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认在确权诉讼中的理性运用

更新时间:2019-01-08 1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理清了困扰审判工作已久的一些问题,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商事审判设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证据规则,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对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参加民事

  随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理清了困扰审判工作已久的一些问题,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商事审判设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证据规则,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对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诚属良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立了一系列全新的程序制度,如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中的确权诉讼、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为《海商法》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海诉法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规范,对民诉法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发展,如上列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等,由于基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这些特殊程序与民诉法基本无涉,在与民诉法的关系上有很强的独立性,因此在民诉法、《证据规定》与海诉法某些特殊程序的楔合上,难免产生了不协调和不配套之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困惑,笔者拟就《证据规定》第74条之自认制度在海事确权诉讼中的运用所遇到的问题,作一番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确权诉讼的特殊性

  《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为实现船舶拍卖价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分配而设立的特别程序。第113条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应提供债权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书、公证债权书以及其他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较之民诉法之既定程序,上列条文中所设立的确权诉讼,具有独特的特性:

  1?程序发动的特殊性。确权诉讼须以海事债权登记为基础,如果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或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如未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并凭债权登记之裁定在7日内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海诉法规定的确权程序就不再启动。

  2?审级上的特殊性。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没有赋予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权,其目的在于防止累讼而使债权人蒙受损失,便于及时清偿分配,这是确权诉讼于其他诉讼的最大区别,既具特色,也是备受垢病之处。因为二审终审是我国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缺少二审法院对一审程序及实体进行全面审查、监督,一审终审势必使错案率增加。

  3?确权程序实行审执合一制度。即确权或确权诉讼为债权分配打基础。登记债权或未决债权经确认,便进入债权分配程序。虽然关于确权诉讼性质众说纷坛,但从字面解释,确权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但其裁判文书直接指向拍卖款的分配,本质上属于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page]

  二、自认在确权诉讼程序运用的缺陷

  自认是《证据规定》确立的新制度。《证据规定》第8条、第13条、第15条、第74条、第76条从诉讼上在自认构成要件、法律效力、自认的种类、拟制自认、委托代理人承认、诉讼上自认的撤回与推翻条件、自认运用的除外情形等方面作了较为科学和详尽的规定,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自认制度。自认是辩论主义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自由意志的体现,非因法定事由,法院不得对其审查。确权诉讼是海事法院在原、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解决债权纠纷的诉讼活动,基于上列确权诉讼的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因海诉法未作规定,只能依民诉法一审程序规定,分清责任,判明是非,确定债权。目前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未决债权的确权诉讼 出现一些典型现象;船舶被法院扣押拍卖后,大批船员或修船人、造船人向法院起诉,称其对船舶享有优先权或留置权,而船东对此多予默认或明示承认。在这些案件中,不乏存在船员或修、造船人与船东恶意串通的情况,目的十分明确,就是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1?船公司对优先权与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证据往往是全盘肯定,熟练地运用自认之证据规定规避法律;2?船员工资标准过高,船员配备往往等于或高于法定人数,拖欠船员工资时间过长,有的长达一年分文未付,不符情理,某海事法院曾办理一宗船公司负债案,在拍卖了该公司5艘船后,单单船员工资就产生了500余万元,令人瞠目;3?留置与修造船费用过高,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法院扣押尚在修造的船舶情况下。法院扣押当时,并无权利人提出行使留置权,但随后修造船人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称其已行使留置权,并要求船公司支付修?造 船款,而船公司往往对此亦予认可。另外加之一些债务人消极诉讼、消极抗辩的现象存在,更使这类恶意串通或恶意诉讼大量存在,侵害了船舶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些现象表明了确权诉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因此如何理性地运用自认制度并完善确权诉讼程序,就显得极为重要。我们知道,实体公正需要适当的程序保障,确权诉讼因上类列弊端之存在,正说明了因确权诉讼的程序特殊性,反而导致事实真相容易被掩盖,程序被滥用。其确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易成为规避法律的乐土。《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界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将债权登记的范围权限限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与1994年最高院发布的买船规定相一致,至于什么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从买船规定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看,已被普遍理解为“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也即只要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是债务人,相关债权人就有权到海事法院登记,要求参与分配。其实,对申报的债权不加区别地全盘接受,将一般海事请求权、普通民事债权和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一视同仁地一并予以登记,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的做法,违背了设立债权登记的初衷,易导致原船舶所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伪造虚假债权参与受偿,瓜分拍卖款,损害船舶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page]

  另外允许各种债权以“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名义进入确权诉讼,将使案件得以规避普通审判程序而一审终审,损害二审终审的基本法律制度,并为这些无法自拍卖款受偿的确权判决的下一步执行带来尴尬。

  2?利害关系人在程序救济上的缺失。《海诉法》第十章的内容无疑参照了企业破产法,但摒弃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审查的职能,而未能赋予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这显然是程序上之一大缺漏,实务中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往往首当其冲,当事人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却无救济渠道。另外法院再对其他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的处理上亦无法可循,在其他债权人如何加入到确权诉讼之法律关系中,对一些通过自认等方式进行诉讼欺诈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在目前的海诉法中还无法找到依据。有学者称可允许其他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固然能防止债权人恶意诉讼,但却有悖于民诉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之规定。?下文将述及 3?对法院启动依职权主动审查职能的制约。

  在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由过去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向辩论式审判方式过渡,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也就是说,对有关的事实,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法院不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同时根据证据规定之自认之规定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样,对一些规避法律的诉讼欺诈行为,由于法院行使的是被动的司法裁断权,过于主动的或过多的干预,将违反上述诉讼制度,所以法院在确权诉讼中易陷入两难之境。

  三、自认在确权诉讼中的理性运用及其规范

  “有损害就有救济”是一传统司法理念,在确权诉讼中发生的大量利用该程序的特殊性而侵害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人利益的案件,导致案件真相被掩盖甚至程序被滥用,使我们不得不关注如何理性地运用自认这一证据制度,并强化确权诉讼中相关证据审查标准,以裨补缺漏。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于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全部或部分免除对方就比承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作用。但是,能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得出对当事人的承认也要经过其他证据印证并被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结论﹖虽然诉讼上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的效力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和事实性质,二是自认真实与否。在德、日等国,自认的效力仅限于辩论原则所适用的案件和事实,一旦进入法院依职权审理的范围,自认便无适用的余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上的效力不适用于家庭、亲子、抚养、禁治产这些被认为有关社会公益的诉讼。我们《证据规定》对自认效力的限制要比德、日等国宽松,仅将“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于自认的范围之外,应当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当事人在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即可将它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方当事人也不必要再对被承认的事实进行证明。只有身份关系案件,才有必要进行审查。对于诉讼上的自认,有观点称:应当以不审查为原则,以审查为例外。理由是: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作出自认者有拘束力?不能随意撤回 ,而且也拘束法院,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依辩论主义的要求,不能进行职权调查,也不管对此是否已产生心证,法院都应当作为裁判的基础。[page]

  我们知道程序正当性是评价一切程序优劣的概括性标准。确权诉讼程序本应对待决的事项所涉及的各种显见的、潜在的、可能的问题均有全面的应对和规制,而自认在确权诉讼中所暴露的弊端,已显现其疏漏。“亡羊补牢”,根据确权诉讼的特殊性,法院应适用严谨的证据审查标准,理性地对待自认这一证据方式,并从以下几方面把握证据之适用:

  (一)从严自认适用标准,立足于“合法性审查”。基于确权诉讼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之自认,一般情况下都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唯一的直接的证据。应结合《民诉法》第64条及《证据规定》第15条之规定,对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因自认免证之命题是建立在当事人间的争议属于纯粹的私权纠纷,当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有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时,对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应予限制。与处分原则相对应的原则是职权调查原则。根据职权调查原则,法院或法官的行为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法院可以依职权广泛地调查证据。另外作为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应当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成立,其不应期望借助被告的自认达到其诉讼目的。特别是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竞存而船舶拍卖款又不能满足担保物权受偿时,对一些易于通过自认而损害船舶抵押权人与留置权人利益的案件如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案,更应强化职权探知,如船员工资案可从较为客观的第三方获取相关证据来判明真伪。目前实务中,船舶每一航次到一港口都应向港监呈报船员名单,船舶签证簿亦对船员?高级船员 的上船、离船须由港监盖章,船员服务簿对船员服务时间、船舶亦有记载,可通过这些证据的审查来判断自认之真伪。此做法有人会说似有加重原告举证责任之嫌,但却可从证据规定第8条找到依据。有者认为应“重视身份证据规则在确权程序的地位”,证据规定第8条中后段即是对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自认之免证予以排除,应从严审查有关证据。在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案中,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雇佣关系,显然具有身份依附关系,应认定自认规则不能适用。

  (二)赋予受害人以程序上的救济。在确权诉讼中,由于被告或自认,或因债务缠身消极应诉,原被告之间对抗程低,易于恶意诉讼。而那些被此侵害的船舶抵押权人等却只能游离于程序之外而无计可施。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是指对已开始的诉讼的原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后者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无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都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如上文提到的有论者亦持此观点 在确权程序中被侵害的船舶抵押权人等,要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该程序中,却难寻法律依据。这也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一些疏漏。观德日及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都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案外人,也可以独立参与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诈害防止参加。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德日民事诉讼法中以诈害防止为原因提起的民事诉讼,虽然不以第三人之诉的方式处理,但赋予受诈害的第三人提起撤消本诉判决的诉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虽有对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造成对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享有撤消权,但诉讼法对此还是拘泥于对争议的诉讼标的要有独立请求权,从确权诉讼中有关船舶抵押权人等受侵害的情况看,法律不能给滥用程序、恶意规避法律的人留下这么大的漏洞,所以第三人诈害之诉应通过民事诉讼法予以确认,国外之立法例可资借鉴。另外可参照《破产法》的破产债权登记制度。《破产法》与《海诉法》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债权人大会在审理债权确权登记前召开,每个债权人均有表决权,这样可起到互相监督对方债权的真实可靠性,这便于法院审理确权案件时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进行甄别,比我国现行的拍卖后再进行债权人会议的做法更有益。其次还应赋予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这样对自认就能有所拘束。[page]

  (三)统筹立案审理,加强合议制度。

  目前确权纠纷案采用单独立案,分别审理的模式,各庭之间缺乏沟通,就案办案,难以发现个中玄妙如上文提到的一船公司竞欠下500万元船员工资,与缺乏统筹审理有关。 而对于其他债权人,这种分开审理的方式,亦使其无权提出异议保护自身利益,增加了受案法院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难度,也使法院揭露自认真伪的难度加大。还有在目前实务中对确权纠纷一般采用独任审理,因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故多采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法院内部亦应多一道屏障,既可集思广益,又能对法官有所监督。因当事人自认之案件作出的判决很难说其是错案。

  结语

  完备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常会导致不诚实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实现不当诉讼利益,法律设计上的漏洞,也会成为法官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大开方便之门,自认在确权诉讼中产生的诸多问题已使我们对其“程序之正义”产生质疑,所以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先理性地在确权诉讼中运用自认制度,最大程度的减少对利害关系人地侵害,是法官的首要之责,然后裨补立法之缺漏,以使海事确权诉讼这一新的法律制度能够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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