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更新时间:2019-08-04 22: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新加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于1994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新加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于 1994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6月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承包方)和被申请人(发包方)于1994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
  工程名称:××公寓装饰(1号楼3—8层,2号楼3—7层)。
  工程造价:工程承包金额为156750美元。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则上以双方确定之工程总价及报价数量为准,如有任何工程上的增减及设计的修改,将按此合同附件(一)之单价不变为原则修改工程总价款。
  工程工期:自1994年4月15日开工至1994年8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日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注:被申请人,下同)或者第三者阻碍原因延误施工的,乙方(注:申请人,下同)须书面通知甲方,如属实,甲方应书面确认,竣工日期可按延误天数顺延。
  工程结算和付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如遇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书面要求变更设计,增、减项目以单价不变为原则,按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价的 30%工程备料款,待工程量完成50%以后再付3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预留工程总造价10%的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尾工程全部完成,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拆除后15日内,甲方须付清工程结算余额,预留6万美元作为保修金,在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间,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0日内(紧急情况下3日内)不予修理,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违约责任和奖罚条款规定:如乙方提前一天竣工甲方须支付合同金额1‰给乙方作为奖励,如由于乙方责任,使工程每推迟一天,甲方从乙方预留金中扣除1‰。
  在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承包金额的支付、工程的竣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10万美元,其中人工费为156700美元,材料费为943250美元(通过购销合同履行),并约定“一次包干”。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精心施工,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7日支付人工费47025美元;1994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支付人工费 46823.43美元,总计93848.43美元。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又要求申请人在原合同内容以外增加装饰工程内容八项,申请人亦按要求进行施工,为增加工程项目申请人垫付50余万美元,仅电气安装一项在1997年6月27日的决算中就高达人民币566434元。上述原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1994年8月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上海市××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也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无理拖欠工程人工费及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page]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承包款USD62901.57元;
  2.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USD6734.516(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从1996年2月12日计至2000年3月12日);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被申请人辩称:
  1995年3月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申请人迟迟不结算工程价款。自1996年起,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亦不再与被申请人结算本案工程款。直至2000年3月3日,申请人突然以电报致函,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材料款及追加项目工程款、材料款 60余万美元,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周内支付拖欠款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民法通则第135条、仲裁法第74条规定,本案合同仲裁时效为2年。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辩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签订有《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材料进口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外高桥公寓装饰1号楼3—8层,2号楼3 —7层,工程造价为1100000美元,另约定“有关付款条件详见材料供应合同和施工安装合同”。该《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附件(一)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商住楼1号、2号楼3—7层装饰工程项目报价书》。该报价书具体确定本案工程各分项工程内容、价格、人工费和材料费;该报价书总价汇总确定本案工程总价为110万美元,其中人工费156750美元(即本案合同价格),材料费为943250美元(即材料进口合同价格)。本案合同的工程内容与上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内容完全相同,但工程造价为156750美元。材料进口合同约定,作为卖方的申请人向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出售内装修材料,价格为943250美元。因此,本案合同和材料进口合同实系《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人工和材料拆分而成,本案合同实系《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人工费部分。
  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设计改动较大,实际工程内容与报价书上所列的工程内容发生变更,与报价书所列的内容相比,既涉及到增加项目,又涉及到减少项目。因此,双方需按本案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被申请人认为“按报价书内容包干”,即指如果工程内容按预算(报价书)上所列工程内容执行,则工程价格应确定不变。但如工程内容与报价书所列内容发生变更,则应按实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14日将本案工程减少部分清单送交申请人核验,申请人曾于1996年1月将增加工程款1248891元人民币的增加工程清单报被申请人核查(但未经申请人最终确认),该增加工程款包含本案合同下的人工费和材料进口合同上材料费部分。减少工程款亦包含本案合同下的人工费和(材料进口合同上的)材料费部分。
  此后,因申请人“负责办理预决算的人频频跳槽已易五人,而总经理助理也已换人”,造成已基本谈妥的决算,迟迟不办理正式结算手续。
  至于申请人所称1997年5月及1998年6月,委托×××律师赴被申请人处催款,由×××律师提供的“谈话笔录”,因该证人系申请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其陈述不应为仲裁庭所采信。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民法通则第135条、仲裁法第74条规定,本案合同仲裁时效为2年,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
  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仲裁时效的事实,本案工程由于申请人的拖延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工作,且根据被申请人当时核算,减少工程量的价款大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基本上,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应根据双方决算结果或仲裁庭委托的审价机构的审价结论确定。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完成决算,工程价款总额尚未确定或尚有争议,故该请求应予驳回。[page]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外高桥公寓1号楼3—8层,2号楼3—7层装饰工程(下称“本案工程”)签订过三份合同(或协议):
  1.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
  2.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
  3.编号为NO.94FTZ-M03-007“CONTRACT”(合同)。
  上述三份合同或协议均于1994年4月6日签订,但分别独立签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承认涉及“本案工程”由一份总的协议书,即“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下又分成两份合同,关于人工费部分,由“施工承包合同”限定;关于材料部分,由“材料进口合同”(“CONTRACT”)约定。
  仲裁庭还注意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100000.00美元”,“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装饰材料全部采用进口材料”, “待工程竣工后,如遇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书面要求变更设计,增、减项目按实结算(但报价中的单价一次包干)”,“有关付款条件详见材料供应合同和施工安装合同”。但该协议书未订立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该协议所涉争议无管辖权。
  材料供应合同系一份进口贸易合同,按外贸格式合同签订,仅涉及材料进口事项。
  本案争议合同涉及施工承包合同的总金额和工程承包费,即人工费156750美元。
  依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庭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并不涉及外高桥公寓1号楼3—8层,2号楼3—7层、总承包工程及材料使用等产生的争议。本案审理的范围仅为施工承包合同。
  本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本案合同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货物买卖合同。鉴于中国法律对此类争议的仲裁解决并未规定专门的时效,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该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40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的仲裁时效为2年。
  又根据合同第3.2条工程结算和付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预留工程总造价10%的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扫尾工程全部完成,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拆除后15日内,甲方须付清工程结算余额,预留6万美元作为保修金,在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竣工期为1994年2月5日。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最迟应在1995年3月20 日前支付工程款。仲裁庭需要考虑的是,从1995年3月21日起,申请人是否在时效内向被申请人催讨工程欠款,而不至于丧失2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庭就本案的时效问题审查了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page]
  第一,1996年3月6日,申请人发函给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二,1997年5月,申请人委托×××律师赴被申请人所在地催讨工程欠款,×××律师作了陈述;第三,1998年6月,申请人仍委托×××律师赴被申请人所在地催讨工程欠款,×× ×律师作了陈述;第四,2000年3月,申请人以电报方式向被申请人催讨工程欠款。对于1997、1998年申请人委托律师催讨的证明效力问题,被申请人并未对该律师的催讨行为的存在提出反驳证据,故×××律师在本案中所作的证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催讨工程欠款的行为是连续发生的。本案合同争议未超出仲裁时效,申请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权利。
  (三)合同的履行及被申请人的付款责任。仲裁庭查实,申请人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方,自签订本案合同后,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的装饰,并通过上海市××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验收合格,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已分两次支付申请人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93848.43美元,尚欠工程款 62851.57美元。
  被申请人不支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是:
  1.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2.由于设计改动较大,实际内容与报价书所列的内容相比,既涉及到增加项目,又涉及到减少项目。增加和减少项目均涉及到人工费部分。工程未办理正式结算,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尚未为当事人共同确认,且被申请人认为减少工程的价款大于增加工程的价款,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工程价款。
  仲裁庭通过庭审调查了解到,关于工程原合同内容以外增加的项目,被申请人工程部于1994年5月11日以书面函件形式向申请人确认有八项;而减少工程项目,被申请人于1995年 11月14日曾列出一份“原合同设计修改部分应扣减决算清单”,但仅是被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未见申请人表示确认的证据材料。由于本案工程涉及三份合同(或协议),工程的承包涉及工程设计、材料和施工。尽管这三项内容相互关联,但又独立存在。关于增加工程和减少工程均涉及工程总造价,显然不是本案合同审理的范围,应由“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或“材料供应合同”调整,可另外立案处理。
  就本案合同而言,上述仲裁庭意见已表示本案争议未超出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商住楼1号3—8层、2号楼3—7层装饰工程总价汇总”文件上签署了“同意预算为1100000美元,按报价书内容一次包干”。申请人也在该汇总文件上签字盖章,表明对被申请人签署意见的确认。双方就上述的意思表示一致,可认为是对原合同关于结算约定的变更,故根据被申请人承诺过的“按报价书内容一次包干”,对于工程款结算,应以此为准,无需另行结算。至于追加或减少工程款的问题已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申请人不支付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拖欠工程承包款62901.57美元给予支持。
  由于被申请人拖欠支付工程承包款已构成了对该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其所订立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并未约定,因此,仲裁庭依据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日期应从1995年3月20日起至2000年3月12日止,共1817天。
  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金额为:
  1.拖欠的工程承包款USD62901.57;
  2.自1995年8月20日至2000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USD62901.57×万分之四×1817天=USD45716.86[page]
  现申请人仅要求支付违约金USD36734.516,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承包款62901.57美元。
  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36734.516美元。
  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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