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9-01-28 07: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促进实验室检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促进实验室检测技术水平的提高,创造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指定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所需要的形式试验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商检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实行商检实验室认可的目的是:

  (一)提高商检实验室的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等检验工作质量;

  (二)认可并推荐有能力和信誉的商检实验室,为国际贸易关系人和社会其他用户提供优良的服务;

  (三)促进国际间相互承认实验室认可体系和认可实验室的检测结果,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达到国际间实验室相互承认的目的。

  第二章 认可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认可工作,负责实施认可和批准符合条件的商检实验室。商检系统实验室认可、定级考核和认可社会实验室(国家级、地方级)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组织实施。商检实验室分别承担国家或地区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组织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评审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可的商检实验室进行评审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可商检实验室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测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是:

  (一)商检实验室应是独立的检验实体。能保证独立、公正、准确地完成所申请认可范围的检测工作,其试验结果或技术判断不受财政、行政干涉的影响;

  (二)商检实验室应建立有效的检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并备有《质量管理手册》,保障其有效运行,有措施和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商检实验室应拥有与其申请测试范围相适应的国内外技术标准、检测方法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储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四)商检实验室应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所需要的各类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计量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五)商检实验室的测试环境条件应能保证测量和试验结果的有效性及要求的精度,设有必要的环境监控、安全保障。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认可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各级商检实验室认可的单位,应向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并提交申请书,一式3份,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及有关资料。申请国家级商检实验室认可的须先经所在地商检机构组织预查。

  第八条 商检机构组织评审组按照第三章的认可条件和《商检系统实验室定级考核细则》或《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的商检实验室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报告。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

  第十条 对于达到认可条件的商检实验室给予认可并颁发认可证书。地区级的认可实验室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审议、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允许其进行整改,于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被批准的商检实验室,在认可证明书有效期内,可提出扩大范围的申请。按程序对申请扩大范围部分进行评审,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审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认可证明书有效期为4年。如需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6 个月,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复查申请书,一式3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复审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认可公告》或《商检实验室名录》的形式,对外公布商检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批准的检验范围。

  第五章 商检实验室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承担的职责任务是:

  (一)对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安全、卫生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结果单;

  (二)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产品鉴定和日常检验,并出具检验鉴定结果单;

  (三)国家级的商检实验室根据国家商检局的指定,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四)承担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商检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商检机构签署商检证单和颁发质量许可证的技术依据,必须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商检实验室的义务:

  (一)商检实验室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验鉴定工作;

  (二)商检实验室的各项基本条件应始终维持认可水平,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使用认可证书和标志;

  (四)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承接各项检测业务;按照规定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接受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半年要向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书面报告工作。国家级的商检实验室除接受国家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外,也要接受所在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在对商检实验室复查、抽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 ”、“缩小认可范围或终止认可”的决定:

  (一)商检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三)故意出具失实检验结果的;

  (四)检测工作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国际实验室认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在与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协议时,推荐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的认可,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认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国家商检局接受外国认证机构推荐的实验室认证申请,经审查批准,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中国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page]

  第二十二条 国内各检验机构、商检实验室(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评审),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可同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开展对外贸易领域的检测(没有此页原稿)

  第二十三条 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测条件应能确保生产的商品符合要求。

  前款的检验项目、标准和对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在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即可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许可。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对申请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经检验和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签发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同时通知申请人查明原因,写出改进报告。对再次发现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撤销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被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测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未加贴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列入《目录》商品的;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卫生标志或者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安全质量许可的国外厂商应当对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检验、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样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结果、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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