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致死之免责条款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大纲壹、前言

  大纲

  壹、前言

  贰、第一百零九条犯罪处死免责规定之评析

  一、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

  二、现行法规定之检讨

  (一)问题之提出

  (二)现行法规定之缺点

  1、可得规范之范围太过狭隘

  2、易遭滥用而成为犯罪之后盾

  三、保险人免责之理由

  (一)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言

  (二)避免保险制度遭滥用而成为犯罪之后盾

  四、小结

  参、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致死免责规定之评析

  一、立法沿革与立法理由

  二、第一零九条第三项与第一三三条之评析

  (一)立法理由之矛盾

  (二)本文之见解

  1、因犯罪致死或致伤,此保险事故之发生仍系属过失所致者

  2、犯罪致死或致伤之免责范围太过广泛

  三、现行法规定之检讨

  (一)案例之提出

  (二)现行法规定之缺点:

  1、免责要件规范不明确

  2、法条文义之不适当

  肆、「犯罪」概念之研析

  一、现行条文之规定

  (一)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之「犯罪处死」

  (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

  (三)小结

  二、不同法领域之不同考量

  (一)于刑法领域

  1、须具有较高不法内涵而有处以刑罚之必要者

  2、罪刑法定原则之考量

  (二)于保险法领域

  1、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之考量

  2、避免保险制度遭滥用

  3、罪责要素之考量于保险无涉

  (三)小结

  伍、犯罪致死或致伤要件之认定

  一、须被保险人之行为本质上系属故意不法行为

  二、须该行为有致死或致伤之高度可能性

  三、须该行为与被保险人之死亡或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四、小结

  陆、对最高法院裁判及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座谈会之评析

  一、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号

  二、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谈会全文

  三、问题之提出

  (一)「犯罪行为」,是否以出于刑法所明文规定者为限?

  1、肯定说

  2、否定说

  3、本文评析

  (二)契约之当事人得否于人寿保险契约中约定「被保险人犯罪致死」之保险人免责特约条款?[page]

  1、肯定说

  2、否定说

  3、本文评析

  (三)当事人得否以特约排除保险法第一百零九第三项或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处死或致死免责条款之适用?

  1、肯定说

  2、否定说

  3、本文评析

  柒、修法建议──代结论

  壹、前言

  保险,其意义在于集合多数个人之力量组成一危险共同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上补助,藉此以分散并消化其危险。故其功能,除了可保障危险共同团体成员之生活安定,免除其经济上可能突遇危险而陷入惨境之忧虑,更可促进社会安定、和谐与进步,故谓之「保险为人类文明发展至此最佳之制度」实为不虚。然一良善制度之实行,除了成员间皆有某程度上之认知与遵守外,更有赖于制度本身规定之完善,始得克尽其功,保险制度当然也不例外。更甚者,与一般契约相较,保险契约具有其社会性与特殊性,保险契约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皆应本于最大善意原则来履行契约,亦即若有任何一方出于故意而促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者(如要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等),自应科以相当之法律制裁效果,以符公平合理与正义。今本文欲从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与第一百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险人均得为免责之不同规定切入,并探讨此二者均系属人身保险,然为何却有不同之立法考量?而如此之规定能否达到防堵保险制度遭滥用之危险?又此等立法规定与考量,于保险法领域是否妥当?此外,于实务上对于「犯罪致死之免责约款」有作成二个不同见解,何者为当?凡此种种,皆容有进一步讨论之必要。今分述于后。

  贰、第一百零九条之犯罪处死免责规定之评析

  一、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

  (一)立法沿革

  1、民国二十六年──第八十一条第四项:

  「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义务。但保险费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2、民国五十二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二)立法理由

  1、民国五十二年之立法理由:「因犯罪致死一词之含义太广,予以保险人易于推卸责任机会,爰作较具体之修正。」

  2、因本条于民国二十六年之立法理由资料已不可考,因此对于当初立法者制定为「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之立法原意无法得知,就此合先叙明。然可得确信者,系本条于民国五十二年时,为恐本条为保险人所滥用,特别将之修正为犯罪处死,保险人始得免责。是以,本条之适用范围已有大幅度限缩。[page]

  二、现行法规定之检讨

  (一)问题之提出

  1、案例:

  《案型一》

  设甲与乙有不共戴天之仇,惟因甲有妻儿,致甲一直不敢寻乙报仇,某日甲又与乙发生严重争执后,遂心生一计:如甲有投保,纵若寻仇不成,死后其妻女亦可获得一笔保险金,如此其妻儿当无后顾之忧。甲遂于丙保险公司投保一千万人寿死亡险后即前往杀乙,果如其所愿,甲终将乙杀死,但甲嗣后被捕,并依法判处死刑确定。

  《案型二》

  承前例事实,若甲前往杀乙,然天不从人愿,甲反被乙杀死。

  2、讨论:

  (1)案型一部分

  依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因此,于本案中,丙保险公司当得据以免责,无庸给付保险金。

  (2)案型二部分

  因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仅系就「犯罪处死」之情形而科以保险人免责,若系因犯罪致死者,则不在该条文之免责范围内。

  又因本案之被保险人甲,虽系出于故意而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杀人),然甲对于其自己之死亡,仍应认为系出于过失所造成者,盖因甲又非自杀,故亦无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被保险人故意致保险事故发生之保险人免责规定之适用。

  (3)小结:

  综上所述,吾人可得之结论如下:

  在案型一,甲因犯杀人罪,并被判处死刑确定,丙保险公司得免责,甲之妻儿不能获得保险金。在案型二,甲亦属犯杀人罪,但甲比较倒霉,反被乙杀死,若依现行法之规定,甲之妻儿似可获得保险金,真可谓「塞翁失马,焉之非福」。然如此之结果,吾人不禁质疑,本条所欲规范之目的何在?为何同系一犯罪行为,却有不同之结果?难不成仅因被保险人于犯罪过程中是否发生死亡,以致于会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对此不合理现象,本文当不能认同。是以,现行法之规定当有不合理之处,详如后述。

  (二)现行法规定之缺点

  从上述说明可知,现行法之规定有其不当之处,可能之缺点如下:

  1、可得规范之范围太过狭隘

  观本条于民国五十二年之立法理由,系因犯罪致死含义太广,以致本条为保险人滥用而易于推卸其责任,因而规定为须被保险人因犯罪,致被判处死刑确定者,始得免责。不可讳言者,如此之立法当可达到防止保险人滥用免责规定之目的,然却也使本条所得规范之范围大辐度限缩,以致于有可能发生类如前述案型二之不合理现象,是以,现行法有规范范围太过狭隘之缺点。[page]

  2、易遭滥用而成为犯罪之后盾

  从前述案型二可知,被保险人甲即系为达其不法之目的,而滥用保险制度。诚然,现行法之规定,当有可能因规范不当,以致易遭欲犯罪者所滥用,如此之结果,谓之「保险系属犯罪之后盾」,相信亦不为过。是以,现行法应有修正之必要,惟该如何修正,详如后述。

  三、保险人免责之理由

  因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仅就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之情形,保险人始得免责,如此之立法有规范太过狭隘及易遭被保险人滥用之缺点,是以现行法应有修正之必要,就此合先叙明。然吾人不禁应提出质疑者,系于保险法领域,对于被保险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死亡时,保险人应据以免责之理由为何?或有谓:因被保险人故意从事犯罪行为却致死,可认为系故意涉险轻生,故保险人当得据以免责?对此,本文以为「故意犯罪却致死」与「故意涉险轻生」二者绝不相同。说明如下:

  按保险契约系属一种射幸契约,而保险契约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皆应本于最大诚信原则负有履行依法律或契约约定之权利义务,因此原则上须保险事故之发生出于偶然者,保险人始须负给付保险金之责,若系出于故意者,即有违偶发性原则,保险人不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此观诸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并定有明文。然有疑义者,系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死或因犯罪行为处死,是否系属违反保险事故须出于偶然性原则?亦即此时死亡之发生,是否可认为系出于被保险人之故意所为?对此,容或有不同之见解,然本文以为,不论系被保险人于犯罪过程中死亡或因该犯罪而被判处死刑,二者均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不同,亦即,于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死亡之发生当非被保险人故意所造成者。或有谓对于死亡之发生,被保险人已有可能预见,被保险人却仍执意为之(如甲独自一人前往杀害有二百人保护的乙),则此与自杀无异。对此,本文以为:纵甲已对其死亡有所预见,然毕竟死亡之发生仍系属不确定且非自己故意杀害自己所造成者,此与故意自杀仍应有所区别。否则,吾人是否可谓「飞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险性,欲搭乘飞机者因对自己可能坠机身亡有所预见,而谓每位欲搭乘飞机者皆与自杀无异」类此之不合理推论。因此,被保险人于犯罪致死或犯罪处死之情形,其保险事故之发生仍可谓系出于偶然。故保险人不得主张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致死者,其死亡系属故意所为。基此,保险人真正得据以主张免责之理由为何,分述如下:

  (一)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言:

  就被保险人于犯罪致死或犯罪处死之情形,其保险事故之发生仍应认系符合偶发性原则,已见前述。然若仍肯认如前述案型二之情形亦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则可得想象者,系每位欲犯罪者因已有保险之故而更敢恣意犯之,不仅个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法益受到侵害,更甚者,此举亦危及社会治安与国家整体发展等,其严重性不言可喻。再者,犯罪行为本质上即属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重大之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考量,当应认为被保险人不得请求给付保险金,始属公平合理与正义。[page]

  (二)避免保险制度遭滥用而成为犯罪之后盾:

  若谓于前述之情形仍得肯定被保险人仍得请求保险金者,此不仅无异于鼓励犯罪,更有使保险制度遭欲犯罪者所利用,以致保险制度反成为犯罪之后盾,如此之后果,诚属不敢想象。是以,为求发挥保险真正之功能,即分散并消化危险共同团体成员间之风险,并适时地给予补偿而言,于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或因犯罪处死者,保险人皆应予免责始符法理。

  四、小结:

  综上所述,于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或处死者,从维护公序良俗等公益考量以及为求避免保险制度遭滥用以致成为犯罪之后盾而言,当应肯认此时保险人得据以主张免责。然因现行法仅规定为「犯罪处死」,此有规范太过狭隘及易遭被保险人滥用之缺点,已见前述,理应有修正之必要。惟该如何修正,此亦涉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以及「犯罪」之概念于保险法领域应当如何认定?仍有待更进一步之分析,故就此部分先予保留而留待后述并同论述之。

  参、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致死规定之评析

  一、立法沿革与立法理由

  (一)立法沿革

  民国五十二年──增订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二)立法理由

  为保障生命,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对于故意自杀或犯罪行为所致之伤害等,既出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应不予享受保险之利益,是为本条之增订。

  二、第一零九条第三项与第一三三条之评析

  (一)立法理由之矛盾点

  按本条系始于民国五十二年所增订。观其立法理由,谓「为保障生命,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对于故意自杀或犯罪行为所致之伤害等,既出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应不予享受保险之利益」,则吾人应提出质疑者如下:

  对于因犯罪行为所致之伤害等,立法者认为此保险事故之发生系出于被保险人『故意』所为,故不应享受保险之利益。然比较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不禁令人难以理解立法者之立法标准何在?对于同样系犯罪行为致死,于民国五十二年时,于人寿保险部分,即为恐保险人于认定上流于泛滥而限缩为犯罪处死者始得免责;于伤害保险,却同时增订保险人得因被保险人如系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或死亡等保险事故发生即得予以免责,此二者之区别何在,以致须作如此不同之立法规定?难不成系立法者认为在伤害保险中,保险人于认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之情形,「应该不会」于认定上流于泛滥,所以无庸限缩为犯罪处死?又或者于人寿保险中,立法者对于保障被保险人之继承人或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之保障应优先于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考量,故于人寿保险中,宁愿限缩保险人得主张免责之范围,亦不顾此举可能造成社会秩序之破坏?此等之立法,诚有难以令人理解之处。[page]

  (二)本文之见解

  观前所述,本文以为本条之立法理由恐属有误,今析述于后。

  1、因犯罪致死或致伤,此保险事故之发生仍系属过失所致者

  按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死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致死亡,二者绝对有其区别之处。盖因于故意自杀之情形,被保险人对于行为之实施及结果之发生均系在出于具有自主意识之下,本于自愿所为;然于犯罪致死之情形,只得谓被保险人系出于故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之发生,并非系出于其故意所为,纵可认其具有重大过失始导致死亡,然故意与重大过失实属不同之概念,二者根本不能划上等号。否则,若依立法者之「逻辑」,吾人似得谓:「每个小偷,若于其爬上高楼行窃之际,却不慎摔死,则可认为其会摔死系出诸于『故意』之不合理推论」是以,纵于犯罪致死或致伤之情形,其保险事故之发生仍系属过失所致者。

  2、犯罪致死或致伤之免责范围太过广泛

  按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于人寿保险中规定为「犯罪处死」,实有范围狭隘之嫌,已如前述。惟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伤害保险中,另采「犯罪致死或致伤」之规定,是否即属妥当?对此,本文以为「犯罪致死或致伤」,此构成要件判断上并不够明确,致使保险人易于利用此条而在认定上流于泛滥而任意主张免责,进而使保险契约之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受到损害,更甚者可能危及整个危险共同团体之整体利益。因此,对于犯罪致死之免责范围,自应有合理范围之限缩,惟其要件为何,详如后述。

  三、现行法规定之检讨

  (一)案例之提出

  1、案例

  《案型三》

  设甲于乙保险公司有投保意外伤害险。某日,甲因细故而与邻居丙发生口角争执,甲因气不过遂持刀欲杀丙,然甲却反遭丙杀死。

  《案型四》

  承前例事实,若甲系不断嘲笑侮辱丙系私生子并且是个笨小孩,丙因无法忍受而出手殴打甲,甲因伤重而死。

  2、讨论

  (1)案型三部分

  被保险人甲与邻居丙发生争执,嗣后甲并持刀杀乙,显已犯刑法杀人罪,并因此犯罪行为而导致自己死亡,是以依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得主张免责而无庸负给付保险金之责。

  (2)案型四部分

  被保险人甲以言语嘲笑丙,却惨遭丙打死,甲之继承人向乙请求保险金。惟乙却主张甲之行为系犯刑法侮辱罪,并因此犯罪行为而致死,故乙仍主张依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而免责,故无庸负给付保险金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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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小结:

  于案型三,被保险人甲因犯杀人罪,并因此犯罪行为致死,是以为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避免保险遭滥用而成犯罪后盾之考量,肯定此时保险人得主张免责,应无疑义。于案型四,被保险人亦系因犯罪致死,保险人自亦得主张免责为是。对此乍视之下似属有理,实则不然。此观诸前述案型三与案型四之被保险人甲之犯罪行为态样:前者,系一具有危及生命身体之高度可能性之行为;后者,却仅系一言语上肢体动作,二者之行为态样严重性不同,然而却有相同之法律效果,其判断之依据何在,以致于须对此二种不同程度之行为有处以相同效果之必要?对此,本文以为,不可讳言者,虽前述二案例中该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均与其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然应予区别者系:前者系一杀人行为,从客观上判断,由此行为导致死亡结果之发生,具有高度之可能性;然后者,却仅系一言语上肢体动作,从客观上判断,殊难想象被保险人会因此言语上行为导致死亡发生,亦即于后者之情形,犯侮辱罪会导致死亡之发生应可认系超出一般人可得想象预见之范围,从而应认为该死亡与犯罪行为间并不具有类如前述案型三之例,二者间具有紧密连结之高度发生可能性,因此保险人于此当不得主张免责为是。

  (二)现行法规定之缺点:

  从上述说明可知,现行法之缺点可能者如下:

  1、免责要件规范不明确

  现行法仅规定为:「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按「因犯罪行为致伤或致死」其态样繁多,若谓此时得任由保险人主张免责,则可得想象者系:「买保险之人,皆不能犯罪,否则,若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致伤,则被保险人不但可能要被科以刑罚,还要受到丧失请求保险金之惩罚」,换言之,保险,居然具有预防犯罪,甚至有惩罚犯罪者之作用与效果?或有谓:从维护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公益及保障个人生命身体财产等私益而言,如此之立法反有助于社会秩序之维护并无不妥。诚然,从维护公序良俗之角度而言,似属有理。然本文以为「保险制度,其意义系藉由集合多数人之力量所组成之危险共同团体,当其成员间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能适时提供经济上补助,藉以分散并消化其危险。因此,保险制度不应作为对于犯罪者之惩罚工具,始符保险之真正宗旨。然因现行法规定过于简略,以致于认定适用上恐有流于泛滥,而有侵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益之虞。因此,对于现行法之规定其规范范围过于广泛,应有限缩之必要。

  2、法条文义之不适当

  按所谓「犯罪」,从刑法而言,系指具不法(Unrecht)、罪责(Schuld)与应刑罚性(Strafwürdigkeit)等要素之刑事不法行为。换言之,一个不法行为必须具备不法、罪责与应刑罚性等三个本质要素,始得经由刑事立法手段,加以犯罪化,赋予刑罚之法律效果,始成为「犯罪」。亦即,于刑法领域,对于行为人之行为,应否成为刑法所要处罚之「犯罪」,所考量者为:「行为不法」、「具有应刑罚性」、「具有罪责」。然于保险法领域,所着重者在于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之发生以及该行为对社会公序良俗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是否已严重抵触保险制度之规范目的。换言之,因不同法领域所着重考量者并不完全相同,故可谓刑法领域之「犯罪」概念,理应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法领域。而现行法系采以「犯罪」二字作为规定,此容有不适当之虞,自应有再加以讨论之必要,详述于后。[page]

  肆、「犯罪」概念之研析

  一、现行条文之规定

  (一)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之「犯罪处死」

  所谓「犯罪处死」系指被保险人因犯罪经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依法判处死刑确定且经依法执行刑法者而言 [1]。是以本条之「犯罪」,自系指具备有不法、罪责与违法性等三个本质要素之犯罪。

  (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

  所谓「犯罪行为」,系指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罚之行为始足当之 [2]。而从刑法结构理论上言之,所谓犯罪行为在刑法结构理论上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罪责等三要件,故犯罪结构理论上所谓之犯罪乃指一个构成要件该当而违法且有责之行为。倘若一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如不具违法性与罪责者,则非属犯罪行为 [3]。

  (三)小结

  参前述可知,现行刑法对于「犯罪」之定义,均系指具备有不法、罪责与应刑罚性等三个本质要素之犯罪行为,须该被保险人之行为系构成犯罪并因而致死或处死者,保险人始有主张免责之可能。惟此恐有疑者,若被保险人系一心神丧失者或未满十四岁之人,纵其为犯罪行为并致自己死亡时,依刑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因此等人皆欠缺「罪责」而不成立犯罪,从而依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似不得主张此为犯罪行为致死而免责。对此推论,本文亦不能认同。盖因如此之结果,亦同样有使社会公序良俗不仅无法维护,更有造成被保险人滥用保险制度之危险发生不当甚明。是以,为能防堵上述可能发生之「法律漏洞」,对于「犯罪」概念于保险法领域自应有不同之考量,详如后述。

  二、不同法领域之不同考量

  (一)于刑法领域

  1、须具有较高不法内涵而有处以刑罚之必要者

  犯罪乃系一复合概念(Komplexbegriff),就其实质内涵而观,犯罪乃具不法(Unrecht)、罪责(Schuld)与应刑罚性(Strafwürdigkeit)等要素之刑事不法行为 [4]。换言之,一个不法行为必须具备不法、罪责与应刑罚性等三个本质要素,始得经由刑事立法手段,加以犯罪化,赋予刑罚之法律效果,始成为犯罪。是以,犯罪系一种不法行为,故具有不法之本质。而不法系指对于法或法益之破坏,然而并非所有之不法行为均属犯罪,而是只有其中具有较高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之不法行为,因其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重大之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达刑事不法之程度而有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之必要者,始属犯罪并科以相当之刑罚。

  (2)罪刑法定原则之考量[page]

  因刑法所规定之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规范中最具严厉性、强制性及痛苦性之法律手段。刑法系以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法律效果做为规范并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因此为避免刑法遭统治者滥用以及人民可能因此而动辄得咎并生活于恐惧不安之中,故有将犯罪法律要件及效果予以明确规定,法律若未明文规定处罚者,即无犯罪与刑罚之可言。

  2、于保险法领域

  (1)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之考量

  按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其死亡之发生仍应认为系属过失所造成者,对此前已述及。惟于此若仍肯定冀欲利用保险制度之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却仍得受领保险金之给付者,如此不仅对于保险人不公且无异于鼓励犯罪,实有不妥。再者,因刑法上所规定之犯罪,均可认为其行为系属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严重之破坏性与危险性,并已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者,若被保险人因故意实施此等不法行为,如仍得获致保险金给付,则可得想象者,系欲犯罪者更敢于犯之,如此,不仅个人生命财产无法获得保障,更有导致社会公共秩序的败坏、国家整体发展衰落之严重后果。职是之故,对于被保险人所为之足致严重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之刑事不法行为所肇致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予以免责,始属合理。

  (2)避免保险制度遭滥用

  若谓于前述之情形仍肯定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金者,则恐有保险制度遭犯罪者滥用之危险,致保险制度反成为犯罪者之后盾。如此之后果,诚属不敢想象。

  (3)罪责要素之考量于保险无涉

  按所谓「罪责」,系指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认定具有违法性之后,接着即应从事罪责判断,以检验是否行为人对于具有违法性之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系可责(或可非难),而应负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刑罚之制裁 [5]。然于保险制度,其旨在分散风险并填补损害,而此与刑法领域所探讨之「罪责」要素,从前述可知并无适用之余地,其理甚明。

  3、小结

  综上可知,于刑法领域中就「犯罪」所考量之点于保险法领域内并不相同。因此,本文以为刑法领域之「犯罪」概念,于保险法领域所应考量者,二者自应有所不同。亦即,于保险法领域所应强调者系仅须被保险人所为之行为本质上已该当刑法或其它刑事特别法之犯罪构成要件者(即已具备不法要件),具有违法性,并因该行为导致死亡者,保险人即应予以免责。至于该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责,则在所不问。盖因此等具备不法要件之行为,系属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重大之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保险制度乃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对于此等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之不法行为所致之保险事故,自应使保险人得予以免责,始足以防堵保险制度可能遭滥用之危险。至于该具备不法要件之行为,解释上当仅限于故意犯始有适用之余地。盖因被保险人若因过失犯罪致死者,其主观上当不可能有意欲利用保险制度以达其不法之犯罪目的之可能,因此在解释上,过失犯罪致死者并无免责条款之适用余地,就此并为叙明。[page]

  伍、犯罪致死或致伤要件之认定

  兹因被保险人之犯罪行为致死或致伤,其态样甚广,认定上恐有流于泛滥之虞!因此,本文以为,解释上仍须符合下列要件者,保险人始得据以主张免责,分述如下:

  一、须被保险人之行为本质上系属故意之不法行为

  按现行法系规定为「犯罪」或「犯罪行为」,解释上此皆须具备刑法结构理论上之三个要素者始足当之。然因刑法领域之「犯罪」概念,其所考量之点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法领域中,因此二者自应有所不同已见前述之。是以,于保险法领域所应强调者系仅须被保险人所为之行为本质上已该当刑法或其它刑事特别法之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并无阻却违法事由存在),并因此不法行为导致死亡或伤害者,保险人即应予以免责。至于该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责,则在所不问。又因解释上若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致死者,其主观上当不可能有意欲利用保险制度以达其不法目的之可能,是以,当仅限于故意犯时,始有免责条款适用之余地。

  二、须该行为有致死或致伤之高度可能性

  参从前述案型三与案型四之例子可知,前者,被保险人之行为,从客观上判断具有发生致死之高度可能性;然后者,从客观上判断,却殊难想象被保险人之行为有导致死亡结果之发生,若于此仍认为被保险人系因其「犯罪致死」者,则不仅有使保险人任意主张免责,认定上容易流于泛滥之危险,而且,如此将有违背保险制度之精神与目的。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死时,如其行为本身从客观事实上判断,并无足致发生死亡或伤害之高度危险可能性时,保险人仍应负有给付保险金之责。

  三、须该行为与被保险人之死亡或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按因果关系之认定,于民法上之意义,可分为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限制之因果关系 [6],惟于保险法上,因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几乎皆由保险法或契约条款个别明确地规定,因此在保险法上之因果关系讨论之重点仅在于「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 [7],就此合先叙明。惟在犯罪致死之免责事由认定上,须被保险人之行为与其死亡发生,从客观上认定须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者,始得谓二者具有关连性。否则,不得径谓被保险人系因其行为致死。

  四、小结

  因现行法对此部分之规定过于简略,以致容易发生有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之危险,是以,为求合理限制保险人得主张免责之范围,解释上自应以符合上述三要件之「犯罪致死」始属保险人得真正据以主张免责之事由。至于该行为本质上是否该当犯罪构成要件或是否具有高度致死之可能性或者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等,此乃诉讼上证明之问题,当事人若有争执者,自应由法院决定之。[page]

  陆、对最高法院裁判及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座谈会之评析

  一、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号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子谢泽仪生前曾投保被上诉人公司之万岁终身寿险,民国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谢泽仪不幸坠楼死亡,经伊请求被上诉人为保险给付,被上诉人除于同年四月七日给付主契约死亡保险金外,对于该寿险附加综合给付新台币(下同)五十万元部分,竟函复谢泽仪坠楼死亡属特约条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之除外责任事由,不负给付之责。惟该条款之除外责任系指被保险人之犯罪行为,谢泽仪经警方调查,无从证明有犯罪行为之迹象,被上诉人任指伊子死亡,系因犯罪行为所致,尚有不合等情,爰依保险契约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上述五十万元并加给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被保险人谢泽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坠楼身亡,依当日警局笔录记载,谢某系自电梯进入大楼逃生梯,欲攀防窃铁架进入十楼后阳台时,铁架脱落坠楼死亡,其坠楼前已无故侵入该大楼,不论已否着手窃盗,应已成立侵入住宅罪,而符合两造特约条款第十六条第四款之约定。又谢泽仪是日深夜攀爬大楼外墙坠楼死亡,主观上对攀爬大楼可能摔落致死之行为有所预见,并进而攀爬致发生坠楼死亡结果,显有间接之故意,该行为亦符合上开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约定,伊自无给付该五十万元保险金之义务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其诉,无非以:保险制度在于分担危险,立法之精神不保护以非法方法所致之保险理赔,是两造保险契约特约条款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之犯罪行为,不限定必与刑法上之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符,仅被保险人有犯罪意图,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即应包括之。查谢泽仪从友宁大厦逃生梯攀登防窃铁架欲进入十楼后阳台时坠楼死亡,该大厦之进入途径有二,一为由一楼穿堂进入后至外面之逃生梯上十楼,一系利用大厦电梯进入顶楼再往外攀爬,固无证据证明谢泽仪如何进入至防窃铁架,难以认定其有侵入住宅罪,且因行窃尚未着手,亦不能认其与夜间侵入住宅窃盗罪之构成要件相合。惟依谢泽仪死亡相验卷及警局侦讯笔录所载,足见谢泽仪于夜间携带起子意图行窃,其进入大楼并攀爬防盗铁架,应系窃盗之预备行为,刑法纵无加以论罪之明文,揆诸首揭说明,亦应纳入上述特约条款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被保险人犯罪行为」之列,是被上诉人自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上述五十万元本息,即非正当,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page]

  按所谓犯罪行为,须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罚之行为始足当之。本件两造订立之保险契约特约条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以「被保险人犯罪行为」为被上诉人除外责任之原因,似应作相同之解释。原审遽以上诉人之子谢泽仪上楼攀爬铁架预备窃盗,其行为或可非难,虽不构成犯罪,但应列入上开特约条款为除外责任之原因,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即有未合。上诉论旨执此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又按告诉仅属告诉乃论之罪追诉之条件,初与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响。查原审认定进入友宁大厦之途径有二,一为由一楼穿堂进入后,至外面之逃生梯上至十楼,一为利用大厦电梯进入顶楼再往外攀爬,卷内复附有大厦平面简图及五帧现场照片(原审卷第三十四页至第三十七页)。究竟当晚谢泽仪如何进入大厦攀爬上楼﹖是否经过上开二途径﹖该二途径所经过之处,是否构成大厦一部之「楼梯间」(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号刑事判例参照)或与大厦有密不可分关系之其它处所,而得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之无故侵入住宅罪,攸关谢泽仪之行为是否符合上开除外责任之约定,案经发回,亦应一并查明。

  二、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谈会全文

  (一)法律问题:

  甲与乙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契约,于特约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嗣于保险期间内,甲为侵入住宅行窃于某晨三时许攀爬至某宅三楼窗外铁栏时不慎坠地,经闻重物坠地声出视之人发现,已当场死亡,报警处理时发现其身上携带各种钥匙一串及钢锯等可供行窃用之工具,且甲非居住该处,故判断为图行窃攀窗栏坠地致死,乙保险公司即据此解除契约,拒绝理赔。受益人即甲之父丙对甲之致死原因事实,并不争执,惟主张甲系于攀爬窗栏时坠地死亡,尚未着手于窃盗或妨害自由之行为,与该特约条款所规定之因犯罪行为致死之情形不合,乙不得解约而仍应负理赔之责。丙之抗辩是否有理由?

  参考法条:保险法 第 68、133 条 (81.04.26)

  (二)讨论意见:

  甲说:

  甲攀爬窗栏固尚未着手于窃盗或妨害自由之犯罪行为。惟系争特约条款约定之真意显在认为犯罪行为有其危险性,被保险人如因此危险行为致生死亡之结果,乃着眼于其故意涉险轻生,不以是否已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必要,故丙之抗辩为无理由。

  乙说:

  甲既尚未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应认属一般意外死亡事故,丙之抗辩为有理由,即乙应对甲之死亡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page]

  初步研讨结果:

  拟采甲说。以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着眼于被保险人行为之危险性而不在其可罚性。此参酌同法第三十条:「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保险人为预备犯罪之行为涉险致伤亡,保险人应不负保险责任。

  (三)审查意见:同意初步研讨结果。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号判决要旨:「按所谓犯罪行为,须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罚之行为始足当之。本件两造订立之保险契约特约条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以『被保险人犯罪行为』为被上诉人除外责任之原因,似应作相同之解释。」

  三、问题之提出

  观诸前述二实务见解,系针对保险契约之当事人若于人寿保险契约中以特约条款 [8]方式约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死者,为保险人免责之原因」时,若被保险人于预备窃盗之际死亡,保险人得否免责?其产生之问题可能如下:

  (一)特约条款之「犯罪」概念,是否以该当于刑法所明文规定处罚者为限?

  1、肯定说:

  按所谓犯罪行为,须以法律明文规定有科以刑罚之行为始足当之。若该行为非刑法所明文处罚者,其行为或可非难,但既不构成犯罪,保险人即不得据以主张而为免责。是以,若当事人于保险契约中约定以「被保险人犯罪致死」为保险人之免责事由者,亦应作相同之解释。

  2、否定说:

  认为保险制度在于分担危险,立法之精神不保护以非法方法所致之保险理赔,且该特约条款约定之真意显在认为犯罪行为有其危险性,被保险人如因此危险行为致生死亡之结果,乃着眼于其故意涉险轻生,不以是否已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必要,故仅被保险人有犯罪意图,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即应包括之。

  3、本文评析:

  按「犯罪」概念于不同法领域是否仍应为相同之考量?此观诸前述第肆点第3小点可知,于刑法领域中就「犯罪」概念所着重者,系在于仅其中具有较高不法内涵而有处以刑罚之必要者以及从罪刑法定原则等方面之考量;然于保险法领域所着重者,系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以及避免保险制度遭滥用反而成为犯罪之后盾等,二者所考量之点并不相同,亦即刑法领域之犯罪概念亦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法中。是以,本文以为为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预防保险可能遭滥用之危险,应认为倘若被保险人所为之行为本质上已该当刑法或其它刑事特别法之犯罪构成要件(即已具备不法要件),具有违法性,并因此故意不法行为导致死亡者,保险人即应予以免责。至于该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责,则在所不问。是以,肯定说就主张「犯罪行为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科以刑罚者为限」,亦即须符合犯罪结构理论之构成要件、违法性及罪责三要素,被保险人因此犯罪行为致死者,保险人始得免责。然如此之结果,对于在刑法不具罪责能力之被保险人(如心神丧失之人或未满十四岁之人),纵其着手于不法行为之实施,亦不可能该当刑法上之「犯罪行为」概念,倘若此等人有意行用保险以遂其犯罪目的者,则不免出现保险人无法主张免责之法律漏洞。因此,肯定说之见解并不可采。反观,否定说之见解亦不可采。盖因否定说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有犯罪意图,行为具有为会非难性,不问是否已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必要,换言之,此说扩大保险人免责事由适用范围,而以极抽象之要件(即「犯罪意图」、「社会非难性」等)作为判断之依据,则吾人不禁质疑,如此之解释,保险人于认定上不会流于泛滥吗?参前所述,于民国五十二年时,立法者将人寿保险「犯罪致死」规定修法为「犯罪处死」,其所考虑者,即系为恐保险人藉此滥用免责条款,今观诸否定说之见解,其扩大免责事由适用之范围,相较于过去之规定,可谓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此之结果不当甚明。从而,否定说之见解,亦殊值商榷。[page]

  综上所述,肯否二说见解均不可采。

  (二)契约当事人得否于人寿保险契约中约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死之保险人免责条款」?

  1、肯定说:

  参前述二则实务见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号民事判决及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谈会),均系保险契约当事人于人寿保险契约内以特约条款方式约定「被保险人犯罪致死」之保险人免责约款,其仅就约款内容之「犯罪行为」是否以须出于刑法所明定处罚者而有争议,是以可得推论者系其皆肯定此约款系属有效,惟其理由为何则未见详述,对此并予叙明。

  2、否定说:

  认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系为维护保险之道德性,避免因保险而出现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行为,故为维护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避免保险制度遭滥用。况且本条与保险制度之道德性亦有密切相关,因此当认为其属绝对强行规定,不得以契约加以变更,违反者,该约定无效 [9]。

  3、本文评析:

  (1)立法者系有意限缩保险人免责范围:

  参本条之立法理由乃认为因原始条文规定为「犯罪致死」其含义太广,予以保险人有易于卸责之机会,故乃于民国五十二年修正为「犯罪处死」,显得推论者系立法者对于在人寿保险类型,其有意排除「犯罪致死」之情形,而仅限缩于「犯罪处死」,在此若先暂不考虑此立法妥当与否之前提下,如仍得肯定当事人得于契约中另订立「犯罪致死之免责特约」,如此岂不显与立法者之原意相违背!是以,该特约应属无效甚明。

  (2)绝对强行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

  依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文规定:本法之强行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因此,本项既系属绝对强行规定,自不得由契约当事人以特约方式变更之,依民法第七十一条,法律行为违反强行或禁止规定者,无效。因此该特约条款应认为无效。

  (3)小结:

  目前人寿保险契约当事人如以特约方式约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死」之保险人免责约款者,参前述理由说明,应属无效,于此兹不赘述。然或有谓:既言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可得规范之范围太过狭隘及易遭滥用而成为犯罪之后盾等缺点,如得于契约中约定被保险人因其犯罪行为致死者,保险人仍得免责者,不仅既可弥补法律原有规范之漏洞,更可免去修法工程之耗力费时,如此岂不甚妥?对此,本文以为,诚然前述所言,似属有理,然如系为追求弥补此一法律漏洞,却须破坏现有法律架构之体系与法律正确的解释与适用,从而制造出另一个更大的漏洞,如此之结果,相信绝非吾人所能赞同者。因此,本文以为唯有尽速进行修法工作,导正此一错误,始为可行之道。惟应如何修正,详后述。[page]

  (三)契约当事人得否以特约排除保险法第一百零九第三项或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处死或致死免责条款之适用?

  1、有效说:

  (1)认为对于犯罪者之制裁,应止于犯罪人本身,对于未曾犯罪之受益人剥夺其保险金请求权,本属不该,所以当事人如有特约排除该项之适用者,其特约应属有效 [10]。

  (2)主张依据美国成例,除非保险人于保单上明文除外,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违法致死,亦须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降至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之保险法规均已容许保险业于人寿保险单或意外保险单将违法致死之危险予以除外 [11]。惟其肯定约款有效之理由,则未见说明,就此并为叙明。

  2、无效说:

  认为该条系为了防止犯罪而有关公益之规定,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以特约变更之 [12]。

  3、本文评析:

  (1)观诸有效说之理由谓之:对于犯罪者之制裁,应止于犯罪人本身,『对于未曾犯罪之受益人剥夺其保险金请求权,本属不该』,对此,本文以为此诚属有误。盖虽言对于犯罪者之制裁,本即应止于犯罪者本身,然吾人于此应予辨明者,系对于犯罪者(被保险人)利用实施其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此根本没有请求保险金之余地,更遑论仅系利害关系人地位之受益人。又此时怎可认为基于实施不法行为所致之保险事故之发生,受益人得主张其权益有受保护之必要!因此,当认为此主张并无理由甚明。

  (2)再者,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系规定为须限于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者,保险人始得据以免责。然本文以为,如此之立法存有可得规范之范围太过狭隘与易使保险制度遭滥用而成为犯罪之后盾等缺点。为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等公益考量,本项未来理应尽速予以修法,以扩大保险人得主张免责之范围,始属妥当为是,既系如此,更遑论于此得任由当事人于契约中以特约方式排除此免责条款之适用。职此之故,本文以为,基于维护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防止保险制度遭犯罪者滥用之危险发生,当认为本条系属绝对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排除之。此外,观诸无效说之理由「该条系为了防止犯罪而有关公益之规定,...」等云,对此,本文以为保险制度之本旨并不在于预防犯罪之发生,其理由前已述及,于此当不再赘述,惟就此并予叙明。

  陆、修法建议──代结论

  保险之意义,在于集合危险共同团体之力量,以发挥分散风险并填补损害之作用,故有谓:「保险制度,可谓是人类有史以来用以弥补各种损失所创设最完善之制度。」,然一良善之制度,亦有赖于完善的法令规定始得克尽其功。惟观诸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文以为此二者仍有其不妥善之处,仍待修法改善,今分述如下:[page]

  一、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部分

  (一)缺点:可得规范之范围太过狭隘以及易遭滥用而成为犯罪之后盾

  (二)建议:宜将免责范围扩张,而将条文中关于「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部分修正为「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死」。至于因不法行为致死,解释上须符合下列三要件始足当之:

  1、须被保险人之行为本质上系属故意不法行为

  2、须该行为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

  3、须该行为与被保险人之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二、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部分

  (一)缺点:免责要件规范不明确以及「犯罪」之概念不明确

  (二)建议:宜将免责范围限缩,而将条文中关于「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之部分,修正为「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至于因不法行为致伤或致死,解释上亦须符合下列三要件始足当之:

  1、须被保险人之行为本质上系属故意不法行为

  2、须该行为有致死或致伤之高度可能性

  3、须该行为与被保险人之死亡或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三、至于从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及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谈会之见解所引发之三问题,本文以为:

  (一)特约条款之「犯罪」概念,是否以该当于刑法所明文规定处罚者为限?

  因于刑法领域中就「犯罪」概念所着重者,相较于保险法领域所着重者,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刑法领域之犯罪概念当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法中。而本文以为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防堵保险可能遭滥用之危险,应认为倘若被保险人所为之行为本质上已该当刑法或其它刑事特别法之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并因该行为导致死亡者,保险人即应予以免责。至于该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责,则在所不问。因此,前述二实务之见解均不可采。

  (二)契约之当事人得否于人寿保险契约中约定「被保险人犯罪致死」之保险人免责特约条款?

  因本文认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系属绝对强行规定,依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文规定,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违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该特约条款亦应认为无效,而非如前述实务见解均肯定此约款仍为有效。

  (三)至于当事人得否以特约排除保险法第一百零九第三项或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处死或致死免责条款之适用?

  本文以为,基于维护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防止保险制度遭犯罪者滥用之危险发生,当认为本条系属绝对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排除之。[page]

  注释:

  [1] 参钟良旺著,人寿保单除外责任条款之探讨,保险专刊,第29辑(民81年9月),页156

  [2] 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号判决文

  [3] 参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增订六版,1997年9月出版,页91~92

  [4] 参林山田著,前揭书,页83

  [5] 参林山田著,前揭书,页255

  [6] 参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998年9月出版,页212

  [7] 参拙著,保险法基础理论,84年9月修订版,页349

  [8] 所谓「特约条款」,系指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其内容,除不得违反强行规定外,得为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条款定之,若有一方违反者,他方得解除契约,此参保险法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条定有明文。然此与前述二则实务所示之案例事实,却系以「保险人之免责事由」作为约定内容,然此并非当事人就基本条款以外,另外约定履行之特种义务。今二案例事实却均以「特约条款」称之,显系误以为「特约条款」与「契约特别约定」二者系属相同之概念。实则,此二案例事实皆应系属「契约特别约定」,而非「特约条款」,就此并为叙明。

  [9] 参叶启洲,论保险契约之内容控制,辅仁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页145

  [10] 参田边康平著,保险契约法,页135

  [11] 参施文森著,保险法论文,民63年初版,页304。

  [12] 参郑玉波著,保险法论,87年1月版,页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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