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研究(一)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内容提要: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内容,由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原则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无论是立法上的保险

  关键词: 保险合同/解除合同/法定事由

  内容提要: 保险保险合同,从而实现保险费与所承担风险间的对价平衡。英美法系则一贯以最大诚信说为通说,认为告知义务是“总的善意义务中最重要的一部分”22。该说推定被保险人对承保标的更为了解,而且保险人必须依赖且信赖投保人的完全告知,反映了保险业对道德之需求。笔者认为,善意和衡平均为现代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根据,危险测定说与最大诚信说并不互相排斥23。现代告知义务之立法根据在于以善意或诚信为出发点,凭借投保人告知义务之履行,以达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个别契约关系上之对价平衡,以及在危险团体成员间的危险分担。我国保险法第17条就兼采二者为其立法依据。

  二、告知义务人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了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是当然的告知义务人。但现在多数学者均主张被保险人也应为告知义务人,笔者支持此主张。在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此时区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显然不必要。但是在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则是不同的人。这种情况下,对保险人危险估计之重要事实最为知悉的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不但在保险实务上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也符合告知义务制度的本旨。其次,保险法出险通知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体一般都包括被保险人,既然通知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属同类义务,告知义务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也符合相似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最后,从比较法上看,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作了相同的规定24。另外,如果不将被保险人也列为告知义务人,则恶意的被保险人可能会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却不能以被保险人故意隐匿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无疑是对保险人不公平的。

  但为什么被保险人甚至是受益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导致合同的解除?其法理何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履行,即使在涉他合同的第三人负担合同中,如果由第三人履行合同,那么至少应由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而在保险法中,要想找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是受益人之间的合意是极为困难的。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不仅仅是一个利他合同,而且是一个法定的第三人负担合同。无论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利益关系(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利益之创设者,被保险人是原始享有保险合同利益者25,受益人是继受享有保险合同利益者――笔者注),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担与诚信相关的义务,将他们履行诚信义务的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法定义务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由投保人直接承担法定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虽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他们创设利益的合同,但是基于其自身过错而丧失了合同利益,也符合权责一致原则。

  此外,法律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作为告知义务人,并不是指二者必须同时履行告知义务,若一方履行了,另一方可免除告知。就同一事实,如其中一人己为告知,另一人纵未告知,亦不违反告知义务。

  三、告知的履行期间

  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就告知义务的性质而言,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所谓“订立合同时”,应泛指保险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

  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续约时、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6。笔者认为,有关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的观点值得商榷。我国保险法对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没有规定,外国保险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德国保险学者一致否定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告知义务,美国绝大多数州法院虽基于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而否定复效时自杀条款所定的自杀期间重新起算,但却基于公共政策认定复效时,不可抗争条款的抗争期间应重新起算。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保险人固然有确定危险的必要,但此时该保险合同本质上仍属原合同效力范围所涵盖,而上述国外的两种不同观点的根源在于两种法系对告知义务规定了不同的外延。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自保险合同订立前延伸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整个过程,而没有规定通知义务。在The Sea Star案中,英国法官认定最大诚信原则引发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并没有结束,而是持续地履行,其中包括如实告知义务27;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告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延伸至续保前的情势变更(Duty of disclosure extends to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prior to renewal of contract)28。而大陆法系保险法的告知义务一般限于合同成立前,对投保人对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的告知适用通知义务的规定。换言之,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属为广义上的告知义务,大陆法系的告知义务属狭义的告知义务29。我国保险法不仅规定了告知义务,也规定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纠纷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将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明确了我国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属狭义的告知义务。因此,我国保险合同在中止后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如危险程度发生重大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合同中止后复效时会再就某些重大事项询问被保险人,虽然形式上与合同订立时的询问相似,但笔者认为,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有欺诈或重大过失的不实陈述,应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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