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关于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各种观点

更新时间:2015-06-23 11: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法院对租约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较为严格,占主流的观点是认为需要在并入条款中明示仲裁、管辖权条款,否则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但以上案例或态度中,虽然标准有差异,大部分是不予认可仲裁条款的态度。

  第一种,认为需要在并入条款中明示仲裁、管辖权条款,否则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

  1、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98问:

  “提单中并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如何?

  租船合同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2、(2006)民四他字第49号复函:“涉案提单正面……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

  3、青岛海事法院承办的(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0号案中

  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原被告在争议发生后并未达成其他书面仲裁协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具有不同于其他条款的独立地位,承运人与托运人笼统地约定租约中‘任何’条款并入提单,没有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用明确清晰的语言特别列明,以至于收货人对承托双方的约定无从领会,也就不能推定其默示认可仲裁条款。因此,本案提单未能将租约中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收货人(即原告)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裁定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4、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商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

  涉案提单正面虽记载“除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外,此租约中的无论什么条款都适用且调整与本次运输有关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正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二被告依据该仲裁条款主张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宇第36号)

  第一种,认为需要在并入条款中明示仲裁、管辖权条款,否则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

  1、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98问:

  “提单中并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如何?

  租船合同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2、(2006)民四他字第49号复函:“涉案提单正面……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

  3、青岛海事法院承办的(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0号案中

  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原被告在争议发生后并未达成其他书面仲裁协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具有不同于其他条款的独立地位,承运人与托运人笼统地约定租约中‘任何’条款并入提单,没有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用明确清晰的语言特别列明,以至于收货人对承托双方的约定无从领会,也就不能推定其默示认可仲裁条款。因此,本案提单未能将租约中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收货人(即原告)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裁定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4、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商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

  涉案提单正面虽记载“除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外,此租约中的无论什么条款都适用且调整与本次运输有关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正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二被告依据该仲裁条款主张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宇第36号)

  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特权与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都再次明确并入提单。”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虽未参与租约的签订,但明确承认该并入条款的效力。据此,应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11月25日 [2008]民四他字第33号)

  本案提单正面记载:“本次运输依照船东与租家订立的租约条款进行,该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与免责都将适用并管辖本次运输。”该提单并入条款并未明确记载租约中含有仲裁条款。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未能有效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无约束力。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49号)

  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正面仅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

  第二种,认为仲裁条款记载在提单背面而不是正面,所以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26号)

  本案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主张租约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到提单中,但该仲裁条款是在提单背面记载,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不应视为有效并入本案提单。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单持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种,认为即使是提单正面规定仲裁条款,也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2007)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

  “虽然提单正面约定涉案提单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但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对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

  从该复函可以看出,即使仲裁条款已经明确记载在提单上,仲裁条款仍然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复函更加明确地强调了提单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和自愿性。

  原因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首先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自愿原则要求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直接、明确的。而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作为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未参与仲裁条款的协商拟定,并无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

  另外,最高院通知提到,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内容不明或者无效时,决定受理起诉前,应报请上级法院或最高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总结

  我国法院对租约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较为严格,占主流的观点是认为需要在并入条款中明示仲裁、管辖权条款,否则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但以上案例或态度中,虽然标准有差异,大部分是不予认可仲裁条款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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