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完善

更新时间:2019-03-31 22: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产品种类、数量和功能的增加,产品的危险性也与日俱增。产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要途经许多环节。这种复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产品种类、数量和功能的增加,产品的危险性也与日俱增。产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要途经许多环节。这种复杂的流转关系, 客观上潜伏着产品致损的多种可能性, 并且一旦发生损害之后, 又为寻找真正的侵害人设置了种种障碍。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产品责任问题适时而生。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及构成

  关于产品责任的概念,目前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就是产品质量责任,既包括产品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又包括产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①。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②。第一种观点, 把产品由于缺陷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责任混同起来, 抹杀了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根据国内外产品责任立法情况来看,“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全是缺陷产品,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是质量合格的产品。第二种观点,是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所通常采用的概念,它能解决无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我认为, 产品责任指的是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供应者、进口商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体现的是平等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和赔偿的民事关系,它解决的是,无论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只要不是因为使用不当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受害人均有权基于产品责任而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 指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产生的行政法、民法、刑法上的义务, 但不能解决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却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以及没有质量标准的条件下,产品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在不断进步,产品的内在缺陷不断地被发现, 产品质量标准也在不断地变动, 当产品的内在缺陷尚未被发现, 产品符合现行的质量标准, 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 经营者虽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但却要承担产品责任。对产品责任的概念,我国司法界的认识还不到位。《法学》杂志2000 年第5 期刊登的一例案例评析《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责任———对一起非“质量不合格”产品责任案的比较法研究》,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理论上明确产品责任的概念及构成,是很有必要的。[page]

  我国于1993 年2 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称《产品质量法》, 实际上也是采用产品责任的这种定义的。该法区别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所承担的责任和第四章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 该法用了九个条款, 阐述了产品责任的性质、特征以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原则、条件、责任。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产品责任是一种法律制裁。因产品责任受到的法律制裁, 其性质是民事制裁, 主要是赔偿损失, 这种赔偿全部用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 产品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自身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与不作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并且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运用调整财产关系的方法, 强制侵害人以自己的财产来弥补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 产品责任是针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采取的法律手段。产品责任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产品责任是针对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保护的是合同之外的权利。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借鉴了国际立法经验,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 产品存在缺陷, 且在售出时缺陷就已存在。产品缺陷的实质性含义, 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按照《产品质量法》第34 条的规定,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之一。此外,当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时,应当参照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 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依据。不符合大众期待的安全要求,则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我国现行立法与国际上同类立法基本一致。概括地说,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原告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 必须提供更安全、更适宜的设计与产品实际采用的设计相比较, 以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由于我国规范产品设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较缺乏, 原告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困难、费用是较大的。而确定产品有制造缺陷,则容易一些。产品的制造缺陷是指产品不存在设计缺陷,而是在生产或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不安全因素,是特定产品的质量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出现差异,该差异可以通过对其规格、技术要求的检验或通过与正常产品的对比检验进行主观识别。原告一般举出生产者有标准或技术规格,有关的产品不符合该标准或规格(如权威机构对缺陷产品的检验结论) ,即可证明制造缺陷的存在。未预先通知缺陷,也称为陈述缺陷或信息缺陷,是指当产品投入市场而未充分通知易受伤害的消费者该产品在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时产生的缺陷。[page]

  第二,因产品缺陷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产品责任以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遭受损害为前提。因此, 受害人所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便成为产品责任的依据。如果产品存在缺陷,但并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则不构成产品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 只要发生损害即可请求赔偿, 至于损害的大小、轻重, 则不影响侵害人承担责任。

  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存在着一种必然联系。也就是说,某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已经存在的现象引起的。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为损害事实是因产品缺陷所致。如果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 则不负民事责任。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是一种内在的、合乎逻辑的联系,原因对结果发生着决定性作用。

  第四,经营者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与国际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相一致,我国《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即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不以生产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但与发达国家立法不同的是,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既有严格责任, 又有过错责任。我们修改产品责任立法时, 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 规定销售者也全部承担严格责任,以符合民商立法国际化趋势。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 条对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这条规定包含了四层含义:一是规定了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确立的归责原则;二是明确了侵权损害的范围;三是规定了生产者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四是明确生产者对其免责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得出:

  (1) 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表述,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严格责任理论是20 世纪6、70 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亦称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这种理论, 只要产品有缺陷, 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因而使其人身遭受伤害或者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特征在于受害人无需证明产品缺陷是如何产生的,为什么会有这种缺陷,生产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自身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所致就行了。在严格责任下,生产者如想免除承担责任,只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时,方可免除产品责任。当生产者不能进行有效抗辩时,则判定生产者承担责任。产品侵权的严格责任使受害人减轻了举证责任, 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保护弱者的原则。目前, 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欧洲共同体其他成员国和日本等国家制定的产品责任法, 对生产者均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page]

  (2) 生产者的免责条件和举证责任。

  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承担严格责任。但是, 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 生产者只要能够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进行有效抗辩,则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 条第2 款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条件, 同时也表明了生产者对其免责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规定的三项免责条件是: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这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出厂、销售。也就是说,具有缺陷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发生了损害,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项免责条件是指产品在出厂、销售时,不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在生产者脱离对产品的控制以后,在流通领域或者消费过程等其他环节中,由其他人造成的。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对技术发展中的风险应当免除生产者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有普遍使用价值的产品。同时,也是对生产者不可预见的过失解除责任。

  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在制定产品责任法律过程中,就是否将开发风险规定为免责条件之一,争论了整整9 年。最后于1985 年达成协议,在正式生效的产品责任法律中,将发展中的风险列为免责条件之一。

  对于产品责任的立法, 我国借鉴国际上的立法成果, 确立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这对完善我国的侵权法,是一大贡献。但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相比,我国产品的严格责任立法尚有落后之处。具体表现为产品缺陷的确定上。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及民事诉讼法,原告对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之诉,必须要证明产品缺陷存在,而且售出时就存在。由于现代社会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 涉及到许多专业性的技术问题, 而且产品的流通渠道也日趋复杂,对于消费者来说, 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是很困难的, 这样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美国的判例确定证明产品缺陷存在的原则是:“事实自证”原则, 即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 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产品造成损害的事实来推定产品是有缺陷的。“事实自证”原则, 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便受害人行使索赔权。为了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 我国修订《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法律时, 可以借鉴吸收“事实自证”原则。目前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 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以方便受害人行使权利。[page]

  2、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不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由《产品质量法》第28 条确立的。它是指售出的产品由于存在缺陷,以致造成缺陷产品本身及他人的财产损失,直接由销售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是指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二是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是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种产品缺陷主要是指产品指示上的缺陷或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销售者对上述缺陷产品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即: (1)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2) 由此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销售者除了承担上述无过错责任外,还要承担过错责任。该法第30 条对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是追究行为人侵权的法律责任而一般适用的一种归责原则。在一般的情况下,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必须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第30 条的规定,只要销售者有过错,无论故意还是过失,致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销售者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过错概括起来讲是:产品缺陷为销售者所致。

  此外,《产品质量法》第30 条第2 款,还对销售者规定了在特殊的情况下,还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该法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因非自身过错而承担了赔偿责任, 这是很明显的严格责任原则。

  3、产品侵权的损害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 就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这样规定的目的, 一是为了使遭受侵权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地、合理地、充分地得到经济上补偿, 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减轻受害人的负担, 制止损害的继续蔓延。这是产品质量立法的重要宗旨,亦是产品责任的核心内容;二是明确规定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是为了对侵害人进行民事制裁,促使侵害人自觉守法,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采取的是等价赔偿原则,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实际造成的损失,对于受害人可得利益,一般不列入赔偿之中。该法第32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产费用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就体现了等价赔偿原则。[page]

  该法还进一步规定了追偿制度。该法第31 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先行赔偿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一方追偿损失的规定。追偿制度的规定,说明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采取的责任自负原则,这有利于明确产品流动各环节上经营者的责任,加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赔偿范围的规定, 与发达国家的立法有较大差距。主要是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此外,像美国还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增加赔偿标准,应成为我国完善产品责任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4、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

  《产品质量法》第33 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 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由于产品侵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 年,意思是指,自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之日起计算, 在此之后的2 年时间内, 受害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的诉讼, 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超过2 年期间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的实现。《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请求权期间为10年, 是指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之日起, 10 年之内发生了侵权损害, 受害人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三、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与美国比较,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 402A 条款规定:“任何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并使消费者或使用者或其财产遭受不合理危害的人, 承担由此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且生产者也被视为销售者,这样规定虽可方便受害者提起诉讼,但却忽视了造成产品缺陷的真正责任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明确划分责任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 并分别规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各自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 以及规定了追偿制度等, 体现了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使得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更具公正性,这是我国这部法律的特色和成功之处。[page]

  但是,我国关于生产者、消费者的产品责任立法,还是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此加以探讨,期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1) 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协调。第一,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协调。《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如果产品责任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造成, 则可以追究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 而《产品质量法》未将运输者、仓储者这两个责任主体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致使《产品质量法》难以与《民法通则》衔接。第二,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协调。《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的是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销售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既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又规定了过错责任, 使得这两部法在归责原则上发生冲突。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 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统一规定为严格责任。第三,诉讼时效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 年,而《产品质量法》规定为2 年。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规定为2 年较为合理,也与发达国家的规定相符合。

  (2) 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协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小,许多实际损害消法规定可赔偿的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却无法计算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 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全的保护。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时, 就可以使两者的规定统一起来。此外, 还可借鉴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立法,以期与国际立法接轨。

  (3) 有些规定不科学。如产品的界定。《产品质量法》第2 条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除外”。其中“销售”一词不妥,有些出于广告目的无偿赠与的产品,就没有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再就是“建筑工程”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用“不动产”来代替“建筑工程”就更科学。因此将产品可以界定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流通的动产”就更科学。再如缺陷的界定。《产品质量法》第34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是科学的,也与国际立法相一致,但将缺陷定义为“不符合标准”,则是不科学的,因为现实中确有一些产品不符合标准,但并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另一些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该规定还容易使人误以为对于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③。[page]

  (4) 涉外法律适用的内容没有规定。如国外厂商的产品因缺陷产生了损害,确定国外厂商的产品责任时,能否适用外国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并未明确。对这个问题,应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与产品责任有关的事项,均可成为选择准据法的依据。

  (5) 有些规定内容互相矛盾。我国《产品责任法》第30 条、31 条的规定就是矛盾的。该法第30 条第2 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销售者如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就可不承担责任。这就与该法3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相矛盾。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时,明确规定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并规定销售者的法定抗辩事由,就可以消除上述矛盾。

  注释:

  ①见《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年7 月。

  ②见:崔建远《论产品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 年第3 期。

  ③参见: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财经问题研究》,1998 年第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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