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实质上不是我国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留置权,却被错误地冠上了"留置权"的名声。究错误之来源,不得不考察我国《海商法》立法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
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的制定参照了大量国际公约、惯例,以及国际标准合同。其中,第6章"船舶租用合同"中第2节"定期租船舶合同" 则是参照了国际上被广泛适用的Baltime合同格式和NYPE合同格式。Baltime合同格式第8条为: "The owners to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s and sub-freight belonging to the time -charterers and any bill of lading freight for all claims under this charter." 如果将“lien”理解为留置权,翻译过来即是:“出租人对此租船合同下的任何索赔,有权留置属于期租承租人的货物、转租运费以及任何提单运费。” NYPE合同格式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海商法》第6章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的规定即来自这两个格式合同的内容,问题是,英文中的"lien"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是否仅仅意味着留置权?是否与大陆法系中的留置权含义一致?
鉴于《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的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相符合,从而不具有现实上的可行性,作者借本文建议《海商法》在以后的修改工作中对此问题予以妥善考虑,建议将转租船舶收入从被留置的对象中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