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 年5 月20 日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 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5 年1 月31 日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依法受理本案。受案后本会将申请书副本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等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包再名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朱建军仲裁员、钱辛篙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 年3 月18 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亮律师、袁长喜到庭,被申请人在未说明任何情况下未到庭.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仲裁庭评议,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现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述称:2004 年5 月19 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为其定做地毯片材,双方于2004 年5 月20 日,签订了《 材料订购合同》 。申请人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8 月27 日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对帐,被申请大确认结欠申请人货款人民币381588 . 48 元的事实,申请人按其要求开具了总货款人民币381588 . 48 元的发票,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该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 、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81588 . 48 元;2 、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材料,且经本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04 年5 月19 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货函第1号)要求申请人定做地毯片材数量12000 张(片)。次日双方根据货函第1 号要求签订《 材料订购合同》 ,该合同约定:材料规格:1330g /平方米,1 . 4m · o . 7m ;单价(含税): 32 元/平方米;交货期限:乙方(被申请人)正式订单下达后30 个工作日;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甲方(申请人)送货到海南只楚金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公司);付款方式:以上报价含(17 % ) 增值税,月结60 天。2004 年6 月4 日申请人按约送12280 片地毯片材(kmo 0 38 )至只楚公司,2 0 04 年8 月27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帐确认:交货12280 片,除去不良品1 12 片,按1 21 68 片计算,货款为人民币381588 . 48 元(含税)。申请人即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开具了总货款为人民币381588 . 48 元的发票。期间申请人虽委托律师致函被申请人催要货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约付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要货计划(货函第1 号)、《 材料订购合同》 、送货单、对帐单、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开具发票内容的凭证、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 材料订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送至只楚公司,在送货单上虽无客户签收签名。但在之后的对帐单上被申请人计划员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开具发票内容开具了发票,可以印证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已送货及货款数额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有关材料,且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视为放弃抗辩权。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三、裁决
1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381588 . 48 元。
2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561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再退还,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两项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93149.48元,在2005 年4 月20 日之前履行完毕。