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在广西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其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如果泳臣公司未按时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擅自抵押土地,应向桂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泳臣公司至合同约定交付日无法实际交付工程,且该工程因质量事故未能复工。
桂冠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投资款、利息、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判决: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赔偿损失13123.3万元。
泳臣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1105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二、败诉原因
本案的败诉原因是合同解除后不能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三、建议:
1、我们认为,本案例的裁判规则不具有普遍性,经检索最高法院的其他判例,我们检索到一些支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案例。
2、合同解除后主张赔偿损失的,一定要列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遭受的损失金额。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根据价格上涨损失的评估报告,判决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3123.3万元。然而最高法院不予认可,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判决的13123.3万元赔偿金降低到1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