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赔偿保险损失的处理

更新时间:2014-07-30 17: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直存在误区。2007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以及《劳动合同法》已经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内容的必备条款,未缴纳社会保险...

 

  【导读】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直存在误区。2007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以及《劳动合同法》已经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内容的必备条款,未缴纳社会保险就属于违背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救济途径是,劳动者应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而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案件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简介:

  小刘于1996年8月到重庆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2008年3月23日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2月8日,小刘仲裁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单位赔偿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小刘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于1996年8月至2008年3月23日与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单位未为小刘缴纳养老保险。因小刘系农村户口,参照《重庆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的规定,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单位未为小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规则于单位,而2007年7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只能缴纳几个月的保险费用,且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不能接续养老保险,即小刘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其退休(55岁)时不能缴纳累计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年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故用人单位未为小刘办理养老保险,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应赔偿小刘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期间,用人单位影响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966元,小刘的其余请求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因养老保险具体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当地政府规章制度及相应政策规定,判决环卫所赔偿小刘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期间,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966元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分析:

  劳动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静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缴纳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赔偿劳动者遭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赔付。

  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是向国家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义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待遇,要求用人单位按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劳动者养老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使其成为必备条款之一,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但损失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将损失确定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

  社保机构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给社保部门,纳入保险基金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

  法官分析: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案件的受理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用人单位不履行见那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够,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因此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属于社会保险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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