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方与被告德清县林业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三次委托评估,于2003年10月15日、11月17日和2004年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方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吴宝根,被告德清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项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方诉称,1996年6月22日,被告下属单位德清县第二林场与原告签订早元竹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德清县第二林场将在龙山乡新丰村的17.3亩竹山及2.7亩待垦山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签约后,原告向德清县第二林场交付了合同押金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款的交付义务。德清县第二林场于2002年12月注销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3月26日,德清县龙山新丰村第六村民小组起诉,要求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返回(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20亩)52.84亩山林。该案经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两委将上述52.84亩山林立即返回给德清县龙山新丰村第六村民小组,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告也无法履行承包合同,也无法享受经营收益,经济损失惨重。经测算原告方的损失达5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445200元人民币)。被告系德清县第二林场企业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早元竹地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返回合同押金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45200元,合计448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志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德民初字第375、376号民事判决书2份;2、情况经过1份;3、调查报告1份;4、合同1份;5、收据1组;6、、原德清县第二林场工商材料1组;7、平面图1份;8、新闻材料1组;9、损失清单1份;10、公证书1份及其图象照片等资料;11、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振资估(2003)第1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说明各1份;12、证人钱秀坤、方小琴、许连彪、胡金泉出庭作证。
被告德清县林业局辩称,原告讲的承包合同事项和今年的判决内容都是事实,但是由于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方也同样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主要原因是村委会,因为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的山地所有权是第六村民小组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签订了15年的承包合同。村委会把山地租赁给第二林场,租赁期限为30年,其期限超过了和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故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无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德清县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2、山地租赁合同1份;3、承包合同1份;4、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振资估(2003)第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5、协议1份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陈志方、被告德清县林业局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陈志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02)德民初字第375、3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早元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情况经过1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洛舍镇龙山村新丰6组要求被告不再承包早元竹的事实。被告否认这一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3、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原承包的早元竹山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4、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承包起止日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5、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已经履行了其义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6、原德清县第二林场工商材料,证明德清县第二林场于2000年12月25日注销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7、平面图,证明原告承包的20.9亩山林地理位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8、新闻材料,证明早元竹收益根据2份中央电视台和莫干山报道年亩产值达到1万余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9、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各项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10、公证书及照片等资料,证明原告已经受到的损失依据。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很小。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11、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振资估(2003)第1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说明,证明经过评估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评估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修正报告,且数额相差悬殊,故该评估报告缺乏必要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2、证人钱秀坤、方小琴、许连彪、胡金泉出庭作证,证明早元竹的收益每年每亩7000元至10000元,及原告在2003年5、6月开始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早元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德清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02)德民初字第375、3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过错方不是被告的事实。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山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为30年,93年至2023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3、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17.3亩和另外的荒地是没有依据的,每年上缴款的差异,证明早元竹不能长期覆盖的事实。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但提出荒地的开发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上缴款的差异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4、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振资估(2003)第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资产评估为平均每亩为2380元,原告提出的40多万相差悬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page]
5、协议,证明被告为减少原、被告的经济损失,延长了承包的期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三)、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委托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20.9亩早元竹2003年6月至2006年5月31日的净收益及建筑面积为120.46平方米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17.3亩早元竹的净收益为331485元、开垦的3.6亩早元竹的净收益为54080元,房屋建筑物价值为24964元,原告应缴承包租金15137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88年1月1日,德清县龙山新丰村第六村民小组与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开发荒山种植黄桃合同,德清县龙山新丰村第六村民小组将其拥有山林所有权的白月坞山林52.84亩交由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1993年7月16日,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又将上述山林租赁原德清县联合实验林场经营管理,租赁期为30年;1994年8月4日,原德清县联合实验林场成立德清县第二林场;1996年6月22日,原告与德清县第二林场签订早元竹地承包合同书。德清县第二林场将上述白月坞山林52.84亩中的17.3亩竹山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荒山种植不计面积,合同期满后竹苗归德清县第二林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德清县第二林场交付了合同押金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款的交付义务,并在荒山上开垦种植了3.6亩早元竹。2003年3月26日,德清县龙山新丰村第六村民小组以期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返回52.84亩山林。该案经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52.84亩山林立即返回给德清县龙山新丰村第六村民小组,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告已无法继续承包该早元竹地。经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17.3亩早元竹在合同到期时的净收益为331485元,扣除原告应缴承包金15137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16348元。
另查明,德清县第二林场于2002年12月25日企业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德清县林业局承担。
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早元竹地承包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被告不是该早元竹地的所有权人,而是由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从德清县龙山新丰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后,再由被告向其转包来的开发、经营权人,故本案的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由于承包、转包期限的不一致,被告作为开发、经营权人也存在瑕疵,当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基于转包而取得的开发、经营权也随之丧失,从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其履约不能而造成原告基于合同应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早元竹地承包合同及退回合同押金、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开垦竹林地的损失,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数额未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建筑物损失,亦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志方与原德清县第二林场于1996年6月22日签订的早元竹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德清县林业局退还给原告陈志方合同押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德清县林业局赔偿给原告陈志方损失31634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志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3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德清县林业局负担8517元,原告陈志方负担2716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