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价值表应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例罗某于1998年9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6份终身寿险。2000年9月,罗某因家庭收入锐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按《保险法》和合同条款规定,认为投保二年以上的退保,应

  一、案例

  罗某于1998年9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6份终身寿险。2000年9月,罗某因家庭收入锐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按《保险法》和合同条款规定,认为投保二年以上的退保,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于是根据该险种现金价值表确定退保金应为2723元。但是,罗某声称自己的保单中无现金价值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也未解释条款中现金价值的意义,自己对保单现金价值的理解为已交全部保费,因此主张保险公司应退还已交的全部保费73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罗某不服,在2001年3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以下判决:1.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因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2.造成投保人重大误解的直接原因是保险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应退还其所交的全部保费7300元。

  二、法理分析

  从该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明显站在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立场,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鉴于法律适用的公正,笔者认为此案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首先,对该合同是否应以重大误解合同予以撤销尚存疑问。一般来说,构成重大误解合同要求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一方误解了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相关的合同内容,如标的、价款数额、履行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以及其它的合同重要条款等。(2)合同一方对该内容理解得正确与否足以影响其签订合同的意愿,也就是说重大误解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现金价值是保险人在发生退保时应退还给投保人的利益,并非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更重要的是投保人将现金价值的意思理解为已交的全部保费并非影响其决定是否投保的关键因素,所以投保人对现金价值含义的误解不能算是“重大”,合同不应撤销。

  其次,即使合同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作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一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合同撤销后,双方相互的责任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二是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首先应相互返还对方给予的利益。保险公司应返还所收的保费;而对于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后的两年多期间,保险公司确实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投保方享受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该服务虽为无形,投保方却也取得了实际利益,对该利益,投保人也应返还或作价补偿。其次,本案中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的要件:合同一方有过错;合同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另一方因此有信赖利益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该损失应理解为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赔偿责任的范围。信赖利益本质上为直接的、实际的财产利益,所以此处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应理解为所交保费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给投保人的金额即是已交全部保费产生的利息收入。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核心精神,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对方的实际损失为限,法院只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费,执行结果无疑是投保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有失法律的公正,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合理处理的方法为保险公司应退还投保人已交保费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而投保人对二年期间享受的保险服务也应根据保险公司已承担的保险责任作价补偿,补偿的额度为保险人在这两年期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对应的自然保费。[page]

  三、此案纠纷发生的深层原因分析

  1.投保人的认识误区。

  保险合同的订立基于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自治、自愿订立原则。如果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存在对合同内容的误解,便给今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我国寿险业处于起步阶段,广大群众对保险缺乏了解,存在认识误区在所难免。加上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概念涉及到寿险操作的内在本质,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若非保险公司给予解释,是难以理解它的含义的。

  2.我国寿险业发展早期精算技术落后、业务经营操作不规范的遗留问题。我国寿险业1982年恢复业务,但当时寿险经营所需的精算配套技术未能跟上,许多保单都没有附上现金价值表。由于技术落后,管理手段局限,保险经营者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完备性及其对寿险经营产生的影响也缺乏足够的认识,从而导致寿险经营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现存的许多老保单普遍缺少现金价值表。

  四、对我国《保险法》存在的现实性缺陷的思考

  除上述原因外,本案纠纷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我国《保险法》在此方面的缺陷。现金价值是在发生退保时才会涉及到的概念,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和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双方关注得更多的是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等主要内容,而非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在保险实务中一旦发生退保事件,此时就面临着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多少利益的问题。法律规定,投保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保单下积存的现金价值。那么现金价值是何意义,其数额有多少直接关系着保险双方的利益。时下,因保险合同中缺少现金价值表在退保时引起了纠纷的情况相当频繁。笔者认为现金价值表应该成为寿险合同的一部分,解释现金价值的含义属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的一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在这方面规定得含糊不清,当解决纠纷时无明确法律依据可适用。

  《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必要事项中,对产险合同和寿险合同没加以区分,也没有提及现金价值表,即是说,法律并未要求现金价值表应是寿险合同必要的内容。我国法律为了确保投保人的权益,赋予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的权利对应着的就是保险人的义务。从《保险法)第16条来看,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范围即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那么在寿险合同中附上现金价值表以及向投保人解释现金价值的概念是否是保险人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呢?《保险法》对此的规定显得太笼统。另外,保险人告知的形式一般有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对于比较重要且口述无法表达清楚的内容需要采用书面告知的形式,就保单现金价值有关内容而言,现金价值的数额在不同时刻具有不同的数值,需要将其一一列明并附于保险合同中,口述则不能达到告知的效果,而现金价值的概念若也书面列明恐太占篇幅,适合以口头形式予以说明。然而《保险法》没有提及保险人告知可以适用的形式,更没有规定哪些内容保险人应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保险人采用哪种形式全凭自己斟酌。[page]

  五、对《保险法》修改的建议

  随着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业务开展愈加普及、深入,《保险法》修改工作已提上日程。《保险法》的修改一方面要注意使其满足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水平和保险人的经营现状,使之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相协调,发挥强有力的法律监管、规范作用。《保险法》中应补充以下内容:

  1.现金价值表应为寿险合同的必要事项。从寿险原理来看,长期性的寿险合同多以均衡交费制方式收取保费,这使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早期交纳了多于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对应的保费,因而形成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一部分负债,对投保人来说,该负债为其所有的权益,在考虑了保险经营中的费用因素后,形成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有权知晓、了解自身的权益。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经营操作过程的透明度,所以应将现金价值表明示于投保人。

  2.明确现金价值等重要专业术语的解释是保险人应尽的告知义务。将保险人告知内容细分化、具体化,是立足于我国保险业目前尚处于初始发展阶段的考虑。至今,许多保户仍不完全了解保险,对诸如保单现金价值等专业术语更是置若罔闻。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遵循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订立的原则,进而会阻碍保险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业务的进一步开展。因此,强调保险人必须解释保险条款中涉及的专业术语,让投保人能够有一般的了解,将避免因投保人误解而产生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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