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相关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page]

  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三、各国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遵循的原则

  国外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意思说,强调合同解释的最终目的是寻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大陆法系的法国为代表。二是表示说,认为当事人的任何意图都应用行动(文字)表示出来,以英美法系为代表。

  (一)意思说

  1,意图解释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某些含义不明确,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则要根据订约时的历史背景、客观情况等进行分析判断,以寻求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图。

  2,有效解释原则。即如果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使合同有效的解释。

  3,目的解释原则。当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

  4,依习惯解释原则。有歧义的文字依订约时的惯例进行解释,惯例虽未载明于合同,但解释保险合同时可作补充。

  5,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含义。

  6,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

  (二)表示说

  1,整体解释原则。合同中的每一个词均有具体含义,某一词的解释应同合同的其它部分无矛盾之处。

  2,专业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字的通常的意思去解释,但专业术语,则要从专业角度去解释。

  3,一致原则。某一用词在整个合同中的含义应一致。当保险单中的特约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时,特约条款的含义优于一般条款原则。当保单后加条款与保单的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后加条款优于格式条款,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

  四、“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及方法

  “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page]

  保险合同条款的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根据合同文字的含义探究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文字有多种含义,则辅以其它原则。借鉴国外做法,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可遵循以下原则:

  (一)词句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使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词句解释时应注意:1,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其表面语义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3,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及其它专业术语应按该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

  (二)上下文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从相互关联中分析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

  (三)目的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前应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保险合同的含义,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四)交易习惯解释原则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合同当事人所共知、认可并遵循的方法和规则。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将交易习惯视为其真实意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但适用该原则应是双方都知道的,同国家的法律无冲突,同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也无矛盾。

  (五)诚实信用原则

  它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各个阶段。保险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所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解释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用语含糊不清、意义不明时,寻求对双方较为公平的解释。

  (六)一致性原则

  当保险单的规定或用语发生抵触时,法院应尽量加以协调,使之趋于一致。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当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合同的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特约条款优于保险单的一般条款。[page]

  “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过多的重视,以致有时法院在未采用其它原则进行解释时,就首先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做法并不公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平等身份签订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解释保险合同时应考虑到双方的权利,只有在运用其它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不能优先适用。准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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