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条例》与相邻文件中船员责任主体的法律冲突

更新时间:2019-01-01 09: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船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船员合法权益、规范船员行为的行政法规,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本文对《船员条例》和相邻文件中船员责任主体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归纳,并提出相应对策。证件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冲突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船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船员合法权益、规范船员行为的行政法规,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本文对《船员条例》和相邻文件中船员责任主体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归纳,并提出相应对策。

  证件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冲突

  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法律责任冲突

  《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船员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海船考评发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船员从事或者参与伪造、变造、出售、转让船员适任证书谋取非法利益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以欺骗、贿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船员证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为《海船考评发规则》是行政规章,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在《条例》生效后,这些条款不能再适用。《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简称《内河考评发规则》)第三十九条“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内河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的违法行为情形与上述是一样的,在《条例》生效后不能再适用是没有问题的。

  问题在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也有相关规定。如《内河条例》第七十九条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措施。《内河条例》和《条例》同属行政法规,都是国务院颁布的,如果按《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行政法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该违法行为适用《条例》中的规定,问题似乎不是如此简单,因为《条例》同样规定了下面要谈到的《内河条例》中大量的船员任职行为规范。如果要否定那就等于“一刀切”,把《内河条例》中适用内河特定环境的船员行为规范一并废止,显然违背了两个条例立法初衷。《内河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两个条例的侧重点,一个是重在“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一个重在“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规范“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而且“在条例的审查过程中,始终将提高船员素质,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宗旨和坚持的原则”。因此这里应考虑《立法法》另一适用原则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据此认为:《条例》中与船员证件考评发管理的相关责任条款应作为《内河条例》中的一个特别规定,优先适用。[page]

  2.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法律责任冲突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法律责任,其处罚力度相对较轻。分析该条款时应注意到,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的有效证件是“未携带”而不是“没有”。实际上《条例》在这里隐含地描述当事人的技能和身份是胜任现任职务,只是证件未随身或随船带来,即便是遗失、损毁,只要是已有或已发证件在发证机关认为是合法、有效,都应该认定是“有”而只是未携带。《条例》没有用现行很多文件中的 “未持有”等含糊词语,很好地体现了《条例》“罚责一致”的立意,避免了实践中加重处罚的可能。该条款与《海上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无船员适任证书”、《内河条例》第六十五条“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和《内河处罚规定》“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等条款不相冲突,只是把其中否定词“无”、“未持有”进行了具体说明。

  3. 对被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附带的行政措施冲突

  《条例》第五十九条“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海船考评发规则》第八十五条“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年后,可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原签发机构申请适任证书”;《河船考评发规则》第三十八条“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条例》生效后,对被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只能在两年后才能重新申请适任证书。

  任职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冲突

  《条例》第三章对任职船员的一般职责进行法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船员违反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这其中包括船员值班、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报告及应急义务、法定文书管理等方面。与之相冲突的主要是《海上处罚规定》、《内河处罚规定》,还有《内河条例》等。

  1. “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法律责任冲突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对船员值班规范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对未履行值班职责并未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海上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应用该责任条款时除“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执行《条例》规定外,其余违反值班规则的海船船员职务行为应适用《海上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page]

  2. “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法律责任冲突

  该条款是规范船员任职行为的综合条款,隐含地囊括了船员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所有行为标准。笔者认为在法规层面上应尽可能避免使用此类语言,但认识到《条例》作为“规范船员行为、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的专门法规,缺少该条款内容是不完整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条例》是侧重于船员的静态管理,目的是为船员动态行为“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服务,而且在《内河条例》中存在着大量“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行为规范。解决《条例》该条款与《内河条例》相关条款内容的冲突,如果按“新法优先旧法”适用《条例》这一条款,那就是不分“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情节、后果一刀切,这样否定了《内河条例》根据内河特定环境“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各种行为规则,无法体现公正、公平、合理原则,显然违背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目的。因此处理两者之间的冲突还应引用上文提到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在《内河条例》中与船员相关的航行停泊作业操纵规则的责任条款应优先《条例》本条款适用。

  在应用该条款时还应注意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所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这些责任条款无疑要优先于《条例》的规定。《海上处罚规定》第五节“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和第六节“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内河处罚规定》第五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七节“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其中绝大部分条款与此类同,在《条例》生效后这其中以船员作为责任主体的条款就不能再适用。

  3.“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冲突

  《内河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不积极施救的”法律责任,《海上处罚规定》第六十三条“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第六十四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的法律责任,在《条例》生效后不能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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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未如实填写或记录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和隐匿、篡改或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法律责任冲突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第七十四条“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的法律责任,因此涉及这两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其他文件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录伪造事实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船舶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的”、《海上处罚规定》第四十三条“办理进出港签证所提交的船舶法定文书不全或不真实”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在《条例》生效后不能再适用。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对“涂改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涂改船舶检验证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两个条例并没有规定责任主体,因为这两个条例是专门调整船舶登记管理和船舶及设施检验管理的行政法规,“涂改船舶登记证书”和“涂改船舶检验证书”的行为主体是船员,那么这两个条例相关责任条款应优先于《船员条例》应用。。

  5.“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法律责任冲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论处,并在第九条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这些规定相对《条例》来说是特别规定,毫无疑问应优先《条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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