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产品质量责任及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规定如下:
(1)《民法通则》 第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2)《合同法》 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
通知时间的限制。“
(3)《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仔细分析,这里好像存在着一些问题。《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是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产品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兼而有之。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那么,产品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关于产品质量责任,好像就没这么简单了。
《合同法》对当事人有约定产品质量的情况作出规定,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那么,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抗辩。
但如果当事人对于产品质量没有约定,例如,买受人到商店去购买物品,1年后才发现所购买的物品产品质量有瑕疵,似乎就没有《合同法》的适用余地,那么,这时应当如何计算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