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包人是否因承包人自身过错而免责

更新时间:2019-10-23 06: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介绍】某地镇政府将修建村级公路的工程发包给李某,李某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条件,镇政府知晓李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双方约定由李某全权负责公路修建,自行承担相应风险,镇政府不干预公路修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在施工中因质量问题,公路出现局部垮塌,正

      【案情介绍】

      某地镇政府将修建村级公路的工程发包给李某,李某不具备 任何建筑资质条件,镇政府知晓李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双方约定由李某全权负责公路修建,自行承担相应风险,镇政府不干预公路修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在 施工中因质量问题,公路出现局部垮塌,正在指挥施工的李某受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李某的亲属以镇政府未尽管理职责为由起诉镇政府,要求镇政府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镇政府抗辩称,李某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承建工程,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施工不当带来的风险,镇政府应免除责任。

      【法院判 决】

      法院认为,建筑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建筑资质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李某,主观上有 过错,在施工中也未尽任何监督管理职责,对李某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李某在自身不具资质的情况下仍违法承包工程,具有较大过错,但该过错不能作为发包人的 免责事由,只能依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发包人的责任,遂判决镇政府就李某死亡所造成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一、违反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权基础之解读

      所谓请求权基础,其目的在于探寻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依 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民法通则的法条适用于本案,并作细致剖 析,主要有以下内涵:

      (一)镇政府主观上有过错。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 位。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发包方应负的关于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镇政府并未严格执行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在与李某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对其进行资质审 查,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其次在李某承建公路过程中,也从未对李某的具体施工行为进行监督,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主观上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

      (二)有损害后果。李某在修建公路过程中,因公路出现局部垮塌导致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

      (三)镇政府的过错与损害后果间有相当 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较之直接因果关系有一定差别。相当因果关系是指若有此行为则通常会有此损害,若无此行为则通常无此损害。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 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该因素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若某条件具有引发某结果发生之倾 向或实质上提高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认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若镇政府有所作为,如谨慎履行审查义务就可避免将工程发包给李某,而镇政府却未 履行该职责,最终出现了李某死亡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二、免责事由的排除与过失相抵的适用——从被告抗辩理由的 角度分析

      镇政府抗辩理由的支撑点主要在于:李某在自身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建工程是一种自愿行为,镇政府并无胁迫和欺诈,最终 的损害结果应归咎于李某主观上的重大过错,与镇政府无关。笔者认为,要对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其前提在于如何确定和衡量双方的过错。

      (一)本案的过错形态为混合过错

      如前所述,李某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仍承建工程,背离了建筑法律法规保障工程质量的宗旨,又因其 安全生产技能的欠缺将自身人身安全置于相对危险的境地,以至于发生损害后果,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镇政府怠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违反了建 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的过错形态系一种混合过错。混合过错主要是指受害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受 害人过错的程度有可能导致致害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二)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在混合过错 中,必须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确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这种比较过失的法律方法又称为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原则体现了衡平理念和 诚实信用原则,系对双方过错的一种价值判断,需要在个案情事中具体参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是: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 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行为。在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具有重大过错,镇政府只具有一定过错,加害人的过错应轻于受害人,能否因此得出免 除加害人责任的结论则值得商榷。工程质量,重于泰山,镇政府身为工程发包方,违反的不是普通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基于建筑法律法规产生的法定义务,这种违 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只能导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惟有如此方能体现司法调节市场秩序、尊重公共利益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三)李某的行为是否是自认风险的行为

      所谓自认风险行为,指行为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负担损害发生之危险,而如果损害 果真发生,行为人不能要求得到赔偿,相对方可以免除责任。比较常见的自认风险出现在体育比赛中,选手在遵守比赛规则的情况下造成对方伤害的,不应承担责 任。从表面分析,李某的行为类似于自认风险行为,其应能预见自身资质和能力欠缺可能导致的不利益,但为了博取利益仍承揽工程,最终发生了违背其意愿的损害 结果。然而,相对方因行为人自认风险而免责,必须建立在相对方自身无过错的情形下。但本案中镇政府明知李某承建工程可能有风险,依然与之签订合同,不履行 监督管理职责,听任风险的发展,既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严重不符,有悖于社会公益,其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因 此自认风险原则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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