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的内容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8年8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郑功成委员说,保险合同一章基本上保留了原来的内容,

  2008年8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保险合同一章基本上保留了原来的内容,但还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可以增加一到二节,专门规范再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证保险合同,这都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简单包容的。比如责任保险,既涉及到对于第三方的财产损失赔偿,又涉及到对于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赔偿,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则涉及到质量乃至于人的信誉和品格,至于再保险的合同,更是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这些合同还是有其特定责任与内容的。既然现在修改法律,就应该更精细、规范和标准一些,因此,应当增加1-2节,将上述较特殊的保险合同单独列出来。

  马福海委员说,第一,第16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没有规定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保险合同约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的内容。第二,第18条第1款,“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认为这个规定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对告知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加以明确。第三,第68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对于保险人是否犯罪,是否故意犯罪,应该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但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法院如何审判?也就是说,不能决定被保险人是否犯罪,或是否故意犯罪,所以这一内容还要斟酌。

  许振超委员说,实践中很多问题都出现在保险合同上。新的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合同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我认为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对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责任义务描述不够。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这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在保险实践中,往往是无法证明的。第23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我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保险法执行过程中合同签订双方权利人的责任条款,一旦出现保险事故索赔,往往会造成被保险人一次、两次、三次甚至更多地被刁难,我希望在法律条文中有更详细的描述。“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及时进行更正”,这一条要明确地进行规定。[page]

  石泰峰委员说,第一,关于保险合同规定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保险实践过程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直接侵害了投保人的权益。建议在第15条进一步细化保险合同成立规则,更加突出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第二,关于重大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第38条中,具体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重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目前,在保险立法中规定重大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只适用财产保险合同。实际上,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也存在,比如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职业变化也会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所以,建议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或者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也增加关于重大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包景岭(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8条里有一个程度的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其中“增加”很难说,很难定量化,而且很多“增加”,被保险人并不知情。比如某一个保险的物品可能放在哪个地方,有可能起火,但是被保险人并不知情,这样在理赔中可能产生矛盾。我建议前面一句中增加一个词“明显”,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后面加一个“且被保险人知情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陈小川(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我看过一些保险合同,发现保险合同的条款很多是含糊其词的,理解非常费劲。在我国民众文化水平相对不高的前提下,应规定保险条款必须用准确、易于理解的文字予以描述,以明确双方的权责,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建议加一条:要用明确的、易于准确理解含义的文字去表述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冯淑萍(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说,1、草案第1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建议取消“口头形式”,或规定采取“口头形式”说明的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避免因口头说明引起纠纷。2、草案第20条的核心内容是保险合同的内容,第3款的规定是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遵循公平原则是合同的应有之义,建议修改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3、草案第21条第2款规定应当明确变更保险合同的,必须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4、建议将草案第22条第2款对受益人的界定提前到第一次出现受益人表述的第20条,与草案其他条款保持一致。5、草案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建议补充规定投保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不得再次要求投保人补充提供其他证明和资料。6、草案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做出理赔核定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时间限制,但未明确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建议明确规定超过时限未做出核定的,视为保险人同意理赔,超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限未履行义务的,保险人应按日计付利息并承担因迟延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7、草案第27条规定了保险赔偿请求权消灭,建议补充规定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定期提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对其进行善意的提示。8、草案第29条第1款规定了再保险,建议在该款中增加规定“再保险不影响原保险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据原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应履行的义务”。9、草案第38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容易引发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争议,建议增加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具体情形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10、建议在草案第46条第1款中增加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代位请求权。[page]

  倪岳峰委员说,草案第19条第2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规范,是必要的,但是对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是不够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是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的核心条款之一,在实践中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以及保险人是否进行了解释等常常是产生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因。目前,保险公司将投保单和保险人免责声明印制在一起,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不平等规则的表现。建议参考国外通行的做法,作出将投保单和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分别印制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未逐条说明或投保人在免除责任条款部分未签名认可的,保险合同无效。第二,在实际生活中有赠与保险的情况,其重要特点就是,不需要支付保险费用,没有明示拒绝视为接受。这类保险和修订草案中第2条对保险的定义,即“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不一致。希望草案考虑这类没有支付保费的保险问题的定位。第三,随着科技的进步,合同介质发生了变化,建议修订案考虑电子介质等新型载体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来源: 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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