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被依法解除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就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其知道的、应当知道的以及可能知道的相关事实向保险公司作出如实的说明。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李某和某寿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案。该案件此前曾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一审判决李某败诉。李某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2006年8月8日,李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平安鸿鑫终身寿险(以下简称“鸿鑫险”)。王某(李某的母亲)是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2010年9月9日,王某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王某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1260.02元。王某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但是,保险公司以李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王某的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并且解除了保险合同。

  李某认为,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没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正当。

  (一)李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向平谷医院调取的王某住院病历上“病史”一栏记载:患者4年前(2006年)无诱因出现头晕、乏力、胸憋,活动后明显……2006年7月在北京协和医院骨髓穿刺……中性杆状合比例降低,部分粒细胞可见明显巨变……提示:MDS-RA。予服用司坦唑醇。记载“主诉”“病史”栏目的住院病例下方,签写有“王某”的字样,并手书2010年9月10日9时。

  保险公司据此认为,王某在李某为其投保前一个月,已经被确诊为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但是李某在为王某投保时,未就此向保险公司予以如实告知。李某在投保时,其就保险公司在询问事项的第五条“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询问事项的第六条“您过去3年内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例如:血常规……”等询问事项,投保书载明的勾选答案均为“否”,李某对上述健康告知事项签字予以确认。李某就王某上述健康状况的告知,与王某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判定李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

  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自愿出资为王某投保,自己说明两者之间亲情深厚,李某没有理由不知道其母王某在投保前一个月接受骨髓穿刺检验并且被提示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的事实。王某所患上述病症,属于其子李某应当明知的家庭事务。据此,法院判定,李某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王某健康状况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按照保险公司的核保规范,年龄小于65周岁的被保险人(符合王某之年龄)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的,保险公司将拒绝承保。因此,李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判断是否决定承保,符合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驳回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投保人属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系在合理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

  李某、王某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平谷法院病历的其中一页为证据,确认王某2006年7月曾在北京协和医院接受穿刺并且被提示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属无效。

  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10日王某的病历系保存在平谷医院的王某住院的原始病历,系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主诉部分记载的病症、患病时间、检验项目、提示诊断结论、治疗用药等项内容清晰明确,绝无记录医师主观臆断之可能,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其作为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在李某为其投保之前的2006年7月,曾经在医院接受穿刺并且被提示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李某在投保时,其就保险公司在询问事项的第五条“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及第六条“您过去3年内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例如:血常规……”中关于王某健康状况的告知,与王某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家庭成员,理应在投保前知晓或了解其母亲曾接受骨髓穿刺检验并且被提示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的事实,因此,对一审法院关于李某属于故意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系在合理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规定,合同解释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天不行使而消灭。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向平谷医院调取王某病历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因此,保险公司知道合同解除事由是在2010年12月20日之后,而李某认可其在2010年12月底前后接到了保险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电话通知,故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30日”的期限,该解除合同行为有效。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均由李某、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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