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船舶评估、拍卖的若干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07 11: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船舶拍卖是海事审判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虽然《海诉法》对此作出了系列规定,但在船舶拍卖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根据船舶拍卖的性质和围绕所涉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行研究,浅谈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关于船舶拍卖的资产评估;2.关于船舶拍卖保

  【摘要】船舶拍卖是海事审判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虽然《海诉法》对此作出了系列规定,但在船舶拍卖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根据船舶拍卖的性质和围绕所涉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行研究,浅谈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 关于船舶拍卖的资产评估;2. 关于船舶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关键词: 船舶资产评估、船舶拍卖保留价

  船舶拍卖是指海事法院对依法实施扣押的船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实行公开竞价,将船舶卖给最高出价人,保存价款,用以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采取的执行措施。船舶拍卖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强制拍卖的标的必须是依法扣押的债务人的财产;其二、强制拍卖的实施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如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其三、强制拍卖应防止超额拍卖;其四、强制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公开原则,要求拍卖的开放性形式,具有透明度;公平原则,要求拍卖的各方平等参与,拍卖各方法律地位平等,拍卖过程中竟争平等;公正原则,要求权利义务的合法性,不允许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权利义务应始终保持平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以诚相见,不允许用欺诈、胁迫或其他任何不正当的方式进行交易。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1994年7月),为确立我国拍卖船舶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在总结多年来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作了一系列专门性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船舶拍卖制度。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强制拍卖船舶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但是从该法实施来的情况看,《海诉法》对船舶拍卖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以致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加之各法院间因认识与理解的差异,其做法亦不尽相同,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不断深入,在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该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几年在处理相应案件中的体会和多年来对我国法律法规的研读,对此,笔者就当前船舶拍卖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拍卖船舶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page]

  一 、船舶拍卖的资产评估问题

  船舶拍卖的资产评估是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后首先遇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各种情况,如是否船舶不论大小、种类都需要进行船舶评估,船舶评估中船舶资料与船舶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进行船舶评估等问题。

  (一). 是否船舶不论大小、种类都需要进行船舶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第四条明确指出“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经有相应的规定:财产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不需要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来规范、健全各项规定。然而这里又有了新问题:什么才算是“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物品?这是由哪些因素来决定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又是什么?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来准确界定新的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标准?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中仍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遵从。哪些必须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哪些不需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这个执行过程中,究竟是以法院的意向为准?还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准?如何才能真正切实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法律公正、公平的权威,在实践中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会出现很多相关的问题。一方面,造成当事人双方各存己见,难以有定论,另一方面,当事人质疑法院的决定,一定程度上有损法律的尊严。明确评估的标准,详细规定评估的各项物品仍需要在执行实践中,逐层明晰,逐步完善,以期有一个良好的执行空间,给执法者更大的可操作性提供法律依据。虽然船舶拍卖依据《海诉法》,《海诉法》也有船舶评估的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 船舶资产评估是依据《海诉法》,还是依据《拍卖规定》的司法解释,各负责船舶拍卖的海事法院做法不尽一致,有的法院,《海诉法》和《拍卖规定》的司法解释同时执行, 有的法院依据《海诉法》, 有的法院依据《拍卖规定》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 船舶资产评估首先是依据《海诉法》, 《海诉法》无具体规定的, 依据《拍卖规定》的司法解释处理。

  综上, 是否船舶不论大小、种类都需要进行船舶评估,笔者认为, 船舶拍卖必许进行船舶资产评估,理由是:1. 船舶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大都高于一万元才能建造。2. 船舶构造决定了船舶是具有一定技术的财产,不经专业人员评估难以估量其价值。船舶不任大小,其大都由船体结构,轮机,电气设备等组成。同时不同种类船舶,其都有不同的技术规范,不经专业人员评估,无法估量其价值。3.最重要的是船舶拍卖的性质及海事法院在船舶拍卖中卖方地位决定的。[page]

  海事法院是否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历来争议颇大,笔者认为, 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性质。具体到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理论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是以卖方的身份出现的,如邢海宝先生指出:“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它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1]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编的《海事诉讼法论》一书中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海事法院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尽管海事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但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与意定买卖中拍卖人的地位没有本质的区别,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海事法院是卖方,买受人是买方”。[2]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才是卖方。认为:“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因拍卖程序而直接参与了拍卖活动,是被拍卖物的卖方,有权监督法院是否依程序法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式进行拍卖。买卖合同随着法院拍卖成交,在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3]“法院不是强制拍卖船舶中的卖方,其理由并不是强制拍卖中没有卖方”“所以,船舶所有权人才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动去卖,而是按法院的意愿被动去卖而已,之所以采用公开竞卖即拍卖形式出售,完全是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剥夺的情况下,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和更加公平。强制加拍卖合二为一,就是船舶的强制拍卖。法院只是强制拍卖船舶的强制执行人。”[4]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科学。

  1.)拍卖人由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拍卖人泛指以卖方的姿态出现,组织拍卖活动的任何人,而狭义的拍卖仅指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他人财产,并获取报酬(佣金)的人,其市场地位就是经纪人。法院如何参与拍卖,在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做法:(1)法院拥有采取强制拍卖措施的决定权,但法院不组织拍卖,而将财产交由专门的拍卖行拍卖,许多国家采用此种作法。(2)法院不仅裁定拍卖,而且主持拍卖。如《日本民事执行法》就规定拍卖的各项程序,拍卖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操作,拍卖程序变成了司法程序。我国的司法实践已作出了最好的回答,如1985年10月18日,上海海事法院对“帕莫那”轮进行的拍卖,它由以法院工作人员为主组成债务清偿委员会主持,这是我国法院实施拍卖最早的案例。之后的船舶拍卖已很成熟地运用此做法。《海诉法》的实施,更为法院主持拍卖奠定了法律依据。上述立法和实践证明,法院不仅裁定拍卖船舶,而且主持拍卖,显而易见,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成立的拍卖委员会是广义拍卖人,是以卖方的身份出现在船舶拍卖活动中。另从物权法的角度观察,物权的基本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而言,若船舶被死扣(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是死扣),船舶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显然此时船舶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受到限制或剥夺。固然通常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对于出卖物具有所有权,且一般都是完整的所有权,然而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已经残缺不全,以所有权关系来认定卖方并非适当。强制拍卖船舶中,对于船舶具有处分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海事法院;[page]

  2.)若以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则船舶所有权人不能成为竞买人,然而,这与实践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禁止拍卖物的所有权人的竞买资格,强制拍卖的目的毕竟与任意拍卖不同,强制拍卖船舶的目的是保全债权,

  3.)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无疑在海事法院,这也与出卖人的地位相符。

  4.)在强制拍卖船舶中,买受人只需关心船舶本身的状况,完全没有必要理会被拍卖船舶的申请人和原所有权人是谁,买受人只是通过拍卖委员会与海事法院发生关系,与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原所有权人无买卖法律关系,比如交存保证金,预付款,都是交向海事法院。

  综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海事法院卖方及特殊拍卖人身份决定必须在拍卖船舶中对申请人,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买受人负责,应当公开公正合理合法地拍卖船舶。为此,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理应进行船舶资产评估。

  (二).船舶资产评估中船舶资料与船舶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进行船舶资产评估

  第一、船舶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

  拍卖船舶即指将原船东在营运年限之内,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船舶进行拍卖的过程,拍卖的船舶并不是第一次参与交易的船舶,可能它已几易其主了。作为交易,除了船舶的主要技术状况及性能要满足买受人的要求外,其出售的价格也是一个十分敏感而重要的条件。那么拍卖船舶依据什么来确定它的价值呢?

  1、) 船舶的损耗及折旧

  船舶的船价评估的原则是以该船全新状态的市场价格减去因其营运损耗而累计的折旧,得出该船的剩余价值即现值。因此,折旧也就是船舶资产由于实体、功能、经济等方面的原因而失去的价值。其目的在于确定船舶资产的现行使用价值。那么,计算船舶资产的折旧应包括哪几方面失去的价值即损耗呢?目前通行的方法是将折旧划分成船舶资产的有形损耗及无形损耗。

  (1) 船舶的有形损耗

  指船舶资产由于使用及自然力作用而使船舶实体或使用价值发生的损耗。这种损耗一般通过查阅船舶使用及维修记录、实船勘察、向驾航人员了解船舶营运情况来判定该船的有形损耗。

  (2)船舶的无形损耗

  指由于生产或制造技术的进步,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新的性能更好的船舶的出现以及新的技术方法的采用,使原有船舶资产发生的贬值。

  2、)船舶价值评估方法

  船舶价值评估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⑴市价折余法

  是按被估船舶在目前全新状况下的市场通行价格为基础,减去按现行市价计算的折旧和损耗来计算现值的。[page]

  ⑵市场售价类比法

  是以市场上类似船舶的全新状况下的现行市场价格为参照,找出被评估船舶与类似参照船舶之前的价格差异,求得被估船舶的全新市场价格。

  ⑶重置价格法

  在难于找到相同或类似的船舶作为估价依据时可采用此法。此法又分为五种:①指数调整法。 此法是根据被评估船舶的原始帐面价值记录和国家公布的物价变动指数或本行业历年来统计得到的船舶产品厂价格上升指数来计算重置价格②细节分析法。在难于得到被估船舶的原始帐面价值上升指数,或又找不到相同或类船舶的市场现行价格作为参照依照,但该船的技术资料及图纸资料保存完整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细节分析法求得它的价格。③功能价值法 。此方法是按新形成的参照船型(最先进水平的船舶)的现值功能折减率来评估船舶的重置价格的一种方法,适合于对被估船原价值不清时使用。④收益现值法 通过对被估船舶在使用寿命内能为其所有者带来的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换算成现值作为被估船舶价值的一种方法。简言之,就是投资者对其投资可能得到的回报的一种预侧。此法又分静态及动态二种测算方法。由于动态法侧算过程繁复,且其结果与静态法测算结果相差不大。⑤外汇换算法。此法是根据外汇汇率变化程度调整资产价值的方法, 适用于以前用外汇从国外进口的二手船作现值评估。按照目前的会计制度规定,汇率变动不能增减原资产进口用币的价值,但以前使用外汇支付部分在用人民币换算成现值时会发生变化,而进口船舶时用人民币支付部分则保持币值不变。目前我国的船舶资产评估,都主要采用该评估方法,它是较为完整、科学、准确的船舶评估方法。

  第二、船舶评估中船舶资料与船舶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进行船舶资产评估。

  船舶拍卖司法实践中,为数少量的船舶其船舶证书等船舶技术规范资料记载明显与船舶实际船况不符,存在差异。如建造年代、主机型号、建造厂家都有出入,遇到这种情况,是依船舶证书为评估依据,还是依评估人员凭专业技术判断其技术规范而后作出评估价值。长期以来船舶评估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船舶资料是船舶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经船舶主管部门审查准许后登记核发的资料证书,是船舶的重要身份证明。因此认为评估应以船舶资料为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少船舶特别是二手小型船舶,经改造后重新营运,其船舶资料往往已与原船舶不符,有的甚至是完全不符合原船舶的船舶资料。为此,船舶资料只能作参考,船舶评估不能以原船舶资料为准,而应凭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来判断,从而得出船舶的价值。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都持不同观点,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不符合船舶评估实际。笔者认为,船舶资料的确是船舶评估的重要依据,在船舶评估中不可或缺,在拍卖船舶的司法实践中,船舶评估大都依据原船舶资料为其评估的主要依据,但的确也遇到不少船舶其船舶资料明显与船况不符,如何进行船舶评估,笔者也请教了不少船舶资产评估专家,其有一致的做法,也有不一致的做法。笔者查阅了有关资料及根据以往船舶拍卖,认为船舶评估不能完全依照船舶资料,也不能完全脱离船舶资料,应遵循其评估原则,即遵守国家资产评估政策法规,对评估对象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原则,严格执行评估依据,即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国务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及有关法律政策。2、《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规定》(财政部财评字1999第91号)。3、交通部20001年第2号令。严格执行取价依据。1、船舶的主要要素表,2、船舶机关的船舶勘验技术咨询报告,3、《现代船舶经营实用手册》(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造船学会编),4、《船舶价格信息动态》(中船总公司价格信息中心编),5、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编著的“船舶文集”,“船舶设计实用手册”,6、《行业信息及船舶报价知识》(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编)等有关资料,7、《船舶价格估算资料汇编》(中国造船工程学会上海学术活动中心),8、评估人员现场查勘所获资料。[page]

  评估方法大都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即评估值=重值完全价×成新率×折价系数。这里应强调的是,船舶资料不全或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十分注重采用船舶检验机关出具的船舶检验报告,以报告作为船舶的主要参数,同时应注重船舶评估专家的现场勘验所获资料作为评估的主要依据,同时还应特别注重影响船舶价格的直接因素:1、船舶基本性能要素和主要设备状况,这决定了该船的适用性,可靠性,经济和营运的竞争。2、船舶的船龄,这决定了该船投入再营运后的保险费、维修保养费、燃料费、在航保证率。3、船舶特检证书的有效期限,这决定了船舶是否要花一大笔费用进行检修并通过特检发证后才能重新投入营运。4、船舶的营运条件。一艘长年航行于热带、进出港装卸作业频繁,装运腐蚀性货物等恶劣营运条件的船舶,与一艘航行于温带进出港较少,装运普通货物良好营运条件下的船舶,估价自然不一样。5、船舶的营运管理水平。航运公司的管理机构及属下的船员对其营运船舶的营运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船舶的技术状态和实际价值。一家营运管理水平高,船员训练有素的船公司与一家管理水平低的船公司所有的船肯定是不一样的。综上,只要严格遵循评估原则,执行评估和取价依据,掌握注重要点,任何船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船舶,都能估算出公正、合理,符合实际的船舶价格。

  二、船舶拍卖保留价的确定问题

  何谓拍卖船舶保留价,是指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应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的价格,它是拍卖人维护各方利益的保证手段。《拍卖法》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这一规定表明,拍卖可以规定保留价。那么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下面笔者谈些粗浅的观点。

  1.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地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海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船舶拍卖保留价,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明确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已达成共识,《拍卖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确定保留价,其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即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page]

  2.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

  关于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历来都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虽然《海诉法》《拍卖规定》都无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基本程序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拍卖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关系所决定的。分析一下两者间的关系,就能回答笔者的观点。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金正佳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合议庭”。[5]邢海宝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卖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6]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可以从法人制度角度分析。从主体资格来看,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谓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位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社会需要和改善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7]所以还是法院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拍卖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基本的是没有责任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的缺乏决定了其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借鉴行政法的理论,“临时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协助其处理某项临时性行政工作的组织。临时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经行政法规范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法规范不宜对临时性机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8] 虽然司法主体同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与行政临时机构一样,司法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同样不具有主体资格。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卖师、验船师,给人一种拍卖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之感觉。实际上,拍卖工作仍由法院主导,“拍卖船舶的实践中,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起主要作用”[9],拍卖师和验船师只是从事技术性工作,由法院聘请。实践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账户,拍卖成交书由海事法院盖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并发布公告,对于恶意竞买者由海事法院罚款。从上可看出,强制拍卖船舶过程中,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之主体地位。[page]

  综上,笔者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在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拍卖船舶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因此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据此规定,对于拍卖标的物保留价的确定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笔者认为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应依照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参照标准。第一个主要参照标准,就是评估价。拍卖船舶作了评估后,定保留价要把评估价作为主要的参照标准。在把评估价作为主要参照标准的时候,要注意司法解释用的是参照,参照评估价,而没有说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社会法人股》这个司法解释,就规定底价确定要按照评估价。这里用的词是参照。笔者认为,按照恐怕太绝对化了。因为评估价,所反映的财产价格,跟拍卖时是两回事。就是说虽然值这么多钱,但是不一定会卖掉。在拍卖的时候,要考虑当地的市场行情,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仅仅的就是针对这个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价格,来确定这个保留价。所以,只是把评估价作为一种主要的参照标准,而不是作为唯一的依据。在参考评估价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其他的因素,来作出一个调整。第二个主要参照标准,就是市场价格。也就是说,按市价来确定保留价。这是两个主要参照标准。那么,保留价的确定,如何掌握一个幅度?避免滥用这个职权。司法解释第八条写得很明确,就是在第一次拍卖的时候,保留价如果以评估价作为标准的话,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如果以市价作为标准的话,最低不能低于市价的80%。这个写得很明确。当然也可以高,如果说,评估价是100万元,保留价最低最低不能低于8 0万,但是可以定到90万,也可以定到100万。有人说,定到110万,行不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说也可以。笔者认为,确定保留价有一个基本精神,就是评估价作为一个主要的参照标准,与评估价悬殊不能太大,同时也应考虑市场行情。尽管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最终还是要基于一个专业的水准,基于一种非常良好的法律素养,来具体掌握这个幅度。那么,第一次流拍了,第二次拍卖,包括以后每次拍卖,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当的降低保留价。就是每次拍卖,保留价最多可以降到前一次拍卖的保留价80%。或者说降低的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前一次保留价的20%。如果评估价是100万的话,第一次保留价要是定在90万,第二次再拍卖的话,保留价就是最低最低不能低于72万。计算的时候,他的基数是前一次拍卖保留价,而不是评估价,也不是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就是前一次,不一定是第一次。如果第三次再降价的话,是在第二次拍卖的基础上,在72万的基础上,再降,最多最多再降20%。但是,最高,最大的幅度是20%,还可以降10%,15%都可以。那么,根据这样一个降价幅度比例来计算,对于一个评估价为100万的标的来说,即使经过三次降价,三次拍卖,最高的降价幅度来降价的话,最终的保留价也不会低于评估价的50%。所以,确定这样一个幅度和比例,主要是考虑到,即使经过三次拍卖,也不至于使这个标的物以低于评估价一半的价格来卖出。这样,有利于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不至于拍卖船舶价格卖的过低。笔者认为,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有权根据客观公正的标准作出决定,酌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预定后,应严守秘密,不得对外发表,以防应买人串通压价。[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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