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及产品责任法

更新时间:2019-03-31 22: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学界一直对产品责任及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及其相关立法的体例及内容等问题上进行着讨论。在此做一简略的介绍,并提供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供大家参考。一国内学者的相关讨论有

  学界一直对产品责任及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及其相关立法的体例及内容等问题上进行着讨论。在此做一简略的介绍,并提供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供大家参考。

  一 国内学者的相关讨论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财产责任。

  【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365页。】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使用、消费过程重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578-579页。】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产品责任,就是指由于生产者生产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用户、或其他第三者人身受到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害。

  【参见黄绍营:《试论产品责任及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载于《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区别在于,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而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缺陷;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参见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建议对我国现行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产品质量法》进行改造,保留其中的有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责任的内容,并将其扩大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同时,将企业的产品质量义务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内容纳入《合同法》和《标准化法》之中,以此使我们的产品责任立法更趋科学。

  【参见蒋大兴:《论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载于《法学论坛》1997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有关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所以,目前在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用以平衡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关系,推进经济的持续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与进步。[page]

  【参见李绍义、米沧星:《建立我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的几点思考》,载于《黑龙江矿业学院学报》2000年6月期。】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从而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实践中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条文。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缺陷而引起的,而“产品质量不合格”和“产品缺陷”是两个相异的概念,前者指产品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后者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全是缺陷产品,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是质量合格的产品。

  【参见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载于《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8期。】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 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件。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笔者的看法是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下面两个问题:1.公私不分2.重点不明。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时,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

  【参见张伟:《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载于《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

  还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是指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管理法和产品责任法的统一体”,其特点是治理综合化;管理系统化;功能社会化的特点”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制定的。它将产品(实即商品)的管理监督与产品的质量责任结为一体;将对产品质量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统一起来;将立法重点移向“防患未然”,而非仅“治于已然”。这些都使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既借鉴国外产品责任理论,又总结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经验,成为一部比较先进的和现代化的产品责任质量法。[page]

  【参见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2版。】

  二 国外相关立法

  (一) 英国

  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责任经历了从严到宽、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

  【参见孙波:《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载于《前沿》2001年第2期。】

  (二)美国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由成文法和判例法共同组成的统一体系。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由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心灵创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一:美国司法界对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见解,就其历史发展过程而言,可分三个阶段:即过失责任(Negligence Liability )、 担保责任(Warranty Liability)、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二: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 (一)加害者:加害者除生产者外,还包括中间商人在内。(二)受害者:受害者通常是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但不限于此,尚包括其他关系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318 条以“明示或默示担保之第三受益人”为标题,规定:“卖方之担保,不论明示或默示其效力及于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该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产品或受其影响,并且该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三:依美国法律及判例,被告(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事由有:(一)产品缺陷:即指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二)违反明示担保:即指卖方出售商品时,如对商品有特殊约定,应负明示保证责任 。(三)未给适当警告:因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使用方法不同,同一产品对于不同消费者所致危险性当然亦有异,故生产者就产品使用方法应给予适当指示或警告。(四)不实广告或表示:生产者或中间商人在出售产品的广告或其使用说明书中,对于产品有不实或扩大宣传者,对于相信其不实宣传的消费者所受损害负赔偿之责。四:依据美国法律及判例,生产者能减免产品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五点:(一)危险的承担:指受害人明知产品有危险而自动或故意不当使用受损害时,其责任由本人承担。(二)过失分担:指原告自己过失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告对此应负担一部分责任。(三)非正常使用产品:指产品被使用于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时,对其所致损害,产品生产者可以该损害并非由该产品缺陷所引起为由进行抗辩。(四)特殊敏感性:指人的机体对某些抗原物质所发生的特异反应。(五)契约之约定:指当事人对于产品的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得以契约约定限制其责任。[page]

  【参见胡充寒:《美国法之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于《消费经济》1996年第5期。】

  (三)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产品责任法分为两个层次:在联邦立法层次上的1974年《贸易运作法案》(Trade Practice Act TPA),除涉及工业安全、药品标签等特殊领域,产品责任均由该法予以规范;在州立法层次上主要是各州的《公平交易法案》和《货物买卖法》予以规范。澳大利亚联邦立法规定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1)某公司出于商业交易之目的出售产品。(2)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当产品的安全水平达不到人们的一般预期时,即认为该产品有缺陷。(3)由于该缺陷致人伤亡。该要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发生了损害的事实;二是该损害或损失系产品缺陷所致,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TPA对被告的法定抗辩理由规定如下:(1)缺陷是在生产者提供产品后发生的;(2)缺陷的产生是生产者试图使产品的某些指标与政府强制性规定的标准相一致,而此项标准本身并非安全的最低标准。如果这—抗辩成立,则制定该标准的政府将负责任;(3)组装产品的缺陷应归责于最后完成组装的设计者或生产者,或对之给予说明、警告的生产者;(4)“发展风险”(State of Art, Development Risks)即缺陷在生产者提供产品当时的科技知识水平下无法发现或避免。此处“当时”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技知识的客观水平,采用所谓全球标准和客观标准来衡量,而不是指个别生产者的主观知识标准。

  【参见周汉民、程斌:《晚近期产品责任立法趋势及可供我国的供鉴》,载于《国际商务研究》1997年第4期。】

  (四)日本

  日本的产品责任法以1995年7月1日生效的《日本产品责任法》(Japanese Products Liability Law, PL Law)为标志划分为两个发展阶段:在此之前产品责任案件由民法典中的“疏忽”理论来规范;在此之后则由基于无过错责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来规范。依该法,缺陷指“考虑到影响该产品的诸多因索,如产品特性、可预见的通常使用方式及生产者或其他人(manufacture etc.)交货时间等,该产品缺乏一般的安全水平。” 日本产品责任法中作为被告的生产者的抗辩事由除证明原告赖以胜诉的三个构成要件不成立外,较为普遍采用同时又为该法所特别规定的是证明在交货时,现有科技知识水平下不足以使生产者了解缺陷的存在。

  【参见周汉民、程斌:《晚近期产品责任立法趋势及可供我国的供鉴》,载于《国际商务研究》1997年第4期。】[page]

  (五)香港

  香港的产品责任法包括三个方面:1、基于生产者违反合同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条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适用前提是生产者负有尽合理注意之义务,即当生产者拟将其出售的产品供最终消费者使用而在到达该消费者之前没有供其检验的合理机会;同时该生产者知晓在产品进入流通前未对之尽合理注意之义务将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则生产者在产品离开其控制之前应采取合理步骤以保证产品无缺陷。3、有关产品安全标准的立法。

  【参见周汉民、程斌:《晚近期产品责任立法趋势及可供我国的供鉴》,载于《国际商务研究》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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