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19-01-03 02: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船舶留置权问题探讨:一、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二、以占有为前提行使船舶留置权和以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实现船舶留置权?三、船舶留置权是留置权的特殊形式,还是海商法船舶物权中的一项制度?

  一、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方对被拖船舶的留置。[2]也有人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人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大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大。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角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用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工合同的范畴。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文集中起来,用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又会进一步地扩大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而产生。虽然用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

  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大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广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人和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广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广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行定义和界定其适用范围的问题,而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一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一项权利的问题。仅从《海商法》的规定看,船舶留置权就是指造船和修船合同下产生的留置权。因为海商法第25条第2款开宗明义:“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如果从民事留置权制度在海商法中的体现和适用的角度分析,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去系统化、理论化和科学化地研究和适用。因此,在海商法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将船舶留置权区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两种,还是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page]

  二、以占有为前提行使船舶留置权和以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实现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和实现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的,一是船舶留置权人对其占有的船舶留置;二是对留置的船舶处置并从中优先受偿。在这两个阶段中,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的占有和处置是行使留置权的前提,而船舶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则是船舶留置权实现的保障。

  占有是船舶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因为它是船舶留置权的法定成立条件和行使条件,《海商法》和《担保法》等法律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的占有有两种形式,一是为履行船舶留置权成立的主合同对船舶的占有;二是为行使船舶留置权对船舶的占有。前者体现的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后者才是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法定行为。

  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的占有通常并不困难,也易于识别,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占有是否成立,则要进行一番分析才能做出判断。比如,某修船厂为“XX”轮修理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体损坏。修船期间,碰撞的对方向法院申请扣押正在修理的“XX”轮,法院裁定准许。之后,碰撞对方船的货主,以及与碰撞无关的其他债权人也申请法院扣押该轮。而此时修船人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果修船完毕船东不支付修船费用,修船人是否可以在法院的扣押期间行使船舶留置权?又如,修船已完毕船东不支付相关的修船费用而导致被修理的船舶被修船人留置。期间,船东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扣船得到准许,那么,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是继续有效还是归于消灭,或者是被吸收到法院的扣押之中?上面的情况是船舶仍然在修船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法院扣押船舶后,将该船移至修船人控制范围以外的地方扣押,无论是已经行使船舶留置权,还是尚未行使的修船人,他的船舶留置权是否成立,或者是否可以行使?这些都涉及对占有如何理解,如何认定。

  可见,实践中不仅某些非法的原因可能导致船舶留置权人丧失对船舶的占有,而且一些合法的原因也会使其失去对船舶的占有。法院对船舶的扣押是不受船舶留置权限制的,扣押可以在船舶留置权人行使该项权利之前,也可能在之后。无论如何,法院对船舶的扣押是要优先于、取代于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的留置的。这样,就产生了实践中在法院扣押船舶的条件下,船舶留置权人是否可以行使船舶留置权,以及如何行使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因为,如果船舶被法院扣押,船舶的占有人实际上是法院,即使船舶仍然处于船舶留置权人的保管之下。

  占有是前提,也是手段。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光有占有是不够的,还要对占有的船舶进行处置。这个处置主要有三种形式:折价、变卖和强制拍卖。折价一般发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变卖则以双方商定的价格转让他人,拍卖指的是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司法行为,即由船舶留置权人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留置船舶进行变现。强制拍卖中也有变卖,不过是流拍后的处置财产的方法,要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拍卖、变卖财产的有关规定进行。[6]有人认为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必须通过法院拍卖的程序,理由是船舶上可能附有船舶优先权,对此应予以消灭。有时则不然。因为消灭船舶优先权可以有多种方法,强制拍卖固然是常用的方法,但买卖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后,也是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来解决的。[page]

  船舶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一样,在用被拍卖物的价款进行债务清偿的受偿序位上是相同的,即优于其他的债权,列于抵押权之前。[7]但船舶留置权的特别之处在于还有一个船舶优先权位于其上,这是民事留置权所没有的。我们讲船舶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性质,是不能忽略对船舶优先权的研究的。正因为此,在处理船舶的问题上,实践中更多的是采取强制拍卖的方式进行,即使是当事人之间的船舶买卖,也要通过船舶优先权催告来消灭附着于船上的船舶优先权。

  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和实现,有学者在归纳船舶留置权性质时将其称为“二次效力”,其实这是个比较费解的概念。什么是船舶留置权的效力,效力又如何分为两次?如果我们将船舶留置权行使和实现的两个不同阶段说成是“二次效力”,只有辅以一定的文字解释才能明白。

  综上,研究船舶留置权问题归根结底要弄清其占有和优先受偿性的问题,两者不是相互对立,而是需要很好地统一。

  三、船舶留置权是留置权的特殊形式,还是海商法船舶物权中的一项制度

  在海商法的研究中,船舶留置权问题时常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实践中也时常有船舶留置权的纠纷发生。说到底,船舶留置权问题是民事留置权的特殊形式,还是海商法船舶物权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有必要认真地研究。

  从前面提到的狭义船舶留置权的角度,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对船舶的留置权,也可以说是对《担保法》第84条中规定的承揽加工合同下的留置权在《海商法》中的具体化。如果进一步将船舶留置权扩大到留置船舶的范围,即凡海商法所涉及的对船舶留置的法定权利都是船舶留置权,则我们可以将整个海商法中对船舶留置问题归结为一项特殊的留置权制度进行研究,即船舶物权中的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能否成为海商法船舶物权体系中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其实并不完全在于它的外延有多大,即海商法中散见的对船舶进行留置的规定有多少,而在于对船舶行使留置权究竟是否存在有别于民事留置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才能决定其是否可以成为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殊的船舶物权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构建海商法独立的船舶留置权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在这方面不仅存在相关的国际公约,而且这些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和其他法律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甚至冲突,不是仅靠民事法律就可以完全解决的。至于船舶留置权的特殊之处,至少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船舶作为留置权的客体,有其他民事留置权客体所不具备的特殊性。船舶作为特殊的动产,其自身的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决定了与其他动产的区别,因而也就成就了有别于对其他动产留置的特殊性。即使与船舶相关的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和运费等的留置,也明确带有这种特殊的烙印。第二,在物的完整形态和物的所有权尚未形成时的留置权成立条件。比较典型的是造船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即建造中的船舶是由各个部分组成的,到底组合到什么程度才可以构成物理上的船舶,以及法律上承认的船舶是否为通过了船舶登记,才能成为我们所研究的船舶留置权或船舶物权中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何时成为船舶,其所有权何时以及如何确定等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三,超出《担保法》第84条所规定的三种合同之外的由《海商法》规定的合同,如海难救助合同、船上拖航合同下对船舶的留置,已经是民事留置权法律规定所不能界定和解决的。第四,船舶留置权实现的司法途径要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进行。尽管理论上可以认为船舶留置权可以由争议的双方协商对船舶的出售,但实践中却难得一见。并且法律规定对船舶处置的司法权必须由海事法院行使。在程序上不仅有海诉法中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也有船舶优先权催告作为程序法的保障。当然,还有其他的问题足以引起我们对船舶留置权的重视和进行专门的研究。[page]

  把船舶留置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来研究,主要是规定好船舶留置权所涉及的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必要的行使和实现船舶留置权的程序性规定。前者包括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范围,性质与特征,取得、丧失和消灭,实现的条件与方式等。后者则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对被留置的船舶进行处置从而使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得以实现。另外,从制度的层面而不是从某一项规定的层面对船舶留置权进行把握,把海商法中涉及到对船舶进行留置的法律规定做总体的研究,归纳出其共同的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特征,是研究船舶留置权的重要方法。通过这样的研究,最终将以船舶为客体,或与船舶相关的留置权制度,从民法的一般留置权制度中相分离,将散见于海商法中的对船舶留置的规定统一到一个完整的船舶留置权理论体系中,相信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和完善是会有益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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