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能否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支付?
2010年11月26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毕节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邵某某向房开公司购买位于毕节市公园路某住宅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26.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65.78元,总房款528888.00元。房开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 日,自本合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以公告、电话等多种方式通知原告交房后,原告签字收房。但原告邵某某以被告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向七星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房开公司支付原告邵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1,415.95元(暂算至2013年1月14日)。
诉讼中,被告房开公司提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毕节市专业气象台统计,2011年发生凝冻28天,暴雨3天,2012年发生凝冻24天,暴雨1 天,停工56天,遇高考、中考等期间停工35天,共计停工91天。同时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适当降低,按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损失及违约金。
经被告房开公司申请并由法院委托该楼盘住宅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日平均租金市场参考价值为46.38元。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凝冻、暴雨等原因停工91 天,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减除。即逾期交房时间为154天-91天=63天。同时被告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予以降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该院以高于实际损失30%为限保护,判决被告房开公司于本判支付原告邵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98.52元。
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凝冻、暴雨天气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自然恶劣天气;高考、中考等期间政府部门的停工通知亦属于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政府禁令;上述两种情况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一审法院从延期交房的总天数中扣减凝冻、暴雨、高考、中考考试等天数共计91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形。该院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为评估报告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房天数和逾期交房违约金错误,该院予以纠正。故改判由被告房开公司于本判支付原告邵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3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