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逾期2年 隐瞒病情依法获得理赔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就是双方意志达成一致,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

  日前江苏省盐城亭湖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为由,驳回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王某4万元。

  据悉2008年9月25日,王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及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缴纳了保费。2010年1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后遗症、Π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11年3月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3月11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2万元。经多次协商理赔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投保前曾因患冠心病合并高血压3级高危、Π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律师解读】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之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才提出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被告辩称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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