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又称为“保险金领取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构成对投保人的实质限制;而被保险人指定与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受投保人限制,权利行使自由。所以,法条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规定没有实质意义,被保险人才是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的最终决定者。
【案例】
日前,有上海读者李女士来电称,五年前,她丈夫所在企业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款人身险,被保险人是她丈夫,受益人包括丈夫和她两人。去年3月,她丈夫发生工伤意外,不幸身故。此后,她到保险公司理赔,却被告知理赔款已被她丈夫的企业领走。李女士觉得不合情理,提出受益人本人没有来签收,保险公司怎能把理赔款给企业?但保险公司说,当时企业投保后,曾与他们另签过一份协议,其中规定若协议与保险合同条款有抵触,以协议为准。故保险公司根据协议中"在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事件,由投保人申请领取保险金"的约定,将理赔款给了企业,而李女士无权追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附加协议是否有效?李女士提出了疑问。
【解析】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为受益人"。同时,《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原受益人为李女士夫妇,但其丈夫的企业作为投保人,另与保险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相关规定其实是对受益人做了变更,使企业成为最终受益人。但是,该人士指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如果没有被保险人(李女士已故丈夫)的同意,则保险公司与企业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作出拒付李女士保险金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