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上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什么原则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尤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民事主体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现代社会生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尤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民事主体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类重要的民事合同,当然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如实告知则是保险合同中最大的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及其程度的了解,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主要指投保人对自身和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状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由于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出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形,这部分投保人对相关告知义务了解不透,出现了告知不实的情况,在出险时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相应理赔。本文主要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主体、履行期、内容、方式、违反及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旨在充分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关键词:保险合同 如实告知 解除权引 言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可见,如实告知义务不但与保险人有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更大,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一、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说明,这种义务通常称为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告知义务的含义应包括以下几点:1、告知义务主要发生在订约阶段。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正就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进行洽商。这种洽商的结果是在要约与承诺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2、告知义务是投保人一方的义务,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说明,包括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3、告知义务是告知义务人必须认真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是投保人可以任意选择的,一旦违反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告知的内容与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相关,前者(保险标的)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而后者(被保险人)则发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无论是标的物还是被保险人,都是危险发生及严重后果的承受者。5、告知是向保险人作出,保险人对告知内容最关心,而且告知内容对其有直接影响。所谓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重要情况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具体而言,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其知道的事关保险危险的所有情况告知保险人,不能故意隐瞒,更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同时,投保人不仅应当告知保险人其现实已知的情况,对应当知悉的情况,投保人也应尽量设法获悉并告知保险人。如果此时投保人未能告知该有关信息则构成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的过失。但必须说明的是,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的,即使属于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必须告知的义务。从性质上看,这种告知义务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它不是合同义务,因为这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它是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之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履行期、内容和方式(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义务人1、投保人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知,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投保人是缔约合同的主体。 2、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此处的投保人应作扩张解释,即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因为,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就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及危险程度,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更为了解,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投保人难以知晓,这样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就会有所妨碍。所以,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再加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通知义务等义务的履行人也包括被保险人,有学者建议修订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列入条文中,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这样就无须在个别条款中再重复并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语。[1](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规定“订立合同时”目的在于说明,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为法定的合同义务,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有所区别。所谓“订立合同时”,应指从投保人提出要约时起,到保险人做出承诺并正式出具保险单时止,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之时虽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只要在合同成立之前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可,保险人不可仅因投保时的情形,坚持解除合同,否则便违背了此义务的立法本意。[2](三)告知义务的内容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通常包括以下四项[3]:①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②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实施;③表明被保险特殊性质的事实;④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1、与保险人决定接受投保相关的重要事实属于与保险人接受投保相关的重要事实,因保险种类不同而不同,火灾保险:建筑物的构造及使用性质;盗窃保险:存货的性质及价值;汽车保险:除被保险人外,尚有其他人经常驾驶车辆的实施;海上保险:货物保险中,特定货物置于舱面运输的实施;以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生活状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嗜好、遗传病、既往症、现在症等,均应视为重要事实。2、与保险人确定采用何种费率相关的重要事实属于与保险人决定采用何种费率相关的重要事实,是指已经符合建立保险关系的基本要件,但由于标的相关的安全系数不同,或者从事较为安全性的职位,保险人可以考虑采用较低的保险费率或较高的费率。例如:仓储保险中的货物混放的事实,不一定使保险合同关系解除,但保险人可能会要求不同的费率标准。又如,人寿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由消防一线的消防队员身份改为小学教师,危险性降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按照现在从事的职业危险性程度具体确定采用什么样的保险费率。[4]3、判断重要事实的方法我国《保险法》将“重要事实”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但是,一个事实是否会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和保险费率的确定产生影响,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而且给法庭判定一个事实是否重要带来了困难。于是,人们需要有一个能证明事实的重要性的明确方法。本文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一般认为,投保单上所列各项条款均视为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认真阅读并就不清楚或不懂的条款向保险人询问,然后对此作出如实回答。(四)告知义务的方式告知制度有两种: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制。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这种补充询问可以是书面的或是口头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条款对保险人的询问形式及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未予明确,就必然导致二个问题:一是告知的真实性;二是告知的有效性。这样理赔时争议的焦点往往为某一重要事实是否已告知,如何告知。因此,应将询问及告知形式明确为“书面形式”,以减少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争议,并进一步规范保险人及投保人行为,也有利于双方举证及法院采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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