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当为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致人损害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属性;交强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是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且不因致害人

  内容提要: 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属性;交强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是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且不因致害人过错而发生转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保险公司担责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合同只能起到证明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作用。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担责。这一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法律效力高于法规效力。条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可依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可依条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但这不能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权利。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被保险人免负理赔责任。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垫赔责任。保险人垫赔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追偿,请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马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泸民中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3日)

  【案情】

  原告袁明珍,女,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街53号附76号。

  原告袁明秀,女,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2号11幢5单元5号。

  原告袁明刚,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关口村金堡山社21号。

  原告袁明芳,女,住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建国村经济社37号。

  原告袁思志,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友谊街五段198号。

  原告黄福云,男,住泸州市新民乡民权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赵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孔德平,男,住泸县玄滩镇黄泥滩村三组124号。

  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3月27日21时5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自己所有的投保于第三人的川E610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关口方向往隆纳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龙马大道三段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黄修琼,致黄修琼当场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黄修琼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page]

  死者黄修琼是原告袁思志之妻,是原告袁明珍、袁明秀、袁明刚、袁明芳之母,是原告黄福云之女。

  六原告诉称:被告孔德平饮酒后驾驶川E61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死了六原告的亲人黄修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E610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六原告予以赔偿。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等费用193199元,第三人承担垫赔责任。

  被告辩称:死者黄修琼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金额过高。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不对其他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审判】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属性;交强险制度的保障对象是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且不因致害人过错而发生转移。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酒后驾车、驾驶机械不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多重过错,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酒后驾车,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第三人可根据交强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被告免负理赔责任,但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垫赔责任。第三人垫赔后,可根据交强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告追偿,请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page]

  一、原告袁明珍、袁明秀、袁明刚、袁明芳、袁思志、黄福云的各项损失为22690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4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2362.90元、误工损失640元、交通费500元、黄福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元),被告孔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六原告191835.2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71835.25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垫付交强险110000元给六原告,第三人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自行承担35072.25元。

  二、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3000元。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孔德平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修琼死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审法院无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上诉人及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请求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马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明珍、袁明秀、袁明刚、袁明芳、袁思志、黄福云及孔德平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设立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醉酒驾驶人没有赔偿能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将导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以及承担了垫付责任后享有向被上诉人孔德平追偿的权利,既保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利益,也照顾到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和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和目的,不应获得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page]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评析】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保险人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往往是:受害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则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主张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即为一例。

  一、交强险价值功能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险种之一。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是指承保致害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类保险。

  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功能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充分发挥社会保险机制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这种公益性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

  二、交强险责任范围

  1、抢救费垫付责任

  垫付抢救费是交强险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规定是设立交强险制度的价值功能的具体体现。[page]

  2、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是交强险制度的主要功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使国民生活幸福有尊严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者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最大的救济。

  3、醉酒驾车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表示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仅负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对醉酒驾驶也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将极大纵容、鼓励醉酒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行为,导致醉酒驾驶更加恣意妄为,将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更加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威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破坏了社会和谐。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1、赔偿体现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所规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只是针对被保险人,并非针对受害人而设定;保险公司不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事故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此一来,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不公平局面。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预见和防范,由此带来的交通事故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应当由致害人和保险人承担。否则,就失去了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意义。[page]

  2、赔偿合于制度。交强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人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就是保险公司担责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可依约定向投保人追偿,依条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但这不能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权利,对遭受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且有关“免责”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法律效力高于、优于法规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及法律解释方法,应当执行不“免责”的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有关“免责”的合同约定,只能约束被保险人,不能约束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合同只能起到证明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作用,不能起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免责”的作用。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和条文规定。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原则。

  3、赔偿有例遵循。我国台湾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有饮用酒类或其它类似物后驾驶汽车,其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之标准的情事,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保险给付之责。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该规定既保护了无辜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又尽量不使酒后驾车的加害人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功能和价值取向。

  我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推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即“酒后驾车险”,其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以及本车乘客遭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酒后驾车险其实只是一种俗称,本质是责任保险。

  本案被告酒后驾车、驾驶机械不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多重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和原告亲属黄修琼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酒后驾车,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第三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被告免负理赔责任,但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履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告追偿,请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是公正合法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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