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正常行使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首例医院代位无名氏打官司胜诉江苏宜兴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32891.54元一起车祸中,一个身无分文的无名氏老汉被撞伤,为挽救老汉

  首例医院“代位”“无名氏”打官司胜诉

  江苏宜兴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32891.54元

  一起车祸中,一个身无分文的“无名氏”老汉被撞伤,为挽救老汉,宜兴一医院积极投入到救治中,20天后因医治无效老汉死亡,欠下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而肇事方再也无力支付。无奈,医院“越权”将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医院第一时间救了人,可由此产生的费用却没人认,这让负有救死扶伤义务的医院产生了“后顾之忧”。法院的判决能否让医院抛开重重顾虑,救济到底?日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给出了答案。

  事件回放:

  一无名老汉被车祸碾伤

  2008年4月5日19时15分,尹某驾驶着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路上行驶时,撞到路上一骑自行车的老年男子(无名氏),造成了二车损坏,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确认自行车驾驶人事发时的动态,为此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无名氏老汉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宜兴某医院救治,于同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53891.54元,肇事者尹某支付了11000元。因死者身份不明,警方刊登了寻人启事和认尸启事,但老汉家属一直没有出现。老汉的身世成谜,留下一笔不小的医疗费。按理,这笔医疗费应由老汉家人向肇事方索赔后再支付给医院,可如今老汉的家人不知在何方,肇事方也称不是不想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

  那么,该由谁来为这笔医疗费埋单?2009年7月23日,医院一纸诉状将尹某、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支付所欠医疗费42891.54元。

  争议焦点:

  医院能否代为诉讼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又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特殊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的特例,医院有权获得代位权,直接向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即本案被告尹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追偿。从医疗服务合同角度讲,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后,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两被告则认为,医院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一、本案是无名氏身份不明,客观上无家属(继承人)来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医院的债务人(即无名氏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二、无名氏方对被告享有的是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该债权不是合同之债,是专属于医院的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二方面都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医院不得行使代位权。[page]

  法院:

  代为主张不违法,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判决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医院均负有不管抢救费用是否支付,都要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原告对无名氏进行救治,与之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其依法享有要求无名氏支付尚欠医疗费的债权。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显然对医院有失公平,这既不利于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也不符合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方未举证证明行人有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无名氏而言,其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尹某承担。关于医疗费的金额,因原告提供了治疗资料、医嘱单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43891.54元(已扣除尹某支付的1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某医院10000元,被告尹某支付原告某医院32891.54元。

  一审判决后,尹某与保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现判决已生效。

  审判长说法:

  本案的情形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胜诉。担任本案审判长的宜兴法院民一庭庭长戴华春,就本案的判决作了答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救治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保险公司、机动车方(即本案被告尹某)均在法律上负有对交通事故伤者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二、通常而言,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分为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为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不得扣押的权利四类。本案医院主张的是医疗费而未主张人身伤害的其他赔偿项目。仅医疗费而言,无名氏方向被告主张后本就应支付给医院,该权利实际上不是典型的应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因此,由债务人的医疗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代位抢救对象行使医疗费求偿权并无禁止的必要。[page]

  第三、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从而增加、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在客观上无人行使受害方的医疗费支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相符的。

  第四、在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考量后,为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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