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6-03-09 09: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为您案例解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男,41岁,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大专文化,曾系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人员。

  1、被告人罗某于2000年7月间,冒用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隐瞒真相,谎称其有权转让“K小区”项目等,在取得对方信任后,利用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K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以收取项目定金、转让费等名义骗取该公司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2、被告人罗某于2001年8月间,冒用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三河市燕郊C化工有限公司隐瞒真相,谎称共同合作开发L房地产项目等,在取得对方信任后,其利用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三河市燕郊C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收取该项目定金、合作款项等名义骗取该公司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后被告人罗某在明知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E科技集团已经申请终止项目的情况下,仍然以收取项目合作款项等名义骗取三河市燕郊C化工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案发前已返还三河市燕郊C化工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人罗某作案后即逃匿,2009年5月14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追缴共计人民币236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罗某没有冒用A公司及D公司的名义;未隐瞒其无权转让项目的真实情况;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A公司和D公司对涉案资金的运作是在合法占有转让款的情形下与他人正常财务往来,是为保值增值;A公司和D公司在确定项目被终止后,积极与B公司、C集团协商善后事宜;罗某潜逃是无罪被迫潜逃,与刑法关于合同诈骗中收受款项后逃匿的规定有本质不同;罗某作为A公司和D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两家公司授意下工作,该两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个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辩护人还提供了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份行政诉讼判决书,指出该行政诉讼判决书指明某市计委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以此证明罗某有理由相信终止L房地产项目不合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罗某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1、被告人罗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我们以被告人罗某在合同诈骗B公司的事实为例。

  第一,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人罗某没有资格使用A公司名义,因此,罗某并不具有转让“K小区”项目的能力。

  首先,香港F公司与G集团签订的《K小区合作协议》规定“如果涉及转让等重大事宜须经过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并形成决议”。该公司经过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共计7名,其中F公司占5名,G集团占2名,分别为张某某和刘某某,根据二人证言表明对于该合同并不知情,B公司王某某、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也表明从未与G集团任何人见过面。因此罗某使用A公司名义,没有经过公司正常的董事会决议,并不代表公司意志,属于个人行为。

  其次,根据房地产项目流程,房地产项目立项必须经过某市计委批复,其后土地方G集团与合作公司F公司要通过某市计委、对外经贸委批准方可成立。同时,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转让K小区并非签订合同即可转让,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罗某在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没有转让该项目的能力。

  再次,罗某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2000年7月28日)之前,与土地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罗某没有按时履约,致使土地方G集团从2000年4月开始多次向F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并最终于2000年8月29日向国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罗某在与B公司谈判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意隐瞒上述情况。

  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罗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一点同样表现在其诈骗C公司的事实中,被告人罗某同样在没有经过D公司其他各方股东同意,没有资格使用该公司名义情况下,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

  2、被告人罗某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这一点,在被告人罗某对于收取被骗公司款项后的处置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被告人罗某在收取B公司2000万元后,没有一分钱用于合同目的,没有积极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向G集团付款,没有完善自身履约能力,而是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其他公司的支出、费用、还欠款,既无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在合同诈骗C公司的事实中,罗某收取款项后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合同目的,大部分通过多个公司进行转帐,尤其是由D公司打到H公司、I公司,再由H公司、I公司转到罗某利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的J公司(空壳公司)内。

  3、被告人罗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罗某收取对方当事人2000万元的预付款后,为了隐瞒其不具备转让项目的资质,欺骗B公司与之签订《终止转让合同》,并使用香港F公司名义于2000年12月7日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根据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在2000年10月香港F公司已经知晓G集团申请仲裁一事,并且派出律师代表进行联系。而对于这一情况,罗某仍然对B公司进行隐瞒,继续以改签合同的方式,希望将之前《合作协议》中F公司即将不存在的对于“K小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以达到非法占有B公司2000万元的目的。

  同样在骗取C公司的事实上,罗某2001年10月已得知项目已经失去,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其没有及时将上述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仍继续以不存在的项目于2002年1月收取对方当事人最后一笔3000万元合同预付款。此外,在失去项目之后,失去占有他人欠款的理由之后,罗某仍然对被害单位称因为奥运会的原因,规划没批下来,拖延被害单位,并且根据银行转帐凭证、D公司会计姚某证言在2002年3月份罗某仍然将C公司打入D公司的款项向外转移。

  4、被告人罗某具有逃匿的行为。

  2001年7月底,在得知G集团与F公司仲裁败诉后,B公司要求退还2000万元之时,被告人罗某避而不见,全部由罗甲、罗乙出面协商。在C公司发现项目用地上有别家单位进行打桩、进而知晓该项目已不在D公司名下时,到D公司要求退款,罗某逃匿。

  (二)被告人罗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一,上述通过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晰地说明被告人罗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第二,被告人罗某对于赃款的使用和支配也明确反映出其主观故意。如罗某对于收取B公司2000万元的处理,绝大部分属于没有收益的处分行为,而此情况,B公司根本不知情。

  第三,被告人罗某在非法占有款项后,其本人选择逃匿,更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虽然家属曾经向B公司提出希望返还赃款,但是没有任何实际行动,而且从目前的事实和证据看,其也根本不具有还款的能力。

  (三)从主体上看,罗某合同诈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虽然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但是其行为均是再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且犯罪所得没有用于单位经营或开支,而是被其个人私自处置。同时,D公司与A公司都为单独项目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没有其他经营,因此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其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四)被告人罗某的合同诈骗数额达1、2亿元,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C公司和B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依据合同收取上述二家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全部用于其个人支出,并在犯罪后逃匿。其合同诈骗数额达到惊人的1、2亿元人民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而且至案发仍有近9000万元未能够予以追回,给被骗单位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严重侵害了被骗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市检二分院 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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