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海事公示催告程序

更新时间:2019-01-06 07: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是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的补充,可以称之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这一规定为海事法院处理提单遗失等非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是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的补充,可以称之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这一规定为海事法院处理提单遗失等非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程序途径。比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了一点扩充,两点不同规定:一、对公示催告对象作了扩充,使公示催告对象由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扩大到了提单等提货凭证;二、对申请的原因作了不同规定。票据公示催告的原因是“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提单等提货凭证公示催告的原因则是“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三、对案件的管辖作了不同规定。票据公示催告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而提单等提货凭证的公示催告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仅有一条,除此之外,海事公示催告的具体操作程序,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鉴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特殊性及与票据性质上的差异,有几个问题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应用上,是值得研究和解决的。

  一、关于提单的界定

  这里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所称的提单,是指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即纸提单),还是包括电子提单在内;(二)传统意义上的提单,是否需要像票据那样,加“可以背书转让”的限定。

  电子提单是电子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电子提单流转的快捷、便利,顺应了国际贸易的时代要求。作为传统提单的替代物,它是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所传送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组电子数据。从理论上讲,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故障、电脑“黑客”的偷袭、作为享有电子提单处分权的密码的遗忘或丢失、以及密码被破译、篡改等,都有可能使该电子提单灭失或使本该控制该电子提单的人失去控制,也会产生与传统提单失控或者灭失一样的、无法获取提货单提取货物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所称的提单,应该包括电子提单在内。当然,鉴于电子提单流转的特性,其失控或者灭失后,在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操作上,与传统提单会有一定的差别。

  国际贸易的发展,要求提单具有可流通性,赋予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但并不是所有的提单的流通性都是不受限制的。提单按抬头方式来划分,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page]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我国的记名提单是不能背书转让的,凭这种提单提货时,提货人还必须证明自己即是提单上的收货人,可以称之为“认单又认人”的交货方式。这种提单如果遗失或者灭失,提货人完全可以采用证明自己就是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的方法加以解决,无须选用公示催告程序,以便及时提取货物。此时,如承运人的代理人仍拒绝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都是可以转让的,区别在于指示提单需经指示人背书后发生转让,而不记名提单则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凭这两种提单提货时,提货人无需证明自己的身份,可以称之为“认单不认人”的交货方式。笔者认为,正是提货凭证的流通性,才使它们的持有人具有不确定性,才需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持有人特定化。因此,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于“认单不认人”的付款、交货情况,而不适用于“认单又认人”的付款、交货情况。

  鉴于电子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背书转让”不适用于电子提单,也就是说,电子提单项下货物的提取,都是“认单(电子密码)不认人”的。

  对提单以外的其他提货凭证,包括海运单、水路货物运单、提货单等,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均不适用。所谓的海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向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单证。与记名提单相比,海运单的交货属于“认人不认单”的情况。电子海运单,其性质也是如此。水路货物运单既不能流通,又记明了收货人,不能适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从流通性的角度,同样能排除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对提货单的适用。

  二、关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持有人

  关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持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解释,应该是提单等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这样的解释是否妥当呢?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往往是票据的实际收款人,由实际收款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没有什么问题。特殊情况下,这最后持有人有可能是已背书但尚未交付出去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空白背书,还是记名式背书,由背书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也不会有什么争议。

  但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流转要比票据的流转复杂得多,其失控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的涉及面也广得多,既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货人,还可能是银行、邮递公司、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就银行来说,又包括了开证行、通知行和议付行等。笔者所在的宁波海事法院曾受理过因提单遗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其提单就是在邮递过程中被快递公司丢失的。如果让邮递公司、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也能够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话,理论上说不通,也难以保护在提单流转中已经支付对价或必须支付对价且已经取得提单而后又丧失控制的人的利益。[page]

  笔者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称的“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应解释为“在提单流转中已经支付对价或者必须支付对价且已经取得提单而后又丧失控制的人”。比如,邮递公司将提单丢失,因其在提单流转过程中既不是已经支付对价的人,又不是必须支付对价的人,尽管他已经取得提单而后又丧失控制,也不能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此时,如将提单交付邮寄的议付行已经付款,可以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尚未付款的,则应由托运人作为申请人。

  三、关于“失控”的含义

  比较票据公示催告和提单等提货凭证公示催告的原因,两者除了“灭失”相同外,区别在于票据的“被盗、遗失”和提货凭证的“失控”。那么,何为“失控”?其外延有哪些?是否包含了被盗和遗失呢?

  “失控”一词可解释为“失去控制”。从提货凭证包括电子提单的角度看,用“失控”来概括权利人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要准确得多,既包含了因“被盗和遗失”所造成的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也包含了因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故障、电脑“黑客”侵袭、以及操作密码遗忘、丢失等所造成的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等等。

  从立法本义上说,“失控”不包括失控者对控制者已知的情况。因为海事公示催告案件属于非讼案件,没有具体的被申请人,其公告是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如果控制者是已知的,失控者即可对其提起侵权或者不当得利之诉。

  四、关于停止交货和公示催告期间

  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提单等提货凭证项下货物的合法拥有者能够提取货物,而不被提单等提货凭证的非法持有者提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同时,应通知承运人的代理人停止交货,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

  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此期间,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暂时丧失,转让中止;如有人持提单申报权利,则申请人和申报人可通过诉讼解决对提单的争执,提单项下的货物,可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无人申报权利,海事法院则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提单无效,由申请人提取货物。

  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停止交货、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是否完全适用于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值得研究。票据是以一定金钱给付为目的的证券,票据止付六十日甚至更长时间,一般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多大的损害,但提单等提货凭证所代表的货物如果停止交付六十日甚至更长时间,后果可能相当严重,比如不易长期保存的货物腐烂变质;季节性商品错过了时间;因不能交付货物造成下家损失;仓储费、滞报费的产生和增加等。显然,硬性套用停止交付六十日以上,不足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停止支付、交付,实质上属于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既然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理应允许采取财产保全的一些其他措施,比如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采用由申请人及时提取予以处理,价款提交海事法院保存的方法来解决。允许采取这样的措施,更能体现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科学性、合理性,更能体现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特色。[page]

  因此,笔者认为,解决及时提货与海事公示催告期间矛盾的方法有二:(一)缩短海事公示催告最短期间的限制;(二)在一定的条件下,比如提单项下货物属于季节性商品、易腐烂变质的产品或者重点工程急需安装的设备等,采取由海事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或由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后,允许申请人及时提取货物,予以处理。惟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海事公示催告的司法救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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