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

  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实践中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第三人财力有限,无法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处断?例如,投保人将一幢价值10万元的房屋向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后因第三人不法行为使房屋遭火灾而全损。此时,按上述法理,保险人在赔付5万元保险金之后取得对第三人5万元的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仅得5万元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亦向第三人索赔5万元。假设此时第三人财力仅有8万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继续赔偿请求权便产生了利害冲突,此时究竟何者应优先受偿呢?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保险人此时应牺牲其代位求偿权,待被保险人充分受偿后,才向第三人索偿剩余的3万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究其本质,亦是一种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源出一脉,性质雷同。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并无高低贵贱之分,缘何剥夺保险人意思自治之权利,而强求保险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成全”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如此有悖于民商法“主体平等”、“意思自治”诸原则,殊不足取。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处理方法是,由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依“公平正义”原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求偿比例(1:1)分享第三人的8万元财产。

  四、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处于种种考虑而放弃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放弃,可大别为两类:[page]

  1、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主要有三类情由:

  第一,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不足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部分放弃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往往先考虑第三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偿可能性:如果第三人经济状况好,有赔偿能力,则按先予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向其追偿;如果其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代位求偿数额,则保险人将作一权衡,或酌情减免,或分期偿付,或放弃代位求偿权。尤其在出现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能从自身信誉和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放弃或部分放弃其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求偿权。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被保险人之间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汽车保险人之间的“碰撞弃权”协议。根据此协议,若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汽车因驾车人互有过错而碰撞受损时,每个保险人均仅负责赔偿各自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放弃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不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行为责任。

  第三,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并在被保险人的强烈敦请下,保险人可放弃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如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以雇主的名义行使对有过失雇员的追偿权,即如果雇主的雇员因过失致客户或他人利益受损,雇主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补偿受害人损失后,保险人不再代位向有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

  实践中,在以上二、三种情形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后,若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充足赔偿,能否再向保险人请领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已获保险赔付后,又自行向第三人索赔,其索赔所得金额应归谁所有?此问题引起理论界的歧见。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代位求偿权,此约定不得有悖于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故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取得赔付后,不得在其所获赔偿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继续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可以不考虑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以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先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而后又向第三人索赔所得之赔偿,保险人亦得以填补损害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予以返还。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显与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本意相左。其理由有三:其一,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并非仅放弃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形式,更重要的是亦放弃了从第三人处索赔所得的利益。该利益既已被保险人所明示放弃,在上述学理解释中又辗转复归之,不仅有违保险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理念。其二,保险法历来便有“禁止反言”(estoppel)之原则,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之意思表示,既已明示作出,理当恪守坚持,岂能如上述学者所言事发时“可以不考虑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以空洞的所谓填补损害原则对抗被保险人依据具体约定提出的合法请求呢?其三,保险人在明示放弃代位求偿权时,自然预计到被保险人可能因此获得双重补偿。但保险人的弃权,相当于保险人将本属于自己的利益拱手让与被保险人,其性质当属民事赠与关系。被保险人对这一赠与享有选择权,他既可以放弃赠与(取得保险金后不向第三人继续索赔),也可以接受赠与(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严格说来,这已不是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而牵涉到受赠人对赠与标的的处分问题,因此与所谓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涉,不应简单地套用所谓“损害填补”原则。[page]

  2、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代位求偿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放弃了本应行使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现象在我国保险业中相当普遍。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垄断经营,代位追偿的意识相当淡薄。现今,保险业竞争格局初步形成,代位求偿已在涉外业务中占得一席之地(因涉外保险大多数额巨大,到了非追偿不可的境地),但国内保险业务的代位追偿却依旧门庭冷落。各省市保险公司均未设立专门的代位追偿机构,各地均未形成代位追偿专业队伍,代位求偿不列入保险企业经营考核的专项指标,对零星发生的代位求偿活动不列入保险业务专项统计,因此保险人肆意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长此以往,将会造成众多不良后果:首先,放弃代位求偿这一有效的债务追偿手段,将会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成为可有可无,使保险法规定的“当然代位”和“法定受让”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其次,保险人放弃其代位求偿权,便无法从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那里取得应有的赔偿,保险人将因放弃本可获得的补偿而影响自身效益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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