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自从首次出现于1842年英国“温特博汤诉赖特案”[1]以来,便在英美判例法中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特别是二战后,随着现代工业消费社会的到来,因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欠缺和疏漏,致产品具有缺陷而造成人身和财产的事例更是层出不穷。而二战以来,西方各国又都表现出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权益的极大关怀。在此背景下,各国都纷纷制定出相应的产品责任法体系,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模式。《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然而,尽管有如此蔚为大观的法律体系,我国在产品责任赔偿方面,还是有诸多不足。尤其是在如今已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背景下,完善产品责任法以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一方面,外国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正日益扩大其在华市场份额,在同样发生产品责任的情况下,中国消费者却不能获得外国消费者这同样的保护,显然极不公平。另一方面,我国销往外国的产品因其产品缺陷而承担产品责任时,必须依照外国相关法律承担更高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也要求我们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机制,提高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标准,从而促进企业加强产品责任风险防范意识,促使其提高国际市场竞争能力。
如上所述,《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就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而言,《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都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形式,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
经2000年7月8日修改并于同年9月1日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在吸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规定的基础上,在第44条第一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由此可见,关于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均已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无争议。但是,关于倍受学界关注的惩罚性赔偿则未见规定。另外,与93年的《产品质量法》相比,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领域增设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中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仅作如此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否充分也存在许多争议。这一切显然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因此,笔者在加入WTO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做进一步修订、完善的新形势下,力求从我国实践出发,结合外国成功立法例,对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形式与范围做一些有益的探讨。[page]
二、 人身损害赔偿
就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来看,大都对缺限产品引起的人身损害明确规定予以赔偿,只是程度不等地受到限制。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一般是指产品具有缺限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丧失、肢体伤残及健康受损。[2]对人身伤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历来被作为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3]这里的“财产损失”表现为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间接损失则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各国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方面,通常适用侵权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的原则。
具体就我国产品责任法而言,从上文提到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可知,对一般人身伤害,应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产品责任致残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显然,这些赔偿中,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应属于对人身损害直接损失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由残疾者扶养的人与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则属于间接损失亦即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如何,则尚有争议。之所以存在争议,总体上讲,在于两点认识差异。其一,产品责任应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其中至少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前者,笔者拟于下文专门论述。这里先就后者加以阐述。
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争议,源自一起著名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审理的一起因卡式炉爆炸引起的毁容案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向受害人支付10万元残疾赔偿金。[4]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由于立法未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因而采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概念,把精神损害赔偿注入残疾赔偿金,从而既找到了法律依据又实现了对受害人的赔偿。[5]该案被许多人称为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应当说,法院从判案应有法律依据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当时情况下是不无道理的。但是,就据此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则不够严谨。[page]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学者主张,因其是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慰抚,故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可归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6] ]王利明则教授在对上述案例评论时认为,严格地说,残疾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7]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确实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指对除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所不能包括的费用的赔偿,其以受害人致残为前提;死亡赔偿金则是对丧葬费等费用难以包括的其它费用的补偿,其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精神损害则并不以残疾或死亡为标准。并且,残疾赔偿金的运用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精神损害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从本质上讲,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充其量只是对残疾者、死亡者可得财产利益损失所进行一种补偿。因为,假设受害人不残疾、不死亡的话,他完全可以拿到至其自然死亡时为止,当地正常人的全部收入,且其收入是可供其本人或家属予以享用的。
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是对受害人可得财产利益的一种补偿,且其补偿还不一定充分。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包括给伤亡者本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给予补偿的,即使在有些情况下,可能部分具有抚慰金的性质,但远不等于及时、足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 财产损失赔偿
对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各国通例。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限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通常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资金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限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一种实际损失,可以用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限造成的间接损失,则相对模糊。在具体判断上,一般认为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予以赔偿。“这样做的效果是允许赔偿有限的经济损失,这种有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被看作完全拒绝或完全接受经济损失索赔这二者之间重实效的折衷办法。”[8]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 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显然,我国对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也包含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但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却设定了范围:必须是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至于何种情况构成重大损失,法律没有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