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和变卖船载货物错误怎么办?

更新时间:2016-01-29 10: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船舶纠纷中涉及的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在船舶纠纷官司中,不少原告都会申请扣押船舶或者拍卖船舶及船载货物。但是如果申请扣押或者拍卖错误了,会受到怎样的处罚?本文为你分析介绍。

  提要:本案是承运人申请法院扣押和变卖船载货物错误的一个典型案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因与承租人的滞期费纠纷,申请法院扣押并变卖属于他人的货物,并处分了变卖货物的价款。海事法院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构成对货物所有人的共同侵权,判决出租人和承租人连带赔偿货物所有人的损失。

  [案情]

  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被告:天津C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

  1993年3月15日,Z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 约定:Z公司所有货物均由C公司承运,长期挂钩,适当调低运费价格;货物到港,提前安排装船,最迟不超过20天;货物有6000吨以上的,安排一条船包运;货物进场先付定金,装船后按实结算。4月5 日, Z公司向C公司托运螺纹钢793捆1,850吨、线材348捆547.006吨。4 月 9 日, 天津港为该批货物开具0007628号运单。运单记载:船名“X二号”,起运港天津,到达港广州,托运人C公司,收货人Z公司,船舶签章处盖“X二号”轮船章。“X二号”轮抵黄埔港卸货后,大副于6月3日在货物短溢单中签认:原载螺纹钢793捆,短少299捆。大副在短溢单上批注:短卸的货物留在2和3舱内。

  黄埔港务公司于6月24日和8月5 日编制的《普通记录》记载:罗纹钢原运单记载793捆1850吨,收货人实提496捆,经地中衡衡重共825.61吨。短交螺纹钢299捆,按每捆 2.299吨计,短重687.401吨。该螺纹钢单价每吨2800 元,从天津钢厂到港口的汽车运费每吨40元,天津至黄埔的运杂费单价每吨 119元,短交螺纹钢的成本加运费损失2,034,019.5元。5月10日,Z公司通过C公司向天津港务局托运第二批螺纹钢308捆500吨,装于“嘉海”轮,运往黄埔港。卸港理货短溢单记载:螺纹钢原载308捆,散一批,短少40 捆。大副在短溢单上签字确认。7月12日, 黄埔港编制《普通记录》记载:该票货物原运单记载308捆500吨,短卸24捆,实提284捆388.3吨。

  1993年4月1日,X公司与R公司签订“运输合同”,X公司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其所属的“X二号”轮租给R公司。合同约定,若R公司拖欠滞期费,X 公司可以货抵款。“X二号”轮上述天津至广州航次在卸港发生滞期,X公司与R公司就滞期费问题产生纠纷,X公司于5月22日在S法院对R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船载货物。S 法院裁定准予X公司的扣货申请,于6月3日在黄埔港扣押了“X二号”轮未卸完的钢材874.488吨,包括Z公司的螺纹钢299捆687.401吨。当日, “X二号”轮开往上海港卸货。上海港务局《港航记录》记载:“‘X二号’轮卸下盘元7捆10.52吨、螺纹纲290捆666.289吨、元钢13捆 31.244吨、中板84块166.435吨,共847.488吨。”X公司与R公司在S 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滞期费,无能力提供担保,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将所扣货物由S法院变卖, 以变卖所得价款支付申请人的滞期费;因扣货、转港而产生的货损货差,超出适当扣押货物而引起的纠纷等问题,均由被申请人负完全责任。S 法院依据X公司变卖货物的申请,于6月12 日委托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变卖扣押的钢材,变卖结果为:盘元12.98吨、 螺纹钢476.06吨、 元钢30.98吨、中板149.56吨,共669.58吨,总价款人民币1,625,443.00元, 扣除码头、变卖、代理等费用后,余1,533,663.85元。变卖货物中的螺纹钢属Z公司所有。11月11日,在S法院主持下, X公司与R公司达成调解协议,S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11月22日, X公司从变卖价款中提取人民币1,100,000元,作为R公司支付的滞期费。余款418, 153.85元由R公司提取。

  1993年12月15日,Z公司向G海事法院提起讼诉, 请求海事法院判令X公司、C公司、R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84,287.1 元及其从1993年6月2日至赔付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

  199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S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指定G海事法院重新审理。

  C公司答辩认为:Z公司以证明短货的证据是普通记录,根据“货规”,普通记录是用来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情况,不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责任,货运记录才是索赔的合法依据。Z公司C公司关于货物数量的交接计量单位是捆而不是吨,Z公司已全数收到“X二号”轮承运348捆线材和“嘉海” 轮承运308捆螺纹钢。根据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按件、捆(扎)接受承运的钢材承运人只负件、捆(扎)数多少之责,不负每捆的内容细数及数量之责。Z公司以过磅短重为由请求赔偿22.836吨线材损失,无法律根据。Z公司未全数收到“X二号”轮承运的793捆螺纹钢, 对此应负赔偿责任的不是C公司而是实际承运人X公司。

  X公司答辩认为:“X二号”轮在该航次租给R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租约,X公司不承担货损货差责任;船舶滞期超过十五天,X公司可以货抵款。由于R公司签约时申明其“有”一批货物,X公司据此推断该批货物为R公司所有是合理的。R公司欠X公司滞期费,X公司向法院申请扣押“X二号”轮所载货物是正当和合法的,并无任何过错,也没有侵犯Z公司的财产权。

  R公司答辩认为:R公司受大连荣军海陆联运公司( 以下简称荣军公司)的委托租用“X二号”轮。由于荣军公司疏港不力,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导致船载货物被扣,应追加荣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其承担本案责任。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X公司所属“X二号”轮承运Z公司的货物,Z公司与X公司之间存在运单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X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目的港完整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是,X公司在明知货物不属R公司所有的情况下,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扣押并变卖货物,并与R公司协议处分Z公司的财产。R公司不是船舶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无权与X公司约定“以货抵款”。发生滞期费纠纷后,R公司与X公司协议,同意X公司申请法院变卖属于Z公司的货物,缺乏法律依据。货物被变卖后,R公司还非法占有部分货款。X公司和R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货物所有人Z公司的合法权益。X公司和R公司非法占有Z公司货物的变卖价款,应返还给Z公司,并应向Z公司支付所占货款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对Z公司的货款差价损失以及运杂费损失,X公司和R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Z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C公司接受Z公司的委托将货物全部交付了运输,已履行其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对“X二号”轮和“嘉海”轮所载货物的损失均没有过错。Z公司请求C公司赔偿损失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向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310,110.07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向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815,516.31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还应对上述一、二判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货款差价和运杂费损失人民币908,393.12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对被告天津C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X公司只与R公司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从未与Z公司、C公司达成任何运输协议。

  X公司依照与R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法院申请扣货,是行使合法的诉讼保全权利。X公司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货物属R公司以外的人所有。“X二号”轮在装港装货时没有过磅计重,运单(货票)是C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上记载的重量对X公司无约束力。法院在黄埔港扣货时实施封仓,到上海卸货时封仓完好。原审将货票记载的重量与变卖重量的差额判令由X公司承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货物重量的认定,应以法院变卖螺纹钢的重量与捆数之比乘以短交的捆数。被变卖的钢材属伪劣产品,应按质论价,以变卖的价格认定货物的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Z公司答辩认为:货票上载明,承运Z公司货物的船舶是“X二号”轮,《货物交接清单》也记载承运船舶是“X二号”轮,且在船舶签章处盖有“X二号”轮船章,证明X公司与Z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事实上货物是由X公司承运的,X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审认定X是承运人正确。从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看,托运人和收货人都不是R公司,X公司对货物不属R公司所有是清楚的。Z公司在得知货被扣押后,多次声明Z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但X公司没有申请终止变卖。X公司与R公司之间的纠纷,和Z公司无关,但X公司却与R公司协议留置Z公司的货物,向法院申请扣押并变卖货物,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对Z公司的共同侵权。C公司是Z公司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不是货运代理人,依法其有义务将货物如数运抵目的港交货。原审认定其与Z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对“X二号”轮和“嘉海”轮所载货物短少不承担责任,依法无据。Z公司托运的螺纹钢重量1850吨,仅提825.61吨,货差达1024.39吨,原审法院只认定短重 687.401吨,是错误的。Z公司因货损货差造成巨额损失长达两年多,蒙受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和逾期还款罚息,但原审只判赔银行利息,不赔逾期罚息,是不当的。Z公司为本案花费了大量差旅费,原审对此没有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对X公司的上诉请求,对Z公司提出的货损数量、罚息、差旅费和C公司的责任问题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X公司所属“X二号”轮承运Z公司的货物,有货票和货物交接清单为证,故X公司是Z公司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将货物完整地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但X公司未完全履行此义务。X公司因与R公司产生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向法院申请扣押、变卖非债务人Z公司的货物,是申请诉讼保全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R公司不是船载货物的所有人,但在与X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时,约定“以货抵款”,是无效的。发生滞期费纠纷后,X公司与R公司协议留置货物,向法院申请扣押、拍卖货物,以及协议处分Z公司的财产,均没有法律依据。货物拍卖后,X公司和R公司提取了除码头费、拍卖费用后的全部货款,属非法占有。X公司和R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货物所有人Z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Z公司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公司提出申请扣押、拍卖货物是行使合法的诉讼保全权利,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公司在天津港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确认收载Z公司螺纹钢的重量、捆数,事后在黄埔港申请扣押Z公司的螺纹钢299捆, 所扣押的螺纹钢均装载于“X二号”轮2舱,原审法院以该舱螺纹钢平均每捆重量, 确定被扣押的299捆螺纹钢重量,是公正的。 X公司申请法院扣押船载货物后,又予以转港,后又拍卖,在此期间造成货物短少,责任应由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购货合同、购货发票,认定螺纹钢每吨购货价为2800元/ 吨,并无不当。综上,X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申请法院扣押船载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保全其运费、滞期费等请求的一个常用手段,行使得当,可以有效地保全其海事请求,行使不当,却不但达不到保全的目的,反而要承担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是这方面的反面典型。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必须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申请扣押的货物属于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被申请人所有。不符合这一条件,申请扣货就是错误的,因此造成货物所有人的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尽管仍有观点认为,扣押船载货物是一种有别于一般财产保全的特殊保全措施,因货物运输产生的请求而扣押船载货物,符合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无须考虑货物所有人和责任人是否一致。虽不能否定这种观点的合理性,但是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我国的保全制度和目前的立法,因而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同,也没有被海事法院所接受。强调前述条件,并以前述条件作为衡量申请扣货对错的标准之一,目前已成定论。

  本案中,对X公司负有支付滞期费义务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R公司,而货物所有人是Z公司,对此两点是确定无疑的。仅以此两点就足以判定X公司申请扣货和卖货错误,X公司显然应承担对Z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扣货被申请人的R公司也参与了扣货和卖货,表现在:在租船合同中与X 公司协议“以货抵款”;同意X公司留置并申请扣押货物;与X公司协议变卖货物,以变卖货物价款清偿自己应承担滞期费;与X公司协议分配变卖货物价款;实际提取了支付X公司滞期费后的剩余货款。如此处置不属于其所有的货物,对货物所有人的侵权是显而易见的。据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判决X公司和R公司对 Z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扣押货物和变卖货物是法院实施的保全措施,但是,法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作出的。申请扣押货物和变卖货物错误,应承担责任的是申请人,这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因此,申请人申请扣押和变卖货物前,应自己衡量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不能存在依赖心理,以为法院准许了申请,申请就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X公司和Z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是Z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关系。X公司与Z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天津港开出的货物运单记载承运船舶是“X二号”,在运单签章处盖有“X二号”船章。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形式之一。由此可见,X公司与Z公司之间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该运输合同(运单),X公司负有在目的港向收货人Z公司完整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应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X公司对Z公司的责任也是属于合同责任,只不过因为货物短少是X公司非法处分货物所致,侵权的性质更为明显,法院当侵权处理。至于法院认定Z公司与C公司的关系属于货运代理关系,则值得商榷。从Z公司与C公司的总协议和本航次的协议上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托运和承运,而不是代理。认定C公司的身份为合同承运人似乎更符合实际情况。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五条第二款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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