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翌亭、窦艳蕾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76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1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法定年休假工资51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份工作奖金500元。
本委查明:
一、申请人于2006年10月6日受聘被申请人处,从事领班兼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
二、被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质证认可的《辞职申请单》显示:2008年5月29日,申请人以“有事”为由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人2008年6月17日离开被申请人处。
三、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了《薪金领用表》和《打卡记录》,申请人对前者予以确认,对后者不予确认。《打卡记录》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
四、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申请人表示此份《劳动合同》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其签名时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所以不予确认此份《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了另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一致,月薪为1900元,含加班加点工资;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容为“加班按劳动法计”,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并没有这一款。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已经作废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五、从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质证认可的《薪金领用表》,同时参照申请人合理主张的加班工作时间,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
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2007年5月份工作奖金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申请人提交的《打卡记录》,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并且申请人不予确认,因此,本委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作时间,本委采信申请人的合理主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向本委提交了另一份《劳动合同》,同时在庭上出示本份《劳动合同》的原件,其内容显示: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一致,月薪为1900元,含加班加点工资;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容为“加班按劳动法计”,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并没有这一款。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已经作废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没有向本委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因此,本委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根据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及其他事项的约定,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薪金领用表》,同时参照申请人所提交的在职期间加班工作计算方法所显示的加班工作时间, 中请人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资包含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故,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法不溯及既往,因此,申请人请求2007年年休假的工资,于法无据。因此,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于2007年5月份工作奖金的相关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