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偿程序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9-01-08 12: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提要:优先债权制度(海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等)、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在制度和客观上使船舶债权、限制性海事债权具有某种集合性债权的特征,要求某种聚合性的程序对其实现予以保障。建立在单一纠纷解决的传统诉讼法理论和相应的法律

  论文提要:

  优先债权制度(海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等)、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在制度和客观上使船舶债权、限制性海事债权具有某种集合性债权的特征,要求某种聚合性的程序对其实现予以保障。建立在“单一纠纷解决”的传统诉讼法理论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于这种集合债权的保护明显表现出一种“失语”状态。应当在充分认识和尊重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损益关系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债权登记--受偿程序”予以改造,以充分运用“诉讼竞技理论”提高程序结果的正当性。

  关键词:集合债权  诉讼竞技  利益损益  优先债权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章所规定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是海事诉讼的一种专门程序,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保全程序等不同,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一次性依法且公平分配特定船舶司法销售之收入或已设立的特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于所针对债权的非单一性和多样性(这也恰是该程序设立的依据)、所涉主体和情况的复杂性,该程序无论在任务、功能性机制的装配、程序构造等方面,都与以单一纠纷解决、单一司法债权执行为蓝本的一般审判、执行程序都有很大差异(也正是这些差异的存在使这种程序获得了相对独立的价值),建立在“单一纠纷解决”的传统诉讼法理论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于这种复合性的制度明显表现出一种“失语”状态、至少是解释力不足,而有关这种制度的程序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也显得原则而粗糙,这就给这种制度的动作带来了许多问题。突破“单一纠纷解决机制”的束缚,从制度的目的、任务出发,并直面可能的问题,寻找确定最能发挥该制度功能的设置或研究富于解释力的理论,将是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不可回避的任务。这也是本文的出发点。

  为什么“债权登记和受偿制度”--制度的目的与任务

  根据系统论,制度是为实现一定目的和任务的自组织管理系统,制度的目的或任务决定了制度要素的确定和整合;制度之分野,主要是其功能差异、以及由不同功能所决定的制度组织构造上的差异。从《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逻辑结构上,债权登记和受偿制度的任务是:聚合一切与被售船舶、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关的债权,以一次性公正合法地分配船舶售款或基金。其目的是,对集合性债权进行集中处理以克服分别处理之不能、不便或混乱、矛盾。这里不仅有基于经济、效率考虑而进行的功能机制选择的问题,也有与其他制度的联系问题,特别是相关实体法制度的实务要求、其他程序制度针对不同任务所存在的功能缺陷的问题。制度目的、要素、结构的社会化限制(即社会条件、背景等所予的选择空间)也对制度的特定具有重要影响。[page]

  我国《海商法》第2章第3节“船舶优先权”,不仅规定了优先权的项目、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也规定了优先受偿的序位、优先权行使方式和消灭情形。根据第28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扣押之结果,或者因责任人提供了担保使船舶扣押转换成“对物担保”,或者因责任人 不提供担保而导致法院司法出售船舶而出现“司法出售收入之特定担保”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同一船舶之优先权应当集体行使 ,即所有的优先权应当聚合起来共同行使(在形式上类似与一般共同诉讼),因此优先权法定或至少是可能的行使方式是单独分别进行。船舶因一优先权之行使而被扣押 ,如责任人提供担保,则该优先权因该担保的直接针对性、封闭性而可单独实现、与其他优先权或普通债权完全不发生联系 。但如责任人未依法或依约提供担保,则被扣船可能而且最终应被司法出售。由于优先权对于基础请求的依附性,船舶所有权主体的变更会对优先权的对物担保功能产生某种制约作用,而且优先权所针对之物已经转换为货币存在形式,此前的优先权在行使上实际是针对该收入进行。即船舶被司法出售后,优先权之行使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一点也许有重大的理论与实务意义。船舶被司法出售后,优先权的对物性转换为针对该收入;法院掌控该收入亦为依法公平分配该款以落实优先权的规定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同时物的货币转换亦使其他债权的实现在形式上消除了障碍而具有了参与分配的直接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并不足以直接支撑“聚合性债权登记与受偿制度”的建立:至少在理论上仍有处理卖船收入的多种可能性。如卖船法院保留卖船款,各优先债权或其他债权均个别性地解决、个别性地在收入中受偿,即个别性的债权受偿制度。这种制度的实行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以下危险:即在先主张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到清偿,而在后的权利主张不能或不足清偿,其实质是优先权制度、特别是优先序位制度无法在实务中予以落实,不能保障公平受偿。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聚合性债权(或集权集合)的概念、与该概念相应的主张质辩等程序权利(如债权人会议)才得以出现和形成。其与破产制度具有类似的机理。两类制度的实质根源均在于责任财产或偿债能力的不足而在债权人之间引起的利益紧张关系。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受偿与卖船款之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具有同一机理,其中的集合债权是“受限制的债权”、集中分配的目的是在同一责任基金中使各限制债权得到公平受偿 。

  从条文逻辑上,我国“债权登记与受偿制度”有三大结构板块(或曰功能装置):一是债权的审查登记制度,即,对债权登记申请以其是否有相关债权证据为据,确定是否准许其登记 。该机制的保障装置是公告--推定弃权机制;二是债权的审查确认制度,即对登记的债权依据证据形式或者进行直接审查、或者进行确权诉讼;三是“债权人会议”+法院裁决的形式对卖船款或责任基金予以分配。三个紧密衔接的机制中,均不同程度地涉及法院的审查问题,如何就所需裁断的事项在三机制上予以合理的分配,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page]

  一个比较的视角--功能替代机制及其借鉴

  如果说优先权概念或制度在民法领域并不多见、无太大必要性的话 ,那么其对于海商法则是不可或缺且高度统一的 ,各国海商法也有不同形式的优先权实现、卖船款分配制度。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在程序法或程序规则中,而大陆法系国家多在海商法中规定优先权的实体内容、在程序法中规定其实现程序。

  1、英国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第49条的规定,英国的海事诉讼应适用该规则之“诉讼指引”第49F章的规定 。 根据其规定,英国亦存在某种形式的“聚合性债权登记和受偿制度”。诉讼指引第6条“扣押、发还、参加诉讼”,是关于船舶扣押及其关联问题的诉讼程序;第8条“法院拍卖、优先权和资金分配”则是关于优先权聚合确认、船舶司法拍卖所得集中分配的程序;第9条“责任限制诉讼”中也有基金分配的内容。

  英国的船舶扣押程序有以下特点:一,对物诉讼程序通过签发对物诉状而提起(诉讼指引第49F之2.1(1)款)。对物诉讼的原告或判决债权人(不必然是海事优先债权人?)可申请扣押作为诉讼标的物之财产(包括船舶),法院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签发扣押令(第6.1条、6.2条)。二,扣押令的有效期是12个月,在该期限内如诉状已先送达、或执行扣押同时送达诉状而诉状仍在有效期内的,才可经由海事执行官实际送达扣押令而实施扣押(送达方式与对物诉状相同) 。三,与欲扣、已扣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均可在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就该财产登记“反对扣押通知”或“反对释放财产通知” 。四,对物诉讼虽可由不同的海事法院 管辖(指引49F之1.9条、1.10条),但扣押令仅有高等法院之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才权签发(第6.2(5)项)。五,与扣押财产或财产之司法拍卖所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均有权申请介入有关的对物诉讼中,成为该诉讼的当事人。就财产拍卖或其所得所提出的任何申请均应公开审理并预先通知所有诉讼当事人及申请禁止扣押之人。由于其独特的登记制度及利害关系人介入制度,英国的对物诉讼或扣押实际是一个聚合、扩大的程序,它可能在扣押--拍卖前后聚合一切与物有关的权利或争持,客观上使对物诉讼的结果更加客观。

  根据诉讼指引及最高法院规则第75令第22条的规定,英国之“法院拍卖、优先权和资金分配”程序有以下特点:1,在对物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皆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命令鉴定、评估或拍卖船舶。其中鉴定、评估可不待实际扣押而进行,但拍卖仅能针对已被实际扣押之财产;2,法官作出拍卖命令时,应同时命令自拍卖款缴入法院后的90天后再审理确定优先权申请,而欲对财产或其拍卖所得具有请求权并欲对其获得判决的人应在90天内提起诉讼;3,法院仅就针对有关财产或其拍卖所得已取得的判决依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确定其优先权(如法院未指定期限,则获得判决后的任何时间内均可申请优先权权确认)。该申请应通知对财产提起诉讼的所有的当事人;3,拍卖所得只向判决债权人分配,并根据法院对优先权的确定和法院的其他指令进行分配;4,对物诉讼判决前的拍卖船舶命令仅能由海事法官作出,对优先权的裁决仅能由海事法官 作出。这些特点可以总结如下:对物诉讼与优先权确认(主要是在比较中体现的序位问题)两分,对物诉讼终结后(包括公告通知就拍卖所得进行诉讼的限期结束后的情形)再集中进行优先序位认定。在优先权确认之后才进行分配。[page]

  2,德国

  德国海商法在第九章以“海上优先权人”为题对海事优先权作了专章规定。其754条具体确定了优先权的范围和种类,第755条即明确规定了“海上优先权人的法定权利”。依该条规定,优先权人对船舶享有法定留置权、可就优先权对各船艄所有人的船舶强制执行;作为优先权标的之船舶还应对基础请求的法定利息及权利人为满足请求而采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第760条“海上优先权获得满足”中具体规定了优先权的实现方式:“海上优先权通过强制执行船舶获得满足/债权人的请求亦可通过向船舶所有人或供应商或船长提起诉讼获得满足。对船长或供应商的判决对船舶所有人同样有效/因海上优先权而对船舶实施扣押时,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考虑船舶登记册上所登记的所有人应视为船舶所有人,但本规定不影响非记载为所有人的人提出反对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德国海商法中有“经营船舶所有人”的概念和制度(第492条-499条),根据其规定,经营所有人有权在指定的权限范围内与第三方进行航运企业通常的所有业务和合法交易。这些业务和交易包括“涉及船舶装备、保养和出租...”;有权雇佣和解雇船长、船员等。某些优先权请求的对人责任人可能也可以不是船东(即所有权法上的船舶所有人),但仍得因他人所负担的债务而对船舶行使优先权。这一点第510条有更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任何通过从事海运为谋利润而使用他人船舶的人(至少包括船舶经营、各种形式的出租等),不论其自行驾驭或雇佣船长驾驶,均应被视为与第三方有关的船舶所有人/除非债权人违反法律使用船舶所有人之船舶并有恶意,船舶所有人不得阻止其对因使用船舶而产生的请求强制执行”。

  对德国海商法第760条关于优先权获得满足的途径需为进一步的分析。一,海上优先权通过强制执行船舶获得满足。这里有几个问题待明确。1,优先权人是否可不待诉讼或其他程序而可径行处理船舶。这个问题又涉及多种情形,如债务人及船舶所有人对基础请求及其优先权均不争执,和平而自愿地实现优先权。但此时不能排除其他优先权人、抵押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对这种处置的反对和干扰。2,当对人责任主体与船舶所有人不一致时,优先权的实现实质上涉及内容与目的均大异其趣的两个关系,对其争执可产生两个诉讼,一是对基础请求的诉讼,一是对优先权的诉讼。债权人是否可择一行诉而已足,还是必须分别对二者起诉或对二者提起共同诉讼?这一点类似于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编“强制执行”第704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执行,根据确定的终局判决或者宣告假执行的终局判决而实施”,海上优先权对船舶的强制执行也必须先有一执行名义,即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所得之终局判决或宣告假执行的终局判决。这就意味着优先权的行使要通过法定程序。由于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承认对物诉讼形式,对船舶强制执行而须事先进行的诉讼必然是针对船舶所有人提起的。即可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直接提起优先权请求,无须分别就对人责任人、所有权人分别诉讼或共同诉讼(当然亦无禁止性规定)。第760条第2款更加明确了这一点:优先权亦可通过向对人责任人起诉的方式予以实现,对该责任人的判决对船舶所有人同样有效。这样,该款规定实际上通过扩张判决效力的方式解决了两个诉讼的关系问题。二,德国海商法第755条第1款规定“海上优先权人对船舶享有法定留置权,他可就该优先权对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强制执行”。何为“法定留置权”?其实际效能如何?...,这些问题能凸现德国法对优先权的认识。与法国、日本不同,德国除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物上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物和定期土地债务,动产和权利质权”这些特别担保形式外 ,德国未规定民事优先权,对于“法定留置”亦未有明确规定或解释。澳门民法典对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对于我们理解“法定留置”或对优先权的其他定性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澳门在其民法典第二卷“债法”第一编“债之通则”第六章“债之特别担保”之第六节,对“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728条在“概念”中指出“优先受偿权,指法律基于债权之形成原因而赋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能,而该优先受偿权之成立无须取决于登记”,亦即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某些债权形成的原因而直接赋予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能力,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这个定义与该法有关“法定抵押权”的概念具有某种相通之处。第699条规定“法定抵押权直接由法律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即可成立”。同样,德国海商法中的“法定留置”,亦表明了两点:一是海上优先权之权能等同或类似于留置权;二,这种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只要优先债权成立、债权人不待实际占有标的物即可行使其留置权。这就意味着优先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并实现其对标的物之占有、进而以留置处置财产的方式行使优先权。德国民诉法典第870条之一中第1项规定“对于已登记的船舶,或已登记于造船登记簿或可以造船登记簿的建造中船舶的强制执行,以就债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的方式或以强制拍卖的方式实施之”。根据该条规定,海上优先权可通过将诉讼判决债权登记为船舶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即暂时保留实际处分船舶),也可直接对船舶强制执行而实现。根据第869条的规定,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适用《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1898年5月20日文),该法第二章专题规定了对船舶和航空器的拍卖,其中也涉及了分配问题。民诉法典也专题规定了“分配程序”。船舶拍卖规定明确要求公告通知相关债权人就拍卖款 提出主张、及时取得执行名义进而参加分配。这样,其船舶债权的集中分配具有以下特点:1,卖船法院保留、分配价款;2,欲参与分配的债权在向拍卖法院登记后,仍依原来的方式取得执行名义,即卖船法院不当然取得参与债权的实体诉讼管辖权;3,依据有关法律就分配前已获得执行名义且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予以分配。即普通债权可以参与卖船款的分配。[page]

  “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功能自洽与过剩、政策选择

  我国《海诉法》第111条规定,债权人应在公告期间内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第112条规定应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海诉法解释》第87条将“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进一步限制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无论是“与船舶有关的债权”还是“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由于在立法或解释技术上未采取列举性的具体规定,而是使用了概括而原则的“相关”性概念,该“相关”的性质与程度如何,即成为理论争鸣与实务适用的重点与难点问题。

  一种观点参考《海诉法》第21条的规定,主张至少该条所列之海事债权可以参与分配,而且其债务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所有权人,也可能包括承担对人责任的船舶经营人、租船人等等。应当指出的是,对于“海事请求”,我国法律亦未有明确的定义;第21条规定的重点似应是规范扣船而设。其中可扣船的海事请求基本涵盖但超出了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船舶物权的情形。以此论证“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尽管可因第21条所用词语“海事请求”而得到形式上的支持,但却有忽视两类程序(扣船与船舶拍卖之分配)目的与功能之嫌。

  有人从债务人主体身份出发,将参与分配的债权限定为“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 。这种观点至少有两点不妥。一是当对人责任人与船舶所有权不统一时,排斥了这类请求之优先权、抵押权或其他船舶担保物权参与分配,严重有违集中分配程序设立之初衷与基本意旨 。二是与“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还可能进一步扩大参与分配的债权范围,甚至可使那些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经由分配程序而被卖船法院管辖,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管辖秩序。

  有人从债权之船舶优先性出发,坚持参与分配的债权应限于对船舶具有优先性的债权。这种观点最合船款分配程序之基本意旨,但可能会疏于考虑其他便利、经济方面的因素。作为对该观点的修正,有人提出“对船舶具有优先性的债权+扣船申请人之权利”的模式,即虽非船舶优先权人,但如其申请扣押了船舶且该船最终被拍卖,则该申请人因扣船而支出的费用当在分配程序中予以保护 。

  有学者在区分《海诉法》第115条(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之审查)、第116条(尚无执行名义需进一步进行确权诉讼的债权)的基础上指出,第115条不限于以被拍卖船舶担保的优先债权,还包括各种以船舶所有人为债务人的一般海事债权和普通债权;第116条仅限于尚未取得执行名义的对船舶具有优先性的海事债权。一般海事债权与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基本原理或依据是执行参与及分配制度 。[page]

  笔者认为,关于参与分配之债权范围之争,从根本上反映了该程序之功能自洽与功能过剩的选择之争。将参与分配之范围限制在“船舶优先债权”或“优先债权+扣船申请人因扣船而支出的费用”,反映了“功能自洽”的要求,而所有欲扩大参与范围的观点则是在不同程度上欲使该程序发挥更大的功能,即对优先债权受偿后的余额在其他已登记或确认的普通债权中予以清偿。由于法律对于优先权之序位有明确规定,其他债权参与分配并不直接影响或冲击优先债权的受偿,即功能过剩并不直接影响分配程序基本功能之自洽,而是在保障基本功能自足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债务人之所有财产为所有债权人之一般担保的机理要求船款分配机制同时担负起保障责任财产之一般担保功能的职责。因而,仅仅从原理上,我们无法评判哪种思路更优越、或更合理。我们所能考虑的仅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去分析哪种思路更经济。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基本倾向张湘兰、向明华先生的观点,但必须进一步考虑到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特点对其予以修正。首先,我国并无“执行法院”或“专门执行法院”这一概念。各执行机构均附设于各级法院,其对辖区内之财产或民事主体并无排他的执行权。其执行的主要依据是本院之判决、本辖区内取得的其他执行名义(如公证债权文书);辖区外委托执行并不排斥原执行机构的执行权,仅仅是辅助执行之一种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允许或要求非海事性的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不当扩大了卖船法院的执行权。其次,由于海事案件的专门性,难以设想可通过执行程序对其他执行名义之形成予以有效的程序柜架内执行监督;最后,海事法院之管辖范围相对明确而狭窄,诉讼扣船的规定更确立了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为了确保海事管辖的充分行使,可以优先考虑能强化海事管辖的方法。限制一般债权参与分配即有这方面的意义。因此笔者主张应参考《海诉法》第21条来确定参与分配的海事债权范围,即,在保障船款分配程序基本功能自洽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海事管辖的专门性适当扩大该程序潜在具有的一般分配功能。

  审理程序构造--利益对抗与诉讼竞技

  根据债权登记--分配程序的功能机制,它应具体解决以下问题:一,聚合所有可能参与分配的债权;二,具体确定各申报债权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三,具体确定各债权性质(即优先性债权、各优先债权的序位;一般海事债权;一般普通债权)及数额;四、在对所有符合资格的债权进行确认后,依法确定各债权可受偿的数额。第一方面的问题已由公告通知债权申报机制予以解决;第四方面的问题只有当各登记债权之资格确认、债权性质及数额确认后才能解决;第二、三方面的问题即有分开解决的可能性、也有结合解决的可能性。我国《海诉法》在第114条、115条(116条)、117条(118条、119条)虽未具体明确规定各条之审查内容,但在逻辑上却采取了递进的三阶段结构:在债权登记阶段,审查各申请登记债权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并具体审查各申请之证据是否充分以证实其分配登记申请;在债权确认阶段,具体确定各具备分配资格之债权的性质、数额。按照登记债权是否已取得执行名义,债权确认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对已经执行名义所确定并证明债权的审查确认,一是对尚未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之审查确认。有学者将前者称为“非讼确权程序”,将后者称为“诉讼确权程序” ;经由前二项对债权的各别审查确认后,最后以“债权人会议+法院裁决”的形式对各债权予以清偿。三个程序阶段在各自的内容、功能、形式上是相对独立的,但对“债权集中统一受偿”的总体程序功能却是相互联系、层层递进且互相排斥的。这是程序之不可逆性在该程序中的反映和要求,即对程序任务进行划分、由不同子程序执行不同的任务时,为了程序整体的有序进展并实现程序划分所蕴含的价值理性,当一程序阶段终结后原则上不能准许回到前一级程序或重新进行本程序。我国债权清偿程序具有鲜明而典型的三阶段构造,即债权登记阶段主要审查确定申报债权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问题,排除那些不具资格的申请;债权审查确认阶段,重点解决债权之性质与数额问题;分配阶段,解决各债权可得之清偿额。如果在债权审查确认阶段,特别是在分配阶段再对是否具有分配资格、债权之性质或数额发生争执,则势必影响到后一阶段程序的进展,导致程序及其结果的反复和混乱,最终致壁垒森严、逻辑严整的程序结构崩溃。不少学者对此虽有清醒的认识,但却未深入到程序不可逆性原理。而且,如果说其他为解决个体或个别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不可逆性原理主要是考虑到程序安定、程序效益的政策价值,则债权分配程序这种本质上涉及到众多债权人利益的“聚合债权程序”更直接涉及到各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和程序参与;正是由于分配标的之特定性(船舶拍卖所得或责任限制基金)和有限性(通常不够分配所有的债权),各债权之间互相损益的竞争关系(优先权与普通债权的竞争、各债权数额上的竞争等),才使得聚合性债权分配制度成为必要;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分配程序,特别是各债权人可以参与的“债权人会议”机制,能形成各债权人对前两阶段程序及其结果的制度性监督机制。如前两阶段确实存在问题,则不能无视债权人会议监督对整个程序所具有的颠覆性破坏。另外,由于用于清偿债务的标的特定,债务人或船舶所有人因为无须虑及该分配程序扩大到他的其他财产,他对于各债权资格、性质与数额问题并无特别的利益关注,甚至有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实动机。这就难以期待可运用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对抗原理使相关的程序对抗能充分发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功能,也难以设想依赖于利益对抗而建立在“诉讼竞技理论”基础上的“程序保障”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有鉴于此,我们在坚持三阶段程序构造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对各阶段程序的运作方式予以检讨。[page]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的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存在两个重大缺陷:一是各阶段之阶段性不够明显,阶段逻辑与理性价值未得以充分发挥。由于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第111条),也规定了最终分配的条件(第117条),在逻辑上我国的债权登记--受偿程序体现出鲜明的阶段性,第一阶段有其自身的任务与职能,前一阶段未结束不得进入下一阶段、前一阶段任务的完成为下一阶段创造条件。但是由于债权登记审查、债权确认审查(或诉讼)的个别进行性,程序的阶段性并不突出。如债权登记或确认阶段,由于个别审查的原因,对于具体债权可能存在明显的阶段性,但对于全体债权、除非最后的申报经审查,经登记的债权全部审查确认完毕,登记或确认阶段不会终结。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在登记或确认阶段最终终结前,遭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能否重新申请适用对其已终结但对全体债权尚未终结的程序?如被裁定不予登记的债权能否在全体债权登记结束前另行申请(特别是在提交新证据后)登记或要求重新确认?这里实际涉及到一个期限利益的问题:个别重新申请登记或确认,并不影响程序整体功能的发挥,反倒有可能进一步减少错误的风险,严格禁止似无充分的理由。毕竟,在程序上当事人还有补救的可能性。其次,个别审查或确认,难以使其他债权人有效地参与进这些程序中、充分发挥其为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监督。由于缺乏有效的利益对抗,个别确认的结果很难获得正当性,而增大了被债权人会议否决的风险。

  因此,宜从加强程序的阶段性特征、同时将债权人会议机制前置的角度对登记--分配程序予以改造。首先,规定债权人必须在限期内申报债权并提供证据,将申请与证据提交的终点限定在申报时限内,允许当事人在时限内变更、撤回其申请或多次提交证据,但坚决排除时限外的追回申请或补证。在时限结果后统一对申请进行登记审查。其次,在一次性登记审查终结后,统一对债权分类进行确认(即统一的执行名义审查和统一的确权诉讼)。再次,在一次性的债权确认后进行一次性的分配程序。第四,将债权人会议机制适当前置。考虑到债权人程序参与的实际可能性,宜将其放在债权确认程序中。在该程序中,债权人可对其他债权之分配资格、债权性质及数额提出有根据的异议。配合这种思路,应在卖船公告中进一步通知集中登记审查的日期或要求申报人提出其可参与的日期范围。集中审查后,应进一步通知受登记债权的基本情况及统一确认之日期(或要求债权人提出确认时间的意见),并通知异议债权人提出异议及其根据、参与程序的日期。最后,关于登记裁决及确认裁决是否行二审终审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能在程序上保证登记与确认的一次性终结,不会出现矛盾裁决问题,可以由二审法院专门考虑法律问题。如一具体债权是否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具体债权之性质等问题。为此应特别赋予卖船法院以上诉许可审查权,即一审法院得直接否决对于诸如债权数额等事实问题提出的上诉。[page]

  债权登记--分配程序的其他问题

  除前述结构性、功能性的问题外,该程序在实务操作中还存在其他问题。

  一,债权申报公告的时机。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海诉法》第32条所谓的“拍卖公告”与第111条所规定的“公告”具有同一性。即,海事法院在裁定拍卖时即应发布公告,除拍卖组织管理事宜(如船舶概况、拍卖理由和依据、拍卖委员会、拍卖时间与地点、竞买手续等)外,还包括通知债权申报及不为申报之法律后果。对于基金分配,《海诉法》第105条规定的公告与第112条的公告亦具有同一性,即作出基金裁定后即应通知申报债权。对于拍卖而言,由于船舶底价过高、竞买人太少而流拍的现象并不鲜见(我院6月份一次拍卖10对船舶即有4对流拍)。拍卖成功前即公告通知债权申报,在拍卖失败时可能致使原来已进行的债权登记或确认失其依据。更为现实的是,即使以后又补拍或变卖成功,似乎亦不能依以前之实际无据的公告期限去禁止其后提出的债权申报。这样,债权申报的期限性、债权登记--受偿程序的阶段性即遭到破坏和冲击。对责任限制基金而言,这个问题更为严重,它还可能涉及到基金法院集中管辖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与拍卖裁定不同,当事人对海事法院所作的基金裁定可提出上诉,这里至少有一定二审撤销一审基金裁定的可能性,即,即使一审裁定设立基金,在理论和制度上二审亦有权撤销之,使基金根本不能设立。另外,即使终审确定准许设立基金,但如责任人不按期设立或根本不去设立,法院因无相应的制约办法而无法替代性地设立基金。在这种情形下,一审基金法院仅以其基金裁定就获得相应案件的集中管辖权、且对原来有二级审级保障的诉讼变为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这显然就毫无法律依据。因此,债权申报之公告应予拍卖公告、基金裁定公告两分。仅当船舶已实现出售后、基金已实际设立后方得公告申报债权,卖船法院或已获基金的法院才得以取得相应案件的集中管辖权。

  二,对已取得执行名义之债权的审查确认问题。分配法院原则上仅对这些债权的执行名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但如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依据的异议时,分配法院得指定期间令申请人依原程序之纠错机制进行复审。但对于法院裁决外的其他执行名义,如公证债权文书,因为法院相对于其他机构在主管上的“司法终审权”,法院得直接依查明的事实撤销有关文书,对争议债权直接依争讼程序作出裁决。对于调解的问题,正是考虑到优先债权在某种意义上的特权性、对世性或涉他性,多数海事法院在实务中禁止对其予以调解(如抵押权纠纷不得调解结案的内部规定)。对于债务人自愿扩大承担的责任,在以公平分配为导向的债权确认程序中应予直接扣除。由于海事管辖的专门性,如已为执行名义所证明的债权据其性质依法当由卖船海事法院(基金法院)管辖或其他海事法院管辖,但却被普通法院管辖的,为维护海事法院管辖的法定性,在参与分配的意义上应排除该债权。[page]

  三、在拍卖、基金设立与债权登记--受偿程序两分的情形下,拍卖与基金异议公告亦缩短期限,其期限仅考虑最大限度通知竞买人、异议人,最快最经济地完成拍卖和基金设立这些方面的因素。尤其考虑到卖船的急迫性、减少船舶看管费用及风险,卖船公告期以10天为宜。

  总体上,我国的海事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已初具理性架构,但是由于未能充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损益关系而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改革的重点应当是充实和保障债权人之间的监督性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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