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研究(三)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四)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安全义务制度的建议1、明确违反安全义务的构成要件: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有积极侵害保险标的或放任保险标的危险增

  (四)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安全义务制度的建议

  1、明确违反安全义务的构成要件:即保险法地区保险法第59条将重要危险增加分为“保险契约记载之危险增加”与“非保险契约记载之危险增加”。

  (二)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

  这是以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为标准而对危险增加所作的划分。

  综观国外立法例,皆在保险法上将危险增加区分为主、客观危险增加,但二者之区分标准并非完全相同。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7条以是否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作为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标准,若危险增加由要保人意思所致,则不论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均为主观危险增加;反之,若与要保人意思无关,则为客观危险增加。因德国法中之“意思”与法律评价是否有可归责性的“过错”并非一致84,故主观危险增加的场合中要保人不一定有过错。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以是否由义务人行为所致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标准,“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危险增加者”为主观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为客观危险增加,根据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之解释,客观危险增加是“非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为之危险状况之改变,而且知意后亦无法消除者”,主观危险增加是指“危险状况之改变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且知意者,或虽非其所致但知意后得除去之者”85,即该行为人于主观上应有认识并有意使之发生,在客观上系在该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即过错行为86。[page]

  日本商法第656条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理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为主观危险增加,“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是客观危险增加。相比之下,日本法之标准“既能明确将两者进行区分,又与各自情况下当事人保险法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和法条适用紧密联系”,建议我国采用此标准为类型化之划分标准87。

  基于论述之便利及概念之严谨性与一贯性,本文的主、客观危险增加皆以可归责性为区分标准,即投保人能意识、亦应当预见到某种因素能引起危险增加的,为主观危险增加;反之,投保人不能意识、亦不应当预见到某种因素能引起危险增加的,为客观危险增加88。

  三、客观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

  (一)显著性

  是指危险增加具有显著性,并导致对价失衡。危险增加是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危险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对于增加程度的量化标准,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外国保险法的立法例和保险实务已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就是危险的增加程度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89,换言之,危险增加的后果已经达到维持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的程度。根据对价平衡理论,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有对价关系。由于危险的显著增加,使保险人承担超出合同承保范围之风险,从而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却得以在原保险费的基础下获得超出原来范围的风险转移,从而获得预料之外的利益。此时,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和倾斜,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失去平衡。因此法律就有必要打破契约严守的原则,对这种对价失衡的状态加以调整。至于危险增加是否具有显著性,应由保险人举证。

  (二)不可预见性

  即在保险期间危险状况之改变是保险人在订约当时所未曾预见和未予估算的情况90。

  危险增加的预见主体是保险人,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预见的内容是危险显著增加的可能性。为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逃避保险金给付责任,预见的标准宜采取客观人标准,即预见主体应限于“谨慎保险人”,预见内容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状况为基础,危险之增加是否被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等合同事项中。只有当没有预见且没有计算在保险费内的危险,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作为影响保险费和承保条件的情况出现时,打破了合同原来之对价平衡,这时才应认定该危险没有预见。

  在明确危险增加的不可预见性的同时,应强调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与保险学原理,保险合同已经约定的危险增加,或依一个谨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依业务常识应该预见到和估计到的危险增加,都属于保险人正常的经营危险,不影响对价平衡,不属于危险增加,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果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清楚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可能性,但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没有预见和并计入保险费内的,应视为保险人以默示方式抛弃对该危险增加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承保的的权利。保险人弃权之效果,在于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时,保险人不得再以危险增加为由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并且在因危险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拒绝赔偿。

  (三)持续性

  即保险契约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种新的状况,而且此新发生之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但尚未达至保险事故发生91。危险增加必须是一种持续状态。如果危险增加只是一个时间点,并迅速导致保险事故,就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则保险人必须理赔而不能根据危险增加制度解除合同。如果危险增加迅速增加后又即时恢复原状,并不构成危险增加,或危险虽然持续了一段时间,但在保险人准备解除合同时危险程度又恢复原状,保险人也不可以解除合同。理由是危险增加制度的效果是赋予保险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严守履约原则而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如果解除合同时危险程度已恢复到合同订立初的状态,此时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显失公平。

  (四)不可归责性

  指客观危险增加具有不可避免性和客观性。基于保险标的一般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中,客观危险增加应该是发生在被保险人外部、非人力所能控制和克服或避免的客观情况,由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的,具有非意志性。由于危险增加是不以被保险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虽经当事人的努力仍无法有效控制的属性, 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没有过错。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合同上的不正当利益,而人为造成条件或事实的变化,则不能适用客观危险增加。

  上述要件(一)至(三)是危险增加的共同构成要件,要件(四)则是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关键,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构成客观危险增加。

  四、客观危险增加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依据

  通过对外国有关立法例的研究分析,笔者发现各国保险法在将危险增加规定为保险人法定解除之事由时,并不考虑危险产生之原因,换言之,造成危险增加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危险增加作为合同解除事由的构成要素。那么其法理何在?笔者认为,基于主、客观危险增加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应先从客观危险增加的法理依据入手进行分析,然后再解决主观危险增加作为法定解除事由的依据。

  现结合保险之特征与情事变更理论,对客观危险增加之法理分析如下:

  (一)保险的团体性

  保险是以损失填补为目的、以危险分担为手段的一种制度安排,保险人作为集中危险和管理危险之人,须反复地、集团地缔结多数契约以构成危险共同体,才能将多数危险平均化以达分散危险、填补损失之功。保险既立于此种经济的、技术的基础上,特别注重团体性,从保险团体性要求出发,为维护保险业发展,保险人须排除不良危险。其排除方法有二:一是在订立合同之初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来排除不良危险;二是在合同继续期间,控制危险并随时排除估算以外的危险混入保障范围内。若保险人不能在估算以外的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合同,则不但保险人蒙受损失,且终影响其对承保责任之偿付能力,亦必将使其他被保险人受害,导致整个危险共同体瓦解。另一方面,也将导致保险人在不考虑到危险种类、程度和损失概率大小的情况下,为维持其合理化经营而全面提高保险费,如此一来便必然增加其他投保人的负担,进而导致投保人数减少,险种萎缩。因此,若在客观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坚持合同严守原则,表面上仅仅不利于个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实质上更有害于整个危险共同体。[page]

  (二)诚信衡平理论

  根据诚信原则,一方面,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合法,且以他们当时对客观情况之判断为基础的。一旦此种特定环境发生了当事人不曾预见的重大变化,则意味着原合同存在的基础已经失去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基础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在危险增加后,保险人承受着完全超出其所能承受的风险或损失,而保险人获得了超出合同预期以外的不当利益,此局面亦违背了客观诚信“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义务92。由是观之,继续履行合同有悖于交易上的诚实信用理念。赋予保险人在客观危险增加时得解除保险合同,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衡平理论,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有对价关系,但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影响原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重要情况,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骤增,原来的对价平衡就被打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使保险人蒙受没有对价之损失,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却获得没有对价之利益,其结果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故法律须以衡平理念对这种状况进行干预调整。

  综上所述,客观危险增加作为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与根本违约的法理并不相同,它并不探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对价失衡之事实,就允许保险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旨乃在于消除对价失衡,对保险人遭受的不利益进行救济,最终使危险共同体之间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障。可见,相对于合同严守原则,合同双方公平和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平衡是法律更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也可看出,尽管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种种原因处于弱势,需给予特殊保护,但这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倾斜亦有适当的限度。合同公平原则的标准在于双方利益的均衡,而非损害强者利益以补弱者的非正常利益。质言之,客观危险增加制度实质就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合同因不曾预见的危险增加发生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因此,客观危险增加本质上属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范畴。对于情事变更后,各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补救措施及其行使方式各不相同,但一般均授予不利益方有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我国尚未立法确认情事变更原则,但司法实践中也允许受影响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仲裁)方法变更或解除合同93。我国保险法与德、意、日、台湾等保险法一样,都规定了客观危险增加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笔者认为这可以视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方面的有限度的应用。

  在解决了客观危险增加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依据后,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之法则,不言而喻,主观危险增加就当然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进而言之,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也无法改变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五、保险人因客观危险增加而解除合同的行使程序

  基于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未来不可预料之危险,保险合同又是继续性合同,客观情势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如果允许保险人动辄以危险增加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实在有违保险之本义。因此,危险增加必须在具备严格的条件下才能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1、 投保人拒绝保险人关于提高保险费率的建议。

  在危险增加后,保险标的仍然具有可保性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提出调整保险费率的建议,而不得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此乃危险增加制度消除对价失衡之本旨使然。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基础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应重新就新的危险情况商定符合对价平衡的合同条件,以消除对价失衡,回复公平交易。如果投保人拒绝接受保险人的调整保险费率的建议,则意味着投保人双方当事人意思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

  2、危险增加达到使保险标的不具可保性的程度。

  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完全超出保险人对该险种的承保范围,保险人以任何条件都不能承保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就不再具备可保性,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就会损害危险共同体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因为这等于要求其他投保人共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授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是应该的。

  基于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应严格限制保险人行使因客观危险增加而产生的解除权。保险人在客观危险增加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行使解除权,没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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