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有时人们推论海商法纯属欧洲和基督文明的产物,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东方对海商法的发展亦有非常重要的贡献:航行自由和商业自由的相互关联的概念。在古代世界,波斯、Rhodians,希腊和罗马,涉及与阿拉伯和印度大量的海上贸易。印度和Ceylon则派商船至东印度和中国。早在公元前8世纪,中国自身已发展起一种相当复杂的港口体系,甚至港口海关服务,同时在7世纪时便已允许外国商人在广东和其他中国港口设立他们自已的机构。SriVijaya王朝在大约七百年期间制止海盗并鼓励通过马六甲海峡进行海上交易。正如一位该领域的权威学者所指出:
“无论是亚洲人或是罗马人对海洋均未主张过管辖权或主张。其实,航行自由和没有任何限制的海上贸易及商业被接受为调整国家间行为的全球法律的一部分。除了镇压海盗之外,没有人曾对海洋的任何部分主张过管辖权或主权。各国确实曾试图通过法律管理和控制其公民所有的船舶航行及其海上贸易,对其商业及人事,商人和海员之间的关系-他们对其海岸和港口亦行使某种警察权。但无人曾禁止海上航行或与其他人民贸易。”
亚洲的这种海洋自由及无限制的和平的海上贸易的传统,与中世纪及随后的欧洲君主主张对其海岸毗邻海域排他的管辖权有天壤之别。此种主张源于Baltic和地中海国家坚持其警察权,这种警察权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后为镇压在这些水域猖厥的海盗成为必要。格老秀斯(Grotius)于1604-1605年冬天撰写其《海洋自由论》时知晓亚洲的不同经验,这种知识很可能影响了该至关重要的理论(指《海洋自由论》)的发展,进而影响了西方国家海洋法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