通知孙国强,孙国强和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的人也到朱子善的预制厂看了情况,因赔偿事宜,孙国强给朱子善出具信件一封,内容为:“辉县房产水泥厂王厂长您好!2009年5月份我孙国强经销贵厂水泥期间,销售给长垣县芦岗乡东河集村预制厂15吨水泥,该厂负责人朱子善提出水泥有质量问题。王厂长你也现场看过,并亲口对我承诺赔偿朱子善8吨水泥,下余7吨原定有我处理。但至今你厂没有赔偿,因我现在忙,特派朱子善同志前去找你,请您如实对现承诺。落款:孙国强,2009年9月6日”。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子善诉讼来院,要求孙国强、新乡市房产水泥厂赔偿损失7942元,退还下余的水泥款1722元,共9664元。孙国强认为经销的水泥质量合格,不同意赔偿。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page]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子善购买孙国强经销的新乡市房产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制成预制板后,发现预制板有裂痕,提出是水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但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属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和水泥板的价值均需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朱子善负有对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预制板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朱子善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朱子善不申请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子善认为孙国强签名并捺印的书信中,已经认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鉴定。孙国强签名并捺印的书信中虽有“王厂长你也现场看过,并亲口对我承诺赔偿朱子善8吨水泥”的字句,但孙国强属自然人,无权认定水泥质量是否合格,仅凭孙国强在书信中一句话不能确定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和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对朱子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子善虽同意作预制板价值的鉴定,但首先要确定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这一事实,才能评估预制板的价值,从而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朱子善不申请对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的原因是否属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子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孙国强在答辩中要求朱子善赔偿损失,但未交纳反诉费,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子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子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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