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适航责任及其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更新时间:2019-01-03 23: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在海商实践中,船舶适航与承运人免责是紧密相关的,本文是从一起案子引发对本问题的试论。在文章结构上,先引出案子,进而分五部分论述,即船舶适航的含义及其判断、船舶适航的时间、在适航责任中应如何把握好谨慎处理、承运人免责的含义及其法律规

  [摘要]:在海商实践中,船舶适航与承运人免责是紧密相关的,本文是从一起案子引发对本问题的试论。在文章结构上,先引出案子,进而分五部分论述,即“船舶适航”的含义及其判断、船舶适航的时间、在适航责任中应如何把握好“谨慎处理”、承运人免责的含义及其法律规定、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关键字]:船舶适航、适航责任、谨慎处理、免责

  “Maruienne”轮火灾一案引发的诉讼,大致案情是:“Maruienne”轮在装货期间,船员依船长的命令用吹管烤烘融化水管中的冻冰,结果引起火灾,不得不将船舶凿沉,致使货物严重受损。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因此不能依据《海牙规则》要求免责。《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其中包括了火灾免责,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二项也规定了火灾免责,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法院在什么是“承运人本人实际过失”的判断上比较严格。法院认为,承运人(本案中即船东)在该船起火这一点上无过错,但所有的救火设备及其控制系统均安装在机舱内,起火后无法使用,造成货损。机舱容易起火,船东应预见到一旦发生火灾,应会使机舱的救火设备无法使用。把救火设备完全安装在机舱内,外面没有救急汞和救火设备的控制系统,对此船东是有过失的,因此是不能免责的。这里,本案法院把船舶的设计有问题也视为船东有过失。在本案明显说明了一点: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是不能享受火灾免责的。综述,在实践中,为了能更好把握运用承运人免责条款,尤其在与船舶适航责任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先充分认识和了解“船舶适航”的相关内容知识,进而认清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从而避免出现凡事都用承运人免责条款来推却责任。

  一、 “船舶适航”的含义及其判断

  为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各国海商法均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便是保证船舶适航,此即承运人的适航义务。①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划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这里,所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一般认为包括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本身结构坚固、性能良好,能够抵御合同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二是船员合格、足数,船上设备与属具齐全、完好,供应品配备充足;三是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运送和保管预定的货物。②[page]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③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④

  二、 船舶适航的时间

  关于船舶适航的时间,即又称船舶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但《海牙规则》制定后这一理论已不再适用。⑤我国《海商法》仿效《海牙规则》要求,即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船舶在航次开始前和当时适航便符合要求,即承运人只承担开航前和开航时的适航责任,而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就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这里所谓“航次”、“开航”,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关于“航次”,一种理解是指合同航次,即从装货港至卸货港的整个航程;另一种理解是指两港之间的航程。理解不同,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关于“开航”,有的人认为应以“动车”为标志,有的人认为应以“解开最后一根缆绳”为标志。⑥一般认为,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指从船舶装货时起至船舶起锚或解缆离泊之时的这一段期间。⑦承运人应该承担这一期间的使船舶适航的责任。

  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即在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承运人不负未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然而如果承运人在中途港又装上新的货物,则承运人仍然对新装上的货物负有该项义务,因为就新装货物而言,中途港属于始发港,此次开航当然属于首次开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该港装船的货物和在前一港口装船的相同货物受损,其结果却不一样。对于前者,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对货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后者,系船员在中途港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

  三、在适航责任中应如何把握好“谨慎处理”?[page]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8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办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这规定只要求承运人主观上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承担陷入困境。但一般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认定如果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不可能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实上船舶就适航。除了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适航的情况不可能经常发生。

  那么,什么是“谨慎处理”呢?这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就行了,即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检验是否恪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⑧ [摘要]:在海商实践中,船舶适航与承运人免责是紧密相关的,本文是从一起案子引发对本问题的试论。在文章结构上,先引出案子,进而分五部分论述,即“船舶适航”的含义及其判断、船舶适航的时间、在适航责任中应如何把握好“谨慎处理”、承运人免责的含义及其法律规定、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关键字]:船舶适航、适航责任、谨慎处理、免责

  “Maruienne”轮火灾一案引发的诉讼,大致案情是:“Maruienne”轮在装货期间,船员依船长的命令用吹管烤烘融化水管中的冻冰,结果引起火灾,不得不将船舶凿沉,致使货物严重受损。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因此不能依据《海牙规则》要求免责。《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其中包括了火灾免责,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二项也规定了火灾免责,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法院在什么是“承运人本人实际过失”的判断上比较严格。法院认为,承运人(本案中即船东)在该船起火这一点上无过错,但所有的救火设备及其控制系统均安装在机舱内,起火后无法使用,造成货损。机舱容易起火,船东应预见到一旦发生火灾,应会使机舱的救火设备无法使用。把救火设备完全安装在机舱内,外面没有救急汞和救火设备的控制系统,对此船东是有过失的,因此是不能免责的。这里,本案法院把船舶的设计有问题也视为船东有过失。在本案明显说明了一点: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是不能享受火灾免责的。综述,在实践中,为了能更好把握运用承运人免责条款,尤其在与船舶适航责任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先充分认识和了解“船舶适航”的相关内容知识,进而认清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从而避免出现凡事都用承运人免责条款来推却责任。[page]

  一、 “船舶适航”的含义及其判断

  为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各国海商法均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便是保证船舶适航,此即承运人的适航义务。①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划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这里,所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一般认为包括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本身结构坚固、性能良好,能够抵御合同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二是船员合格、足数,船上设备与属具齐全、完好,供应品配备充足;三是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运送和保管预定的货物。②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③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④

  二、 船舶适航的时间

  关于船舶适航的时间,即又称船舶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但《海牙规则》制定后这一理论已不再适用。⑤我国《海商法》仿效《海牙规则》要求,即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船舶在航次开始前和当时适航便符合要求,即承运人只承担开航前和开航时的适航责任,而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就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这里所谓“航次”、“开航”,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关于“航次”,一种理解是指合同航次,即从装货港至卸货港的整个航程;另一种理解是指两港之间的航程。理解不同,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关于“开航”,有的人认为应以“动车”为标志,有的人认为应以“解开最后一根缆绳”为标志。⑥一般认为,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指从船舶装货时起至船舶起锚或解缆离泊之时的这一段期间。⑦承运人应该承担这一期间的使船舶适航的责任。[page]

  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即在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承运人不负未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然而如果承运人在中途港又装上新的货物,则承运人仍然对新装上的货物负有该项义务,因为就新装货物而言,中途港属于始发港,此次开航当然属于首次开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该港装船的货物和在前一港口装船的相同货物受损,其结果却不一样。对于前者,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对货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后者,系船员在中途港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

  三、在适航责任中应如何把握好“谨慎处理”?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8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办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这规定只要求承运人主观上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承担陷入困境。但一般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认定如果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不可能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实上船舶就适航。除了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适航的情况不可能经常发生。

  那么,什么是“谨慎处理”呢?这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就行了,即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检验是否恪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⑧  注释:

  ﹡张丽英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98.

  ①赵国玲著《海商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P.57.

  ②同上P.58.另有学者认为“适航”这一术语包括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指船体本身,要求船舶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简称“适船”。其二是指船上人员适合,船长船员应该数量充足、经过良好训练,取得适当资格证书并有必需的技能,简称“适船员”。其三指船上的载货处所,应清洁安全,适于装载特定的货物,简称“适货”。(见: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P.79.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1.);加拿大的TETLEY教授指出,“适航包括有两个方面:一是船体本身,船员和船上设备必须充分,足以抵挡航行中一般的灾难事故,二是船舶应适合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page]

  (见: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Chap.15, [EB/OL]

  (http://tetley.law.mcgill.ca/),2002.)

  这些实质内容都差不多。

  ③岳岩:《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J] 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

  ④张松著《论适航责任》。

  ⑤同④。

  ⑥理论上还有学者提出“开航命令发出说”。在正常情况下,“开航命令发出说”、“动车说”、“解缆说”,这三个时间是很靠近的,但毕竟也是有区别的。其中“动车说”应更为准确,因为开航应该是船舶不可逆转的离开了港口,而船舶解缆以后并不一定立即开动,同样,开航命令发出和船舶开动之间也有时间差,而且开航命令也有可能被收回。而主机发动时表明船舶已经开动了,如果再停止,只能说船舶在开航中停止,而不能说还没有开航。英国判例法以及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专著,都将“开航前和开航时”解释为“至少从船舶开始装货至船舶启航时为止的一段时间”,认为承运人在整个期间都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见: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4.)。

  ⑦同①P.58

  ⑧The Kapitan Sakharov [2000] 2 Lloyd‘s Rep.

  255 at p. 266 (C.A.)。 [R].

  ⑨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P.135.附注:1961年英国“Muncaster Castle”轮案中,英国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

  ⑩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Chap.15, fn.239 [EB/OL] (http://tetley.law.mcgill.ca/),2002.

  [11]同①P.61.

  [12]同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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