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指定权限制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险法修订之前,因团体人身保险投保程序的繁琐,司法审判实务中出现大量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的团体保险,如何评判此类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审判实践中形成较大争议。09保险

  保险法修订之前,因团体人身保险投保程序的繁琐,司法审判实务中出现大量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的团体保险,如何评判此类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审判实践中形成较大争议。09保险法新增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使此类保险实务操作化繁为简,值得赞同;但同时本次修订仅将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限定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利益亦令人遗憾;更为遗憾的是09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增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抑制了用人单位投保动机,将导致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萎缩,用人单位、劳动者、保险公司均会因该规定而招致损害。

  一、 09版保险法中团体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的拓宽。

  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09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在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基础上就法定保险利益项下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该新规定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范围,明确了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按照02版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没有法定的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如果为员工办理相关人身保险,只能根据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同意"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在操作上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保险法修订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除劳动关系形成的团体外,还存在大量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情况,就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法定化而言,没有证据表明以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与以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社会、法律、道德、经济等保险考量因素上存在差异,看不出"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区别,将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剔除在外,似乎也无特别的理由。

  不管如何,修订之后的条文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员工综合福利保障计划。但同时也要注意对其他团险业务则仍有限制,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保险业务中,仍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证明,大量团险人身保险合同仍将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合同。[page]

  二、09版保险法之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权限制。

  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在02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即: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关于限制受益人指定权的立法理由,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吴定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该释义对此问题做了如下阐述:考虑到雇主与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实践中,雇主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以牺牲劳动者生命为代价获取保险金的现象屡有发生。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雇主指定受益人的权限进行了限制。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成立。

  首先,保险实务中,自然人(含近亲属)作为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制造道德风险的事件常见于报端,而单位作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夺取劳动者生命的,鲜有所闻,并不是该观点所说的屡有发生。没有证据表明,在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道德风险会被诱发。

  其次,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如果受益人主体的指定存在发生道德风险事故的可能性,那这种指定就该禁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都存在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且自然人的风险显然甚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岂不是应该禁止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道德风险应该通过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抑制,不能因噎废食。

  再次,该观点认为雇主可能利用不平等地位,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保险法三十九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真正最终拥有受益人指定权的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要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不同意作为投保人的单位为指定受益人,可以在合同缔结之时拒绝,亦可在合同效力维持过程中否定或更改。

  三、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将导致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萎缩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时,将本单位指定为员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的确是一种常态,但其投保动机绝非前文所说的"以牺牲劳动者生命为代价获取保险金",投保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种动机为吸引优秀人才,增加企业竞争力与凝聚力,更主要的是希望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用工风险。

  通常情况下,在职员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单位会支付一笔抚恤金以示对逝者的哀悼和对家属的安慰。在工伤制度普遍实行的情况下,单位对员工家属的一些抚恤款项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义而非法律义务。这些用人单位往往拿这笔保险金作为抚恤金,这样既可以达到安抚员工家属又无经济上负担性支出的目的。而对其他非劳动关系人员的雇用,购买商业保险对单位而言则更为必要,如返聘关系, 返聘工不属于公司的正式在岗职工,企业与返聘人员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内,因此用人单位对返聘人员不承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由于用人单位与返聘人员之间是一种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返聘人员为单位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伤害,公司应当赔偿,因此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此类风险体现了单位愿意承担其所应负之责任。[page]

  当然,我们发现在现实的过往保险理赔案例中,的确也存在劳动者死亡,用人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小于其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受益金,有人认为用人单位获得了不当得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略显偏激,因为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至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用人单位的受益人身份如得到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的认可,这笔保险金的所有权就理应归于用人单位。另外,员工的离逝对企业而言也未尝不是一种损失,这种损失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这种损失通过保险金的方式进行些许弥补,我们不能一概认为其不道德。

  保险法(修订)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投保单位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我认为这种规定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规避或分散部分用工风险是正当的行为,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在实践中,这种保险行为得到了用人单位、劳动者、保险人的认可。

  如果我们以现实的态度分析问题而不是闭门造车,我们会发现我国现阶段绝大部分民营中小企业,其生存状态尚属艰难,有多少企业能够或愿意在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各项强制保险之外再另行支付一笔纯为员工谋福利性质的商业保险费用? 当然,我们绝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存在一定数量的以人为本、眼光高远、重视员工福利的企业,他们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员工谋福利,不带任何企业商业目的,这种企业值得社会尊重,但可以肯定的说,现阶段这种企业在我国所占比例不会很高。如果我们大部分企业认为不能借保险来转移用工风险从而丧失了购买保险的动机,用人单位、员工、保险公司均会因该规定受损失。特别是没有保险公司经济支付作为保障,大量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因经济赔偿能力欠缺,其与死者家属之间的矛盾可能会被激化并成为社会问题。投保单位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这种规定必将给团体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因为投保单位投保动机丧失,团体险业务必将出现萎缩。

  四、保险公司对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及思考

  由于新保险法禁止企业在为员工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企业提供的关于员工同意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的书面材料,将保险金支付给企业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即使当时签署同意意见后,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将面临重复理赔的法律风险。建议保险公司修改其承保手续,如果投保单位要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应明确告知其法律规定,拒绝其投保。另值得思考的是,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单位为所属成员投保人身保险的,是否可以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为何理,有何依据?[page]

  另从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来分析,本条对投保人指定权进行了限制,并未对被保险人的指定权作出限制,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指定非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法律上是没有禁止的。换言之,投保单位的受益人身份由被保险人指定,而不是投保单位自己指定,则不受前款法律规定的约束。如果能这样理解,保险公司可以接受被保险人对其近亲属以外的人的指定。

  如果上述理解正确,投保单位真正想利用所谓的不平等地位,迫使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指定单位为投保人,亦绝非难事,那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受益人指定权限制的实际意义又有多大?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岂非同样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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