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法律解读】
本条是关于定金条款与赔偿损失之间关系的规定。
学理上,定金类型包括成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证约定金(以交付定金证明合同成立)、立约定金(在预约时交付的,作为订立本约之保证)、违约定金(用以担保合同义务之履行,违约时以定金赔偿债权人损失)、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解除合同应付出之代价)。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概念系以违约定金为核心,以其他类型的定金为特例。如果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未明确定金性质的,应解释为违约定金;明确约定定金性质或从约定内容能够直接判断出定金性质的,定金性质从其约定。本条规定的定金性质应定位为违约定金。
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定金性质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立约定金或解约定金的,通常情形下适用定金罚则即可,不应支持另行赔偿损失的请求。
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二者只能择一行使,这在《合同法》第116条有明确规定。但定金是否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用了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来处理买卖合同中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1)定金数额即使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也不予调整;
(2)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
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是否还能主张定金权利?最高院的态度是: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向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之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使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择一行使,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