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审判程序

更新时间:2019-01-06 06: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海事审判程序概说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可归纳为两类:一是特殊海事审判程序。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统称特殊海事审判程序。二是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二、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

  一、海事审判程序概说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可归纳为两类:一是特殊海事审判程序。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统称特殊海事审判程序。二是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二、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鉴于船舶碰撞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证据材料缺乏,当事人为减轻责任而篡改证据以及船舶碰撞损失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很难保证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为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制定了专门调整船舶碰撞案件的诉讼规则,发展并补充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的船舶碰撞案件。依据《海商法》第170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舶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也可以参照其审理。

  (一)关于《海事事故调查表》的填写

  (二)关于起诉状、答辩状的送达

  (三)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率先以法律的形式对船舶碰撞案件审理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并根据船舶碰撞案件的特点,明确“举证完成后才可阅卷。”该法对船舶碰撞案件所规定的举证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当事人完成举证的时限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2?完成举证说明书

  当事人完成举证后应当向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

  3?查阅证据材料

  一方当事人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证后进行交换。

  4?禁止翻供及其例外原则

  当事人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不能继续收集新的证据材料推翻其在 《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四)关于船舶检验、估价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6条规定:“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审限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7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

  三、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总结我国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经验,借鉴英美等国的有益做法,以及仲裁中的有效做法,对共同海损诉讼作出了如下一些规定。

  (一)理算和起诉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9条规定:“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

  (二)合并审理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1条还规定:“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审理期限

  共同海损案件的审限与船舶碰撞案件的审限相同,均为一年,但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

  四、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一)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概说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海上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程序的适用范围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程序可以分别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况:

  第一,适用于海上保险事故引起的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提起的索赔诉讼。第二,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受害人提起的索赔诉讼。

  (二)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程序

  1?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第一,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海上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page]

  第三,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

  第四,海上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2?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第一,海上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第二,海上保险人应当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三,海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3?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求

  (1)提交有关的文件

  (2)提交权益转让书

  4?船舶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首先,船舶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被请求人索赔损失。

  其次,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状况保证的其他人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五、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督促程序的特别规定

  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别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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