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更新时间:2015-11-12 14: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试就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双务合同中,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一种对价关系,即在合同中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就形成了合同债务的关联性。一方如果违约,没有履行对另一方的债务,那么另一方就产生一种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他对对方的所负的债务,所以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试就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安抗辩权的内涵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双务合同中,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对应,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所特有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根据不安抗辩权的定义可以得出不安抗辩权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内涵。首先,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次,抗辩权产生的原因事实:对方的财产状况在订约之后恶化,有不能对待履行的危险。实际上,不安抗辩权只是针对一方由财产反映的履约能力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届至前有丧失的危险的情况。它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包含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另外,不安抗辩权利的内容是赋予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以对抗必须先履行的义务。从法律效果上看是为先履行一方的中止履行以合法性,产生阻却违约的效力。

  二、不安抗辩权的制度价值

  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在大陆法上产生和发展,并为众多国家合同立法所采纳,甚至对各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原因并不仅仅由于其理论上的合理性,同时也在于其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

  1、符合公平性原则的期冀

  在现代社会中,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也往往不一致,往往会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任何一方当事人总是期望签约后对方届时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瞬息万变,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这些情况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面对种种极具现实可能性的巨大的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会愿意坐以待毙,把自己的重大经济利益交给变幻莫测的未来;而恰恰相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但传统的合同法给予他们的空间和余地实在太窄了,于是不安抗辩权作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预防措施应运而生。不安抗辩权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种于他极端不利的地位,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从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均得以贯彻,让先履行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

  2、适应市场经济效益性原则的要求

  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贯彻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能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出现不能履约的可能时,如果不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约履行。很明显,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对方的最终不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上文对不安抗辩权内涵的论述,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四方面条件。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1)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2)丧失商业信誉;(3)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4)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5)其他情形。第二是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第三是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极为不利的地位。

  四、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不安抗辩权乃是出于维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免受不测风险而由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的权利,但如其行使不当将可能对后履行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而,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规定先履行一方有不安抗辩权时,同时规定其应承担如下两项附随义务:(1)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为,不安抗辩权乃广义形成权,效力之发生需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其行使不仅使先履行一方有按期履行的拒绝权同时产生后履行一方相应义务,如果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将使后履行一方丧失通过提出担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碍而排除不安抗辩权的继续存在的机会,产生了新的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要求。(2)举证义务。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存在。在法定条件下,主体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发生如下法律效果。

  (一)先履行一方有中止履行的权利。此种效力属于不安抗辩权消极方面,权利人行使权利意思达到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同时,不安抗辩权的有效行使并不使先履行一方因暂不履行义务而负迟延责任,但也不使合同关系当然解除,特别是在后履行一方仅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性时,法律赋予其提出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机会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也是贯彻公平和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先履行一方有等待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请求其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等待履行也属于不安抗辩权法律效力的消极方面,但请求提供担保的权利则属于积极的效力。请求提供担保是先履行一方的权利,通过提供担保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又是后履行一方的权利,只要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

  (三)先履行一方有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五、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应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

  我国合同法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界定了不安抗辩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律对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不安抗辩权的内涵要求,所谓“丧失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2)恶意经营、私分或压价出售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难为对待给付;(3)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多卖”,将约定交付的特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实践中,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合理期限”的界定和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由于法律对于“合理期限”的上限(具体时间)并未明确,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不一。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本文认为,对“合理期限”的界定,宜采取当事人约定为宜。

  (三)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后,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按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有二:一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二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中止履行的权利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实践中,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对方。合同关系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赋予不安抗辩权利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对方当事人异议权,即对方当事人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双方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权利人与对方当事人还应依照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解除合手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其合同关系才能彻底解除。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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