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因讲义气为朋友的借款提供担保,朋友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该男子因担保责任被诉至法院.
该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
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人李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分,三个月归还,被告余某为借款人李某的该笔借款签名担保。
到期后,借款人李某与被告余某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某承担保证责任。
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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